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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美關於修改民國三十六年教育交換協定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30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外交部代部長沈昌煥與美利堅 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藍欽簽換;並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一號
查一九四七年十一月十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曾經簽訂一項
關於研究、教授及其他教育措施之教育交換協定在案。
鑒於一九五六年八月十四日中美剩餘農產品協定業已規定國際教育交換措
施為該協定下所產生新台幣之用途之一,美國政府茲願將此款之一部份用
於一九四七年十一月十日協定所規定之目的。
復查貴我兩國政府代表最近曾就此事商討,茲特證實雙方所獲諒解,即為
達成上述目的起見,一九四七年十一月十日協定應予修正如下:
一 約首增加一段如下:
「又鑒於本協定所規定之款項未經供撥為繼續此項教育計劃之用,並
鑒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均願利用得由美國支用於此項
用途之新台幣,以恢復若干教育措施。」
二 第一條第一段修正如下:
「應設立一基金名曰美國在中華民國教育基金 (以下稱「基金」) ,
該基金應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承認為便利一項教育計
劃之施行而創設之組織;並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以得由美國支用於此
項用途之現存或可撥之中國貨幣撥給該基金,作為此項計劃之經費。
除第三條之規定外,該基金為本協定所規定之目的而就貨幣暨貨幣信
用予以使用支付時,應不受美利堅合眾國國內法及地方法之限制。此
等款項及因推進本協定之目的而以此等款項取得之財產,在捐稅及有
關事項方面,應視為外國政府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
三 第二條第一段條正如下:
「為促進上述目的計,除受本協定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並在不違反中
華民國法律 (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段規定者除外) 範圍內,該基金得行
使為實現本協定目的所必需之一切權利,包括下列各項:
四 第五條修正如下:
「該基金事務之管理與指導應由八人組成之董事會 (以下稱「董事會
」) 主持之,董事四人應為美利堅合眾國國民,另四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此外,美利堅合眾國派駐中華民國使館之主官 (以下稱「館長」
) 應為董事會之名譽主席。董事會議案付表決,如遇贊成及反對票收
相同時,由名譽主席投票決定之。館長應有任免美國國民董事之權。
在美國國民董事中,至少應有二人為美國駐華外交機構之官員,其中
一人應任會計。中國國民董事應由中華民國政府在館長所同意之人選
名單中聘任之,並得由中華民國政府解聘之。在中國國民董事中,一
人應為教育部長之指定人員,另一人應為外交部長之指定人員。
「各董事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並得連任。
其因辭職,遷居中國境外,任期屆滿或其他理由而遺有之缺額,應依
本條規定之聘任手續補充之。」
「董事係無給職,但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及執行董事會所指定之官方
任務所必需之費用,董事會有權給付之。」
五 第十一條第一段後加入下列二段修正如下: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同意:美國政府在一九五六年八
月十四日剩餘農產品協定下所獲得之總額不超過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五
千元之新台幣,得用於本協定之各項目的。」
「如遇美國法律規定美國政府現存或可撥得由美國支用之中國貨幣必
須歸還美國國庫時,則本協定之實施應視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受撥款
項之情形而定。」
上述條款,如蒙
閣下復照表示中華民國政府願予接受時,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即認為本照
會及
閣下復照構成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協定,並自閣下復照之日起生效。相
應照請查照為荷。
本大使順向
貴代部長重表最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代部長沈昌煥閣下
藍欽 (簽字)
公曆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台北

(乙)中國外交部代部長復美國駐華大使照會
逕復者:接准
貴大使本日第二十一號照會內開:
『查一九四七年十一月十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曾經簽訂一
項關於研究、教授及其他教育措施之教育交換協定在案。
鑒於一九五六年八月十四日中美剩餘農產品協定業已規定國際教育交換措
施為該協定下所產生新台幣之用途之一,美國政府茲願將此款之一部份用
於一九四七年十一月十日協定所規定之目的。
復查貴我兩國政府代表最近曾就此事商討,茲特證實雙方所獲諒解,即為
達成上述目的起見,一九四七年十一月十日協定應予修正如下:
一 約首增加一段如下:
「又鑒於本協定所規定之款項未經供撥為繼續此項教育計劃之用,並
鑒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均願利用得由美國支用於此項
用途之新台幣,以恢復若干教育措施。」
二 第一條第一段修正如下:
「應設立一基金名曰美國在中華民國教育基金 (以下稱「基金」) ,
該基金應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承認為便利一項教育計
劃之施行而創設之組織;並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以得由美國支用於此
項用途之現存或可撥之中國貨幣撥給該基金,作為此項計劃之經費。
除第三條之規定外,該基金為本協定所規定之目的而就貨幣暨貨幣信
用予以使用支付時,應不受美利堅合眾國國內法及地方法之限制。此
等款項及因推進本協定之目的而以此等款項取得之財產,在捐稅及有
關事項方面,應視為外國政府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
三 第二條第一段條正如下:
「為促進上述目的計,除受本協定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並在不違反中
華民國法律 (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段規定者除外) 範圍內,該基金得行
使為實現本協定目的所必需之一切權利,包括下列各項:
四 第五條修正如下:
「該基金事務之管理與指導應由八人組成之董事會 (以下稱「董事會
」) 主持之,董事四人應為美利堅合眾國國民,另四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此外,美利堅合眾國派駐中華民國使館之主官 (以下稱「館長」
) 應為董事會之名譽主席。董事會議案付表決,如遇贊成及反對票收
相同時,由名譽主席投票決定之。館長應有任免美國國民董事之權。
在美國國民董事中,至少應有二人為美國駐華外交機構之官員,其中
一人應任會計。中國國民董事應由中華民國政府在館長所同意之人選
名單中聘任之,並得由中華民國政府解聘之。在中國國民董事中,一
人應為教育部長之指定人員,另一人應為外交部長之指定人員。
「各董事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並得連任。
其因辭職,遷居中國境外,任期屆滿或其他理由而遺有之缺額,應依
本條規定之聘任手續補充之。」
「董事係無給職,但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及執行董事會所指定之官方
任務所必需之費用,董事會有權給付之。」
五 第十一條第一段後加入下列二段修正如下: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同意:美國政府在一九五六年八
月十四日剩餘農產品協定下所獲得之總額不超過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五
千元之新台幣,得用於本協定之各項目的。」
「如遇美國法律規定美國政府現存或可撥得由美國支用之中國貨幣必
須歸還美國國庫時,則本協定之實施應視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受撥款
項之情形而定。」
上述條款,如蒙
閣下復照表示中華民國政府願予接受時,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即認為本照
會及閣下復照構成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協定,並自閣下復照之日起生效
。相應照請 查照為荷。』等由。
本代部長茲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對於上述各項條款,表示接受並證實
閣下來照及本照會構成兩國政府間之協定,自本日起生效。相應復請 查
照。
本代部長順向
貴代部長重表最高之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藍欽閣下
沈昌煥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台北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