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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西合眾共和國間文化專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5 年 03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1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西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駐巴西合眾共和國特命全權大 使程天固與巴西合眾共和國外交部部長馮妥拉於里約熱內盧簽訂;四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互換批准書;並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巴西合眾共眾國政府,鑒於雙方在專門學術機關中給予彼
此學生與專家以研究及技術改進之便利,藉以促進兩國文藝與科學之交換
,可獲兩國在精神上益趨接近之利,爰決定締結一文化專約,為此各派全
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駐巴西合眾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程天固博士;
巴西合眾共和國總統特派:
外交部長馮妥拉博士,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盡力將兩國文化關係建立於鞏固基礎之上,並為此目
的密切合作,以求於科學技術文藝及其他文化方面作積極之交換

第二條 締約雙方對於凡係屬其本國人民之學生、專家與技術人員之交換
,應予以便利,使其參加彼此領土內之教育機關或專門學術機關

第三條 締約雙方經相互同意認為時機適當時,應於巴西首都創設一研究
東方學術之大學巡迴講座,並於中國首都創設一研究巴西學術之
同樣講座,由中國專家一人及巴西專家一人分別主持之。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於設在彼此領土內之圖書館,凡經共同擇定者,應捐
贈出版物及文獻。
第五條 本專約用中文、葡文及英文繕就;中文本與葡文本有歧異時,應
以英文本為準。
第六條 締約雙方各就隨時廢止本專約,但本專約於宣告廢止後六個月始
告失效。
第七條 本專約應予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就立即生效。批准書應在里約
熱內盧互換。
上開全權代表爰於本專約兩份簽名,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公曆一九四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訂於里約熱內盧

程天固 (簽字)

馮妥拉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