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年十月十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保君建與約旦哈希米德王
國政府代表胡森尼於安曼簽訂;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互換批准書;並
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約旦哈希米德王國政府,咸欲加強兩國間友好關係,並謀
藉兩國間之文化交流及合作,以促進兩國人民之相互了解及團結,決定依
照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教育、科學暨文化組織約章之原則,締結一項文化
專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政府特派:
中華民國駐約旦哈希米德王國特命全權大使保君達閣下;
約旦哈希米德王國政府特派:
約旦哈希米德王國教育部部長胡森尼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
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為促進兩國間之文化交流及合作,相互給予一切可能
之便利。
第二條 締約此方在其本國領土內,應鼓勵關於締約彼方之語言、文學、
歷史、哲學、科學、藝術及其他文化科目之研究。
第三條 締約此方應基於互惠原則,設置教授講座,研究補助金名額及 (
或) 獎學金名額,俾使締約彼方之國民得在其大學及其他文化機
構內,從事講授或研究。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於其公立圖書館設立專為收藏有關對方出版物之特別
部門,應予便利,並應對彼此公立圖書館,盡力經常捐贈科學、
文學、藝術及其他出版物。
第五條 締約雙方對於左列之文化活動,應予鼓勵及協助:
(一) 締約一方之新聞記者前往締約彼方領土內訪問;
(二) 彼此書刊之交換;
(三) 彼此影片及廣播節目之交換;
(四) 締約一方在締約彼方領土內舉辦之展覽會、音樂會或戲劇演出
;
(五) 彼此國民間之體育競賽;
(六) 其他足以增進兩國友好關係之文化活動。
第六條 締約雙方對於兩國國民前往彼此國家觀光,應予便利。
第七條 締約一方認為必要時,得派遣負責辦理文化交流合作事宜之代表
至締約彼方。
第八條 本專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批准書之互
換應在台北舉行。
第九條 本專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十年。除締約一方
於限期屆滿之日前六個月將其廢止本專約之意願以書面通知對方
外,本專約應繼續有效十年,並得以同一方式廢止之。
第一○條 本專約以中文、阿拉伯文及英文分繕兩份,遇解釋有歧異時,
應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於本專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年十月十七日,回曆一三八一年五月八日,即公曆一九六一
年十月十七日訂於安曼。
中華民國代表:
保君達 (簽字)
約旦哈希米德王國代表:
胡森尼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