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賴比瑞共和國文化專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08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賴比瑞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賴比瑞亞共和 國政府代表約翰‧米契爾於台北簽訂;五十三年七月八日互換批准書; 並於五十三年七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賴比瑞亞共和國政府咸欲促進兩國間之文化合作,並更謀
鞏固兩國間現有之親睦關係,決定依據聯合國憲章之聯合國教育、科學暨
文化組織約章之原則,締結一項文化專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政府派:
外交部部長沈昌煥閣下;
賴比瑞亞共和國政府派:
教育部部約翰‧米契爾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
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為促進兩國間之文化交流及合作,互相給予一切可能
之便利。
第二條 締約一方在其本國領土內,應鼓勵關於締約彼方之語言、文學、
歷史、科學、藝術及其他文化科目之研究。
第三條 締約雙方應對其大學教授、學生及其他文化機構人員之交換,互
相儘量給予便利。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於下列之文化活動,應予鼓勵。
一 締約一方之新聞記者前往締約彼方領土內訪問;
二 彼此書刊、影片及廣播節目之交換;
三 締約一方在締約彼方領土內舉辦之展覽會、音樂會及戲劇演
出;
四 雙方國民間之體育競賽;
五 其他足以增進兩國友好關係之文化活動。
第五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實施上述各條之規定。
第六條 本專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批准書之互
換應在蒙羅維亞舉行。
第七條 本專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十年。除締約一方於
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將其廢止本專約之意願以書面通知對方外,
本專約應繼續有效十年。嗣後每期屆滿,仍適用同樣程序。
第八條 本專約以中文及英文合繕兩份,中文及英文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於本專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訂於臺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賴比瑞亞共和國政府代表:
約翰‧米契爾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