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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間文化專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薩爾瓦多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劉增華與薩爾瓦多共 和國政府代表拉法艾‧依基沙白‧多比亞斯於聖薩爾瓦多簽訂;五十一 年六月二十日互換批准書;並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咸欲促進兩國間之文化合作,並更謀
鞏固兩國間現有之親睦關係,決定依據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
組織約章之原則,締結一項文化專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政府特派:
中華民國駐薩爾瓦多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劉增華閣下;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特派:
薩爾瓦多共和國外交部部長拉法艾‧依基沙白‧多比亞斯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
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盡力增進彼此間之文化關係,俾可進一步加強兩國之
精神聯繫。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為兩國文化、教育、科學諸方面之密切合作而相互給
予一切可能之便利。
第三條 締約雙方在其本國領土內對彼此之文學、歷史及其他文化科目之
研究,應予鼓勵。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於左列之文化活動,應予鼓勵:
(一) 締約一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舉辦之藝術展覽、音樂會及
戲劇演出;
(二) 締約一方之新聞記者前往締約彼方領土內訪問;
(三) 彼此書刊及影片之交換;
(四) 參加彼此重要廣播電台之節目;
(五) 彼此國民間之體育活動;
(六) 交換締約雙方博物館展覽品之複製品或照片;
(七) 其他足以增進兩國友好關係之文化活動。
第五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必需之措施,以實施上述各條之規定。
第六條 本專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批准書應在
聖薩爾瓦多互換。本專約應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第七條 本專約於十年內有效,除締約一方於限期屆滿之日前六個月將其
廢止本專約之意願以書面通知對方外,本專約應繼續有效十年。
嗣後每期屆滿,仍適用同一程序。
第八條 本專約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合繕兩份,遇解釋有歧異時,應
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專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訂於聖薩爾瓦多。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劉增華 (簽字)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代表:
拉法艾‧依基沙白‧多比亞斯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