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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伊朗國間文化專約
簽訂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1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伊朗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葉公超與伊朗帝國 外交部部長阿里‧戈里‧阿爾達朗德黑蘭簽訂;本文化專約尚未互換批 准書

 
中華民國政府與伊朗帝國政府咸欲促進兩國間之文化合作並更謀鞏固兩國
間現有之親睦關係,決定依據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教育、科學暨文化組織
憲章之原則,締結一項文化專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政府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葉公超博士閣下;
伊朗帝國政府特派:
伊朗帝國外交部長阿里‧戈里‧阿爾達朗博士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
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盡力增進彼此間之文化關係俾可進一步加強兩國之精
神聯繫。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為兩國文化、教育、科學、技術、藝術、及體育諸方
面之密切合作而相互給予一切可能之便利。
第三條 締約雙方在其本國領土內對彼此間之語文、歷史及其他文化科目
之研究應予鼓勵;為此,並應相互給予一切必需之便利。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大學教授、科學暨文化團體人員之交換應予便利;倘
屬可能,並應授與獎補金及供給交通及生活費用。
第五條 締約雙方對於舉辦展覽、音樂會、戲劇演出、體育競賽暨影片及
廣播節目之交換等文化活動,應予鼓勵。
第六條 締約雙方應各採一切必需之措施,以實施上述各條之規定。
第七條 本專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批准書應儘
速互換。本專約應於互換批准書一月後生效。
第八條 本專約於五年內有效,除締約一方於期限屆滿之日前六個月將其
廢止本專約之意願以書面通知對方外,本專約應繼續有效五年。
嗣後每期屆期,仍適用同一程序,繼續有效五年。
第九條 本專約以中文、波斯文及英文合繕兩份,遇解釋有歧異時,應以
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專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波斯曆一三三六年阿朋月二十日即公曆
一千九百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訂於德黑蘭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葉公超 (簽字)
伊朗帝國政府代表:
阿里‧戈里‧阿爾達朗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