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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間文化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7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大韓民國(韓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大韓民國政府 代表金信於台北簽訂;並於五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鑒於中韓兩大民族自古以來之不斷接觸與
思想交流,對兩國文化之宏富,貢獻良多。茲欲在各方面進一步促進兩國
間之文化交流,俾能發展現有之相互瞭解與合作臻於最大可能限度,決定
締結一項文化協定,並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政府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閣下;
大韓民國政府特派:
大韓民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金信將軍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
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為典現兩國間文化、教育及科學各方面之最密切合作,
承諾依照其本國法律規章,相互給予一切可能之協助。
第二條 締約雙方對於兩國間大學教授、學校教員、科學家、藝術家、學
生及其他從事文化活動人員之交換,應予鼓勵。
第三條 締約雙方對於下列各項文化活動,在其本國法律規章範圍內,應
予鼓勵、協助及促進:
(一) 締約一方之新聞記者前往締約他方領土內訪問;
(二) 彼此出版物之交換;
(三) 彼此影片及廣播節目之交換;
(四) 締約一方在締約他方領土內舉辦之展覽會、音樂會或戲劇之演
出;
(五) 彼此國民間之體育競賽;
(六) 其他有助於增進兩國友好關係之文化活動。
第四條 締約雙方應於其本國內採取步驟,就本國之教科書、書籍、出版
物及影片中涉及他方之不正確之記述,提使著作者、出版人及製
片人注意。為此目的,締約任何一方得將此類不正確之紀述通知
他方。
第五條 締約此方應基於互惠原則,在其本國大學及其他高等學術機構內
,設法設置締約彼方之語言、歷史、哲學、文學、藝術及其他文
化科目之講座、課程及講授。
第六條 締約雙方對於兩國學術團體與其他教育及文化機構間之密切聯繫
與合作,應予鼓勵。
第七條 締約此方對於締約彼方國民前往其領土觀光,應予便利。
第八條 締約雙方代表應隨時集會,以檢討本協定之實施。
第九條 本協定應經批准,批准書應在漢城互換。
本協定應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並無限期有效。
締約任何一方得在一年之前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以廢止本協定

第一○條 本協定以中文、韓文及英文各分繕兩份,遇解釋有歧異時,應
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訂於臺

中華民國政府全權代表:
沈昌煥 (簽字)

大韓民國政府全權代表:
金 信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