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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資助教育文化交換計畫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23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美利堅合眾 國政府代表賴特於台北簽訂;並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因欲藉教育方面之接觸,作智識與技能之更大交換,以促進中華民國與美
利堅合眾國人民間更深之相互了解,爰經議定條款如後:
第一條 應設立一基金,名曰美國在中華民國教育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
」) ,該基金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承認為便利
一項教育文化交換計劃之施行而創設之組織,並由美利堅合眾國
政府撥款資助該基金,作為此項計劃之經費。除第三條之規定外
,基金為本協定所規定之目的而使用及支付貨幣暨貨幣信用時,
應不受美利堅合眾國國內法及地方法之限制。此等款項,及因推
進本協定之目的而以此等款項取得之財產,在稅捐及有關事項方
面,應視為外國政府在中華民國之境內財產。
在本協定規定下所得支用之款項應由基金用於以下各種目的:
一 資助美利堅合眾國公民及國民或為美利堅合眾國公民及國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學習、研究、教授,及他種教育活動,並資
助中華民國公民及國民或為中華民國公民及國民在美國國境
內外之美國學校或學術機構從事同樣活動。
二 資助美利堅合眾國與中華民國間學生、學習員、教師、講師
及教授之訪問及交換;及
三 資助依照本協定第三條核准之預算所規定之其他有關教育與
文化之計劃及活動。
第二條 為促進上述目的計,除受本協定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並在不違反
中華民國法律 (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段規定者除外) 範圍內,基金
得行使為實現本協定目的所必需之一切權力,包括下列各項:
一 收受資金。
二 在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所指定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存款處所
,以基金名義開立銀行賬戶並運用之。
三 為基金所准許之目的而動用資金並發給經費及墊款,包括旅
費、學費、生活費及其他費用之支付。
四 於基金董事會認為必要或適宜時,以基金名義取得,保有,
並處分財產;但任何不動產之取得,應先經美利堅合眾國國
務卿之許可,並受不動產所在地所施行之法律規章現在或將
來所規定之條件及手續之限制。
五 依照本協定之目的、設計、採用、並實施各種計劃。
六 向美利堅合眾國外國獎學金委員會推薦有資格參加此項計劃
之居住中華民國之學生、學習員、教授、研究員、教師、講
師及中華民國之學術機構。
七 向上述外國獎學金委員會建議為達到基金之宗旨與目的對於
參加此項計劃者之選擇所認為必要之條件。
八 依照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所選派稽核員之指示,對基金之賬
目作定期之稽核。
九 僱用行政及書記人員,核定並支付其薪金及工資及引起之其
他行政開支。
一○ 管理或協同管理不受本協定提供款項資助但係促進本協定
目的之教育文化計劃及活動,或以其他方法便利此類計劃
及活動之實施,惟此類計劃及活動暨基金在其中之任務須
向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及中華民國政府所提供之報告中詳
予陳述,同時基金實際或準備擔負之任務以未受任何一方
反對者為限。
第三條 基金所受權之一切承諾、義務,及開支,應以美利堅合眾國國務
卿依照其所訂規定而核准之常年預算案為準。
第四條 基金應釐訂常年計劃,俾其每一年度所得之資金能盡量充份利用
,基金不應作任何承諾或設定任何負擔,致使基金所受之拘束超
過任何一年度所收入之資金。
第五條 基金事務之管理與指導應由董事十人組成之董事會 (以下稱「董
事會」) 主持之,董事中五人應為美利堅合眾國公民,五人應為
中華民國公民。此外,美利堅合眾國派駐中華民國使館之主管 (
以下稱「館長」) 應為董事會之名譽主席。董事會議案付表決,
如遇贊成及反對票數相同時,由名譽主席投票決定之。館長應有
任免董事會中美籍董事之權。在美籍董事中,至少應有三人為美
國駐華外交機構之官員,館長應指定其中一人擔任主席,另一人
擔任會計。華籍董事應由中華民國政府就業經徵獲館長同意之人
選名單中任命之,並得由中華民國政府予以免職。在董事會華籍
董事中,一人應為教育部長之指定人員,另一人應為外交部長之
指定人員。
各董事之任期應自任命之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得連
任。其因辭職、遷居中華民國境外、任期屆滿或其他理由而遺之
缺額,應依本條規定之手續補充之。
董事係無給職,但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及執行董事會所委派之其
他公務所必需用費,董事會有權給付之。
第六條 董事會得因辦理基金事務之需要,制定規章並指派委員會。
第七條 基金之工作,應依照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之指示,每年製備報告
,送交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及中華民國政府。並得視董事會之意
旨或應中華民國政府或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之請,製備特別報告

第八條 基金之總辦公處應設於中華民國首都,但董事會及其任何委員會
之會議得在董事會隨時決定之其他地方舉行;基金之任何職員或
雇員之工作與活動得在董事會核准之地方辦理及進行。
第九條 董事會得任命一總幹事並決定其薪額及任期,但若董事會無法羅
致為名譽主席所能接受之人選時,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得派一總幹
事及為保證此項計劃之有效施行所必需之助理。總幹事應遵照董
事會之決議及指示,負責指導監督董事會所定之計劃與工作。總
幹事離任所或不能視事時,董事會得於其認為必要或適宜之期間
內派人代理。
第一○條 董事會對一切事項之決議,得視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之意旨受
其審查。
第一一條 為本協定之目的所可支用之款項包括美利堅合眾國所持有或可
供支用連同中華民國貨幣在內之一切款項暨任何對基金之捐款

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將向基金提供基金所需數額之資金,但於
任何情形下,資金之支付數額不得超出根據本協定第三條所設
之預算限度。
美國法律如有規定時,本協定之履行應視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
領授撥款之情形而定。
第一二條 本協定內所稱「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應指美利堅合眾國國
務卿或其指派代行職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任何官員或職員。
第一三條 本協定得由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交換外交文件修
改之。
第一四條 本協定代替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間一九四七年十
一月十日在南京簽訂並業經修正之協定。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為此,下列簽字人各本其政府之合法授權,簽字於本協定。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即西曆
一九六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賴 特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