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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玻利維亞國家科學院科學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2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玻利維亞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中 華民駐玻利維亞商務及領務辦事處代表蔡德三與玻利維亞國家科學院阿 基瑞於拉巴斯市簽訂;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玻利維亞國家科學院為求加強雙方
科技關係,並確信經由科技密切合作,將使兩國及雙方機構同受其利,爰
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玻利維亞國家科學院,以
下通稱「締約雙方」,將盡力發展雙方之科技合作,尤以對鼓勵
投資、促進無須償還之技術合作、科技人才交流與技術轉移為主

第二條 締約雙方承諾,依據其本國現行法律,儘力協助促進投資及技術
轉移,尤願促成具科技基礎企業之創辦與強化。
第三條 締約雙方承諾,就雙方具有共同利益項目發展無須償還之技術合
作;為履行本協定,締約雙方首擬針對金屬礦物、生物工學、資
訊技術與在玻國成立科學園區等項目探討其合作可能性,至有關
其他方面之合作可能性,至有關其他方面之合作,倘經雙方同意
,亦將予以增列。
第四條 有關前述條款之合作項目與計畫,尚須雙方就執行之目標與進程
達成補充協議。
第五條 對雙方共同發展之項目與計畫,締約雙方同意互換科技人員,並
對渠等人員保證提供研究工作上一切必要之協助,尤應竭盡所能
供應實驗室及其他設備,並准渠等在對方境內自由行動;雙方將
共同負責對互相交流人員之選拔,並擬就此建立一項非正式之諮
商辦理。
第六條 締約雙方同意,雙方科技人員互訪時,由派遣一方負擔其人員國
際旅費及生活費。
第七條 締約雙方同意成立一混合委員會,俾其研究成果與其他國家官方
科技機構保持密切磋商,此一混合委員會將定期分別在拉巴斯與
台北舉行會議,日期由雙方商定。
第八條 本協定效期為五年,得自動延長,除非締約一方在效期屆滿前三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予以終止。對協定終止時,迄無法執行完竣
之相關合同,本協定各項條款之規定仍屬繼續有效。
為此,雙方機構代表各經合宜授權,爰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公曆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訂于〔台北市〕拉巴斯市,正本三份,各含
中文及西班牙文,兩種約文相同,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

中華民國駐玻利維亞商務及領務辦事處代表
蔡德三〔簽名〕
玻利維亞國家科學院院長
阿基瑞〔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