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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尼加拉瓜共和國間文化專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1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尼加拉瓜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尼加拉瓜共和 國政府代表艾納斯達西奧‧蘇慕薩於台北簽訂;五十年十一月十日互換 批准書;並於五十年十一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間之文化合作,並更謀
增進兩國間現存之友好關係起見,決定依照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教育科學
文化組織約章之原則,締結一項文化專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政府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閣下;
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特派:
友好訪問特使艾納斯達西奧‧蘇慕薩將軍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
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為促進兩國間之文化交流及合作,相互給予一切可能便
利。
第二條 締約一方在其本國領土內,應鼓勵關於締約彼方之語言、文學、
歷史、哲學、科學及其他文化科目之研究。
第三條 締約雙方應對其大學教授及學生暨其他文化團體人員之交換,相
互儘量給予便利。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於左列之文化活動,應予鼓勵:
(一) 締約一方之新聞記者前往締約彼方領土內訪問;
(二) 彼此書刊、影片及廣播節目之交換;
(三) 締約一方在締約彼方領土內舉辦之展覽會、音樂會或戲劇演出

(四) 彼此國民間之體育競賽;
(五) 其他足以增進兩國友好關係之文化活動。
第五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必需之措施,以實施上述各條之規定。
第六條 本專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批准書之互
換應在馬拿瓜城舉行。
第七條 本專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並於十年內有效。除締約一方
於限期屆滿之日前六個月將其廢止本專約之意願以書面通知對方
外,本專約應繼續有效十年。嗣後並得以同一方式廢止之。
第八條 本專約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分繕中文及西班牙文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專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專約共繕兩份,於中華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代表:
艾納斯達西奧‧蘇慕薩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