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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哥倫比亞共和國友好暨文化關係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哥倫比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厲昭與哥倫比亞共和國政 府代表龔梅詩於波哥大城簽訂;本友好暨文化關係條約尚待互換批准書

 
中華民國與哥倫比亞共和國為加強兩國固有親睦外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
利益,及將兩國文化關係建立於更鞏固基礎上之起見,決定依照聯合國憲
章及聯合國教育、科學暨文化組織約章之原則,訂立一項友好暨文化關係
條約,並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駐哥倫比亞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厲昭閣下:
哥倫比亞共和國總統閣下特派:
哥倫比亞共和國外交部部長斐南度‧龔梅詩.馬丁尼斯閣下:
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
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哥倫比亞共和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
渝。
第二條 締約雙方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親密合作,以樹立及維持基於
正義及平等原則之世界和平,及促進兩國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締約此方有權派遣正式外交代表駐紮締約彼方,此項代表在所駐
國內應享受國際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締約此方有權派遣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其他領事官員,駐
紮締約彼方領土內經雙方商定之地方。此項領事官員應行使國際
法或國際慣例通常承認之職務,並享受國際法或國際慣例通常承
認之待遇。其在就任此項職務前,應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
證書。此項證書得由發給國政府撤回。
締約雙方同意不任命在執行職務國家內經營工商業者為其領事官
員,但名譽領事不在此限。
第五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有權在與任何第三國國民同樣條件下,依照締約
彼方適用於一切外國人民之法律規章,出入締約彼方之領土。
第六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於其身體及財產,應享
受締約彼方現行法律規章之完全保護。
締約此方之國民,有權在任何第三國人民享有相同權利之一切地
方旅行、居住、作工、及經營工商業,但應依照締約彼方之現行
法律規章。
締約此方之國民,有權依照締約彼方之現行法律規,設立學校以
教育其子女,並享受集會、結社、出版、祀典、宗教、埋葬及營
墓之自由。
關於本條,締約此方之法律規章不得有歧視締約彼方國民之規定

第七條 為促進兩國間之文化關係,締約雙方應:
(一) 在其本國領土內,對彼此之語文、文學、歷史、哲學及其他文
化科目之研究,予以鼓勵,並為此相互給予一切必需之便利;
(二) 對大學教授及其他教育、科學、文化機構人員之交換,予以促
進及便利;
(三) 就其可供撥用之資源,儘力對彼此之學生、專門職業人員、專
家及技術人員頒受助學金及獎學金,對受領此項助學金或獎學
金之人員免收學費,並酌豁免頒受當局根據受領人個別特殊情
形認為可免予除之限制手續;
(四) 對彼此教育機構所頒受學位、文憑及證件,依共同協議並按照
兩國現行法律規章,決定其同等效力之相互承認事宜。
第八條 締約雙方對於涉及兩國人民之下列文化活動,應儘量予以促進及
便利:
(一) 新聞記者之訪問、展覽會與音樂會之舉辦、戲劇之演出及觀光
事業之相互發展;
(二) 兩國官方廣播電臺文化節目之交換;
(三) 兩國紀錄、藝術及教育影片之交換,暨兩國聯合攝製、發行影
片促成辦法之研究;
(四) 兩國國民間體育競賽之舉辦;
(五) 此方新聞紙及雜誌,依照彼方法律規章,在彼方領土內之自由
流通。
第九條 締約雙方同意:依照兩國均已參加之國際協定及本國法律規章,
對彼此之文學、藝術、科學作品著作權,相互給予保護。
第一○條 締約此方對締約彼方科學及技術儀器、教學材料、藝術作品、
書籍文件,或其他教育用品之運送入境,暨此項儀器、材料、
作品、書籍、文件及用品用畢後之運送出境,應依照兩國均已
參加之國際協定及本國法律規章,予以便利。
第一一條 締約雙方應儘速設置一聯合委員會,由人數相等之中哥兩國代
表組成,以研訂本約文化條款之實施計劃。
第一二條 本約用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合繕兩份。遇有解釋不同時,應
以英文為準。
第一三條 本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本國憲法程序,儘速批准,並自在臺北
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兩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四年七月十日訂於波哥大


中華民國代表:
厲昭 (簽字)

哥倫比亞共和國代表:
龔梅詩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