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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關於延長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效期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64 年 11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12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翟因壽與史 瓦濟蘭王國總經馬可西尼簽換;並溯自六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生效

 
甲 史瓦濟蘭王國總理馬可西尼親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致中華民國駐史
瓦濟蘭大使翟因壽閣下照會譯文
逕啟者:
史瓦濟蘭王國與中華民國於一九七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簽訂之手工藝技
術合倫協定業已於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一日期滿。在吾人最近會商中,
曾獲致下列了解:
(一) 上述協定之效期溯自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二年。
(二) 上述協定之其他條款及條件應保持不變。
茲謹代表史瓦濟蘭王國政府申述:本照會與 閣下證實上述了解之復
照,即構成貴我兩國一九七三年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之補充協定。
本人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大使翟因壽閣下

史瓦濟蘭王國總理兼外交部長
馬可西尼 (簽字)
公曆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日於墨巴本
乙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翟因壽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復史瓦濟蘭
王國總理馬可西尼親王閣下照會譯文:
逕復者:
接准
閣下本日照會內開:
「史瓦濟蘭王國與中華民國於一九七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簽訂之手工藝
技術合作協定業已於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一日期滿,在吾人最近會商中
,曾獲致下列了解:
(一) 上述協定之效期溯自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二年。
(二) 上述協定之其他條款及條件應保持不變。
茲謹代表史瓦濟蘭王國政府申述:本照會與 閣下證實上述了解之復
照,即構成貴我兩國一九七三年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之補充協定,本
人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等由。
本人謹代表中華民國政府證實閣下上述照會中所指出之了解。
本人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史瓦濟蘭王國總理馬可西尼親王閣下

中華民國大使
翟因壽 (簽字)
公曆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日於墨巴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