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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厄瓜多共和國間文化專約
簽訂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3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厄瓜多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謝維麟與厄瓜多共和國 政府代表嘉樂士‧陶巴於奎多簽訂;四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互換批准書; 並於四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厄瓜多共和國政府咸欲促進兩國間之文化合作,並更謀鞏
固兩國間現有之親睦關係,決定依據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教育、科學暨文
化組織憲章之原則,締結一項文化專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駐厄瓜多特命全權大使謝維麟閣下;
厄瓜多共和國總統閣下特派:
厄瓜多共和國外交部部長嘉樂士‧陶巴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
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盡力增進彼此間之文化關係,俾可進一步加強兩國之
精神聯繫。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為兩國文化、教育、科學諸方面之密切合作而相互給
予一切可能之便利。
第三條 締約雙方在其本國領土內對彼此之語言、文學、歷史及其他文化
科目之研究,應予鼓勵;為此,並應相互給予一切必需之便利。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大學教授、科學、教育及文化團體人員之交換,應予
便利。
第五條 締約雙方對於新聞記者之訪問、展覽會、音樂會、戲劇演出、暨
體育競賽之舉辦以及影片與廣播節目之交換等文化活動,應予鼓
勵。
第六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必需之措施,以實施上述各條之規定。
第七條 本專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並自互換批
准書起立即生效。批准書之互直應在臺北舉行。
第八條 本專約於十年內有效,除締約一方於限期屆滿之日前六個月將其
廢止本專約之意願以書面通知對方外,本專約應繼續有效十年。
嗣後並得以同一方式廢止之。
第九條 本專約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合繕兩份,遇解釋有歧異時,應
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專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訂於奎
多。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謝維麟 (簽字)
厄瓜多共和國政府代表:
嘉樂士‧陶巴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