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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體育運動暨休閒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哥斯大黎加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主任委員趙 麗雲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外交部部長羅哈斯( Roberto Rojas) 於台北 市簽署;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為發展體
育及休閒活動關係,爰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 締約雙方將基於互利,依據各該國法律進行體育、運動及休閒之
合作。
第二條 締約雙方將在體育、運動、運動科學、運動醫療及教學等方面進
行學者、教練、技術人員、及運動球隊暨儲備人員培訓專家之交
流。
第三條 締約雙方將進行體育、運動、休閒及運動醫療等方面資訊、文化
、教材及研究之交流。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將鼓勵學者專學參與有關體育、衛生、運動、休閒及運
動設施管理之座談會及學術會議。
第五條 締約雙方將在體育、運動、休閒等方面進行技術暨材料發展及學
術基礎之合作。
第六條 締約雙方將進行運動資訊交流,藉以增廣其人民對體育、運動及
休閒發展成就之認識。
第七條 締約雙方將簽署由兩國有關體育機構事先商定期限與條件與雙邊
交流議定書。
第八條 運動交流將依下列經費條件進行:
一 前往接受國之往返國際機票由派遣國支付。
二 食宿、內陸交通、醫療費用及文化活動費用由接受機構負擔

第九條 其他進行本協定訪問交流之條件將由締約雙方逐案商定。
第一○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五年。除非締約任一方於效期
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效期,本協定將自動
延展,每次為期五年。
為此,雙方各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各繕兩份,二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公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訂於
台北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趙麗雲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 羅哈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