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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間文化專約
簽訂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黃少谷與巴拿馬共和 國政府代表糜凱爾‧莫萊諾於台北簽訂;五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互換批 准書;並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間之文化合作,並更謀增
進兩國間現存之友好關係起見,決定依照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教育科學文
化組織約章之原則,締結一項文化專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政府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黃少谷閣下;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特派:
巴拿馬共和國外交部部長糜凱爾‧莫萊諾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
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為促進兩國間之文化交流及合作,相互給予一切可能便
利。
第二條 締約一方在其本國領土內,應鼓勵關於締約彼方之語言、文學、
歷史、哲學、科學及其他文化科目之研究。
第三條 締約雙方應對其大學教授及學生暨其他文化團體人員之交換,相
互儘量給予便利。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於左列之文化活動,應予鼓勵:
(一) 締約一方之新聞記者前往締約彼方領土內訪問;
(二) 彼此書刊、影片及廣播節目之交換;
(三) 締約一方在締約彼方領土內舉辦之展覽會、音樂會或戲劇演出

(四) 彼此國民間之體育競賽;
(五) 其他足以增進兩國友好關係之文化活動。
第五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必需之措施,以實施上述各條之規定。
第六條 本專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批准書之互
換應在巴拿馬城舉行。
第七條 本專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為十年,嗣後並以每
十年為一期,繼續延展;但締約任何一方得於任一有效期限內至
少六個月前,將廢止本專約之意願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專約即行
廢止。
第八條 本專約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分繕,中文及西班牙文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專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專約共繕兩份,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
年二月二十六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黃少谷 (簽字)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代表:
糜凱爾‧莫萊諾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