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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阿根廷共和國文化專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阿根廷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阿根廷共和國 政府代表薩華拉於台北簽訂;並於五十六年十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阿根廷共和國政府,咸欲加強兩國人民間之親睦關係,並
求發展文化交流,決定締結一項文化專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政府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閣下;
阿根廷共和國政府特派:
阿根廷共和國外交部部長薩華拉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相互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支助有利於發展兩國間文化關係之倡議及方案。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促進兩國政府所授權之科學、文化及藝術團體間合作
之發展及知識之交換,並應對下列各項活動予以便利:
(一) 科學家、教員、技術人員、學生及技術官員之相互訪問;
(二) 教育、科學及文化資料之相互交換,但以不違反雙方均為締約
國之國際公約者為限;
(三) 藝術、科學、教學及技術展覽會之交換舉行;
(四) 為加強兩國間親睦關係之紀錄、文化及教育影片之交換。
第三條 締約此方應支持並贊助為實現本約一般目標而從事活動之締約彼
方文化中心及社團在其領土內之成立,但其成立及活動項目應遵
照締約各方之國內法律規章。
第四條 締約雙方應以相互給予獎學金及其他協助方式,便利在雙方學術
機構及大學內設置課程、研究項目及研究院科目,以鼓勵兩國人
民間之文化交流。
第五條 締約此方對締約彼方作者之科學、技術、教育及文學著作,應鼓
勵其翻譯並便利其出版,以為促進兩國國民間更佳瞭解之共同努
力。
第六條 締約雙方對於相互承認在兩國大學或其他等級之學校畢業或肄業
所獲學位及證書之同等效力事宜之方法與條件,應予研究。
第七條 締約此方對於在其本國大學或其他學術、研究中心內發展及設置
研究締約彼方語文、文學、藝術及歷史之講座及課程,以及有關
此類科目之公開講演,應予便利。
第八條 締約雙方應各依其本國法律,鼓勵並促進彼此間之觀光事業,以
便利相互瞭解。
第九條 締約雙方對於籌辦兩國人民間之體育示範及競賽,及參加在對方
領土內舉辦之國際性體育競賽,應予促進。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促進彼此間在新聞、廣播及影業方面之合作。
第一一條 締約此方應依其國內立法及主管機關之授權,准許對方使
用其歷史性及文化性文件。
第一二條 締約此方應依締約雙方同為或可能為締約國之公約,採取一應
措施,在其領土內保護締約他方國民就智識及藝術財產所享之
權利與利益,並應採取必要步驟,以便利著作權及作家與藝術
家酬金之移轉。
第一三條 為實施本專約及研擬可供採擇之發展兩國間文化關係之其他建
議,應設立一聯合委員會,由設於臺北及布宜諾斯艾利斯之兩
分會組成之。
分會應各設委員五人,並分別由中國籍及阿根廷籍委員主持之
。聯合委員會必要時應舉行大會,並至少每兩年舉行大會一次
,輪流在中華民國及阿根廷召開。
第一四條 本專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法律規定予以批准,並應自互
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應在布宜諾斯艾利斯互換。
本專約無效期限制,應繼續有效至締約一方予以廢止時為止。
本專約經締約一方予以廢止時,應於廢止通知發出六個月後失
效。
第一五條 本專約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三種文字各繕兩份,遇解釋有
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專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訂於臺
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阿根廷共和國政府代表:
薩華拉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