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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海地共和國間文化技術暨科學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海地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朱撫松與海地共和國政 府代表艾時汀梅於台北簽訂;並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海地共和國政府,咸欲經由文化技術及科學方面之合作,
加強兩國間傳統親睦關係,並確信此項合作對發展彼此社會經濟有相互助
益,爰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締約雙方負責推動及實地符合彼此經社發展目標之文化技術及科
學合作計畫。
第二條 前條所稱之文化技術及科學合作,應經由雙方就特定計畫所議定
之行政執行協定及補充協定實施之。
第三條 締約雙方承諾促進彼此文化交流並便利彼此因有文化之相互認識

第四條 締約雙方承諾促進彼此文化、藝術、技術及科學機構交換知識、
資料及經驗。為達成此目的,應便利及鼓勵文化、藝術、科學及
技術等方面人士之交換。
第五條 締約雙方在彼此能力許可情形下,提供對方國人獎學金俾在提供
國大學或職業訓練機構研習。
第六條 締約雙方承諾推動在彼此國家內舉辦展覽、學術會及講習會。
第七條 在第二條所述之行政協定中,應詳細規定彼此之承諾及其他在行
政、財務及技術方面之義務。
第八條 為發展及加強本協定所稱之有關合作,締約雙方在不損及彼此利
益下,對有關特權及優惠應力求其對等及互惠。
第九條 為執行本協定,締約雙方代表將負責擬訂特定合作計畫及評估正
在執行中之計畫。
為此,設立中海混合委員會,每兩年輪流在中華民國及海地首都
開會一次。
第一○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十年。
締約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外交部終止本協定。終止應自
通知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第一一條 如無終止通知,本協定在滿期後自動延展其效期十年。
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兩種文字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即西曆一九八三年五月十八日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朱撫松 (簽字)

海地共和國政府代表
艾時汀梅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