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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間文化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8 年 04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8 年 04 月 24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宏都拉斯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蔣彥士與宏都拉斯共 和國政府代表巴爾瑪於台北簽訂;並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咸欲加強兩國間傳統親睦關係,並
確信兩國人民間現存之共同精神文化價值,有保持之必要,決定以下列條
款,締結一項文化交流協定。
第一條 締約雙方在文學、科學、藝術方面,為促進兩國間文化交流,雙
方承諾對著作家、藝人、學生、藝術展及締約一方面本國組成音
樂團、戲劇團之互相訪問,給予最大便利,並予以積極合作。
第二條 締約此方承諾在締約彼方,經由演講會及集會,宣揚介紹其人民
之民俗、傳統及歷史。
第三條 締約雙方為應對方之需要,應將存在官方檔案中之文件抄本,縮
小影片,及對方有興趣之文學作品,在對方之領土內展出,或供
永久性運用,但仍須遵照締約各方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章。
第四條 同樣承諾安排電影片及幻燈片之交換,如屬可能,安排廣播電視
等饒有興趣之節目在對方播送。
第五條 締約雙方承諾新聞從業人員之相互訪問,並於必要時,給予對方
在本國設立新聞機構及派駐記者之各種便利。
第六條 締約雙方承諾協調互贈書籍及文化科學性質之刊物,以之存放於
兩國公立圖書館特殊部位,藉供具有興趣之人士公開閱覽。
第七條 締約雙方承諾相互給予對方獎學金,俾締約此方之國民,得在締
約彼方之師範教育、高等教育與技能教育機構及其他特別班內進
修或研究,事前應對人數、學習項目、所給予之時間、以及獎學
金之金額,作必要之安排。
第八條 同樣承諾雙方對教授、技術人員、科學家、藝人、著作家及手工
藝者之交換,給予必要之便利,同樣對職業人士、技術人員及具
有專長之技工之交換,給予便利,使其能在對方之國家機構,自
治團體或公用事業暫時貢獻其服務。
第九條 締約雙方對彼此兩方之國民參加藝術、科學及體育會議、討論會
及競賽者之旅行,予以便利,並且供給其由一國至他國之旅行及
居留費用,除非地主決定負擔此項費用。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鼓勵並促進彼此間之觀光事業以增進兩國間之相互
瞭解。
第一一條 本協定有效期限五年,自簽署本協定之日起生效。除締約一方
在期滿前六個月,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書面通知對方外,本
協定應自動延展其效期五年。嗣後每期屆滿,仍適用同一程序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協議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兩種文字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蔣彥士 (簽字)

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代表
巴爾瑪 (簽字)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公曆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