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文化專約
簽訂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哥斯大黎加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張道行與哥斯大黎加共和 國政府代表馬力奧‧高美茲於聖約瑟簽訂;並於四十七年九月十日互換 批准書;四十七年十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咸欲促進兩國間之文化合作,並更
謀鞏固兩國間現有之親睦關係,決定依據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教育、科學
暨文化組織憲章之原則,締結一項文化專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政府特派:
中華民國駐哥斯大黎加共和國特命全權公使張道行閣下;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特派: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外交部部長馬力奧‧高美茲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
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盡力增進彼此間之文化關係,俾可進一步加強兩國之
精神聯繫。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為兩國文化、教育、科學諸方面之密切合作而相互給
予一切可能之便利。
第三條 締約雙方在其本國領土內對彼此之語言、文學、歷史及其他文化
科目之研究,應予鼓勵;為此,並應相互給予一切必需之便利。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大學教授、科學暨文化團體人員之交換,應予便利。
第五條 締約雙方對於新聞記者之訪問、舉辦展覽、音樂會、戲劇演出、
體育競賽暨影片與廣播節目之交換等文化活動,應予鼓勵。
第六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必需之措施,以實施上述各條之規定。
第七條 本專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批准書應在
聖約瑟互換;本專約應自互換批准書一月後生效。
第八條 本專約於十年內有效,除締約一方於限期屆滿之日前六個月將其
廢止本專約之意願以書面通知對方外,本專約應繼續有效十年。
嗣後每期屆滿,仍適用同一程序。
第九條 本專約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合繕兩份,遇解釋有歧異時,應
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專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五十八年四月十日訂於聖約瑟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張道行 (簽字)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代表:
馬力奧‧高美茲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