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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續約換文(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一日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 館與史瓦濟蘭王國外交事務暨貿易部於莫巴本簽換;並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起續延效期三年

 
中華民國大使館
照會第 CE92/037 號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茲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事務暨貿易部致意
,並願提及前者二○○三年七月一日第 92/035 號照會內開有關經雙方同
意以兩造換文方式自二○○三年七月一日生效之新修訂中華民國政府與史
瓦濟蘭王國政府間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事。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頃奉指示並申明該協定條文經修訂如次:

a.第一條一、 (二) 在該中心提供以下之進階訓練課程:
b.第一條一、 (二) 之 (2) 綜合機工及小型引擎修護
c.第一條一、 (二) 之 (5) 電器設備修護及水電配置
d.第一條一、 (三) 在該中心之下列課程協助基礎訓練或提供課程諮詢:
e.第一條一、 (三) (4) 美工及商業管理
f.第一條一、 (四) 僱用並支應適格當地人員協助訓練。
g.第一條二、該團之團員人數以四人為限。
h.第二條三、提供在該協定效期內適當人數之史籍學員至中華民國接受短
期訓練課程及觀摩之一切必要費用
i.第三條、該中心之管理與行政應由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企業暨就業部或其
他部門或其指定之機構負責。

中華民國大使館茲再申明其前收致之該協定影本並未含第六條「四、本協
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以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及其後之「為此
,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中華民國大使館在此爰
檢附該新修訂之完整協定供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參考及收存。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順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事務暨貿易部重表
最崇高之敬意。

二○○三年七月三日
莫巴本

副本:企業暨就業部
經濟企劃暨發展部

中華民國大使館
照會 第 CE92/040 號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茲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事務貿易部致意,
並願提及前者二○○三年七月三日第 92/037 號照會內開有關中華民國政
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事。
根據中華民國政府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第六條規定,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茲欲表示,該約宜經由換文手續自二○○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六年六月卅日止續廷效期三年,中華民國爰建議
前述協定修訂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二) 在該中心提供以下之進階訓練課程:
(1) 家庭工藝及服裝備設
(2) 綜合機工及小型引擎修護
(3) 工業裁縫
(4) 電腦文書處理
(5) 電器設備修護及水電配置
(6) (消除)
(7) (消除)
(三) 在該中心之下列課程協助基礎訓練或提供諮詢:
(1) 木雕及石雕
(2) 陶瓷
(3) 皮革工藝
(4) 美工及商業管理
(四) 僱用並支應適格當地人員協助訓練
二、該團之團員人數以四人為限。
第二條
三、提供該協定效期內適當人數之史籍學員至中華民國接受短期訓練課程
及觀摩之一切必要費用。
第三條
該中心之管理與行效應由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企業暨就業部或其他部門或其
指定之機構負責。

中華民國大使館感謝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就該協定續廷效期及其第一、二及
第三條條文修訂等事宜之適時確定答覆。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順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事務暨貿易部重表
最崇高之敬意。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莫巴本

副本:企業暨就業部
經濟企劃暨發展部

史瓦濟蘭王國外交事務暨貿易部
照會 第七號
史瓦濟蘭王國外交事務暨貿易部茲向中華民國大使館致意並對於後者第 C
E92/037 及第 EC92/040 兩號照會內開有關兩國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事均
已敬悉。
本部代表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同意該協定自二○○三年七月一日起續廷效期
三年,本部並接受該兩號外交照會述及之所有修訂條文。
史瓦濟蘭王國外交事務暨貿易部順向中華民國大使館重表最崇高之敬意。

莫巴本
二○○三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