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張光世與哥斯大黎加共和
國政府代表阿法洛於聖約瑟簽訂;並於六十九月十月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友好關係,協議實
施技術及手工藝合作,經各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專家及手工藝技工五人組成之手工藝
技術團前往哥斯大黎加,在雙方同意之地區,從事竹工藝改良技
術之示範及當地手工藝技工之訓練工作,為期二年。
第二條 哥國負責執行本協定之機構為國家工藝暨小型工業局。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該團人員抵離哥斯大黎加之旅費及其在哥
國服務期間之基本薪給。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提供該團所需部分工具器材,但不負擔該項器
材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第五條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應以非在中華民國製造而為該團所需之其
他器材又本計劃所需之其他物品提供該團,另並提供勞工及其他
公務必需之支援。
第六條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應提供該團在哥國境內之交通工具。
第七條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應以附有家具設備之房舍供應該團人員居
住,或支付本條所需之哥幣費用。
第八條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應比照哥國政府官員適用之條款負擔該團
人員在哥國服務期間意外事故之保險及醫藥補助。
第九條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徵調哥方配合人員,並
提供西班牙語–英語通譯官員一名,配合該團工作。
第一○條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對該團人員依據本協定規定之所獲之收
入免課稅捐。
第一一條 該團為本協定之目的,應向哥國政府提出每三個月及總報告書
。
第一二條 本協定如締約之任一方或雙方認為未能達成目標時,得予以廢
止,此項廢止至少應在九十日前通知。
第一三條 本協定自雙方合法代表簽署之日後一個月起生效,為期二年,
此項效期如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之。
本協定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日即公曆一九八○年九月二日簽訂於聖約瑟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張光世 (簽字)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代表
阿法洛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