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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延期換文(譯)
簽訂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6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中華民國大使館與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 部於墨巴本簽換;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致史國外交暨貿易部第 CE 89/160 號節
略譯文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致意,並照
會 貴部,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效期
將於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隨略檢附該協定影本乙份,併請 卓參

依據該協定第六條,中華民國政府建議該協定於效期屆滿後續延三年,倘
史國政府對上項提議有任何指教或建議,均毌任感激。
中華民國大使館順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申致最高崇高之敬意。

二○○○年五月十日於墨巴本

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致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第十八號節
略譯文

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茲向中華民國大使館致意,並答覆
貴大使館第 CE 89/160 號節略所提,將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
府間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效期續延三年之議,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依據該協
定第六條,敬表同意

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順向中華民國大使館申致最高崇高之敬意。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墨巴本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致史國外交暨貿易部第 CE 89/160 號節
略譯文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致意,並照
會 貴部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八號節洛所提,同意延長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
濟蘭王國政府間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乙事,建議該協定一經中史雙方依據
該協定第六條規定完成換文後,即視同續延效期三年,毋庸另簽訂新約。

中華民國大使館順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申致最高崇高之敬意。

二○○○年六月六日於墨巴本

副本抄送史國企業暨就業部及經濟計畫暨發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