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玻利維亞共和國間文化專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16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玻利維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魏道明與玻利維亞共和 國政府代表西賚斯於台北簽訂;並於五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互換批准書; 五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為謀促進兩國間在智識、科學及藝
術方面之合作,以加強並增進兩國間現有之友好關係,經決定締結一項文
化專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政府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魏道明博士閣下;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特派:
玻利維亞共和國特使西賚斯博士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
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為促進兩國間之文化交流及合作,應相互給予一切可能
之便利。
第二條 締約雙方各在其本國領土內,應鼓勵對締約彼方之語言、歷史、
文學、哲學、藝術及其他科目之研究。
第三條 締約雙方對其大學教授及學生暨其他文化團體人員之交換,應儘
量予以便利。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於左列之文化活動,應予鼓勵。
(一) 締約一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之領土內舉辦之藝術展覽、音樂會
及戲劇表演。
(二) 締約一方之新聞記者前往締約彼方領土之訪問。
(三) 彼此書刊、影片暨重要電視臺及廣播電臺之文化節目之交換。
(四) 彼此國民間之體育活動。
(五) 彼此博物館展覽品之複製品或照片之交換。
(六) 其他足以增進兩國友好關係之文化活動。
第五條 本專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並自互換批
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之互換應在拉巴斯城舉行。
本專約於十年內有效,並於嗣後以每五年為一期自動繼續有效,
除非締約一方在滿期之日前六個月,將其廢止本約之意願,以書
面通知締約彼方。
第六條 本專約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於本專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訂於臺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魏道明 (簽字)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代表
西 斯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