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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菲律賓共和國間文化專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10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菲律賓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十日中華民國駐菲律賓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孫碧 奇與菲律賓共和國外交部部長卡洛‧貝良‧羅慕洛於馬尼拉簽訂;並於 五十九年六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菲律賓共和國政府咸欲促進兩國間之文化合作,並更謀加
強兩國間之親睦關係,決定締結一項文化專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政府特派:
中華民國駐菲律賓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孫碧奇閣下;
菲律賓共和國政府特派:
菲律賓共和國外交部部長卡洛‧貝良‧羅慕洛閣下;
兩全權代表均經其政府完全授權,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相互支持兩國間基於互惠原則,以保證充分文化合作
之一切倡議。
第二條 締約雙方為促進其文化關係:
(一) 各在其本國領土內,對彼方語言、歷史、文學、哲學及其他文
化科目之研究,應予鼓勵;
(二) 對締約雙方之大學教授及教育、科學與文化團體人員之交換,
應予鼓勵;
(三) 締約各方基於互惠原則及在其財力可能範圍內,對締約彼方之
學生、專門人員、專家及技術人員,應盡力發給獎助金及獎學
金;此項發給細則應依共同協議定之;
(四) 締約各方對締約彼方政府所資助之研究人員及學者,應盡力提
供其本國政府機關之設備,作為學習及研究之用。
第三條 締約雙方在不違背其本國法律規章之規定下,對下列文化活動之
促進,應予鼓勵:
(一) 締約任一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所舉辦之藝術展覽、音樂
會及戲劇演出;
(二) 締約任一方之新聞記者至締約彼方之領土訪問;
(三) 締約雙方國民間之體育競賽;
(四) 締約雙方文化;科學及技術方面出版物與資料之交換;此項交
換細則應依共同協議定之;
(五) 有關文化、藝術、科學、教育及觀光之非商業性電影、電視及
廣播節目之交換;
(六) 從事促進締約雙方文化及科學合作之學術團體或機構之設置。
第四條 締約各方依互惠原則及其本國法律規章,應採取必需之措施以保
護締約彼方國民之文學及藝作品。
第五條 締約雙方應盡力採取一切必需之措施,以實施上述各條之規定。
第六條 本專約各項規定應不違背締約雙方有關國內安全之法律規章。
第七條 本專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並應自互換
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書應在臺北互換。
第八條 本專約除締約任一方於擬予廢止之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締約彼
方予以廢止外,應無限期有效。
第九條 本專約以中文、菲律賓文及英文合繕兩份,各種文字約本同一作
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專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十日即公曆一九七○年六月十日訂於馬尼拉

中華民國政府全權代表:
孫碧奇 (簽字)

菲律賓共和國政府全權代表:
卡洛‧貝良‧羅慕洛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