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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1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1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哥斯大黎加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朱撫松與哥斯大黎加 共和國政府代表費特於台北簽訂;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間之技術合作,藉以提
高人民生活水準,爰經議定以下條款: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農業、工業、商業、文化及其他方面相互交換技
術、經驗與知識,並依照本協定中所議定之各條款促進密切技術
合作。
第二條 本協定所規定之技術合作,將循下列途徑以達成之:
1 交換從事上述各業及其有關活動之專家及顧問。
2 交換上述專業之學生及訓練人員。
3 交換與本協定所規定事項有關之技術暨統計資料以及原料與設
備。
4 安排會議、講習會、訓練班以及其他類似之活動。
5 雙方認為達成本協定目標所必需或適當之其他合作項目。
第三條 為有效實施本協定所規定之各項技術合作計畫,將由締約雙方另
簽補充協議以便就合作計畫之性質、期限、雙方應作之貢獻、人
員、經費之分擔與行政管理手續等予以規定。
第四條 1 派遣專家之締約一方應選派專業人員,並負擔其薪金、居留及
交通等費用。
2 接受專家之締約一方應提供交通工具、住宿、醫療保險、配合
人員,以及各專家充分執行其任務所必要及適當之便利。
3 締約雙方同意相互支援必要之人力,以保證本協定所述合作事
項能獲適當之進展。
第五條 1 前述專家於服務期中應向派遣國大使館負責。
2 派遣國大使館應負監督專家及與接受國政府聯絡之責。
第六條 1 締約國所派遣之專家具有派遣國政府官員之身分。
2 基於其官員身分,上述專家在接受國享有如下特權:
甲 免繳全部所得稅;及
乙 家具、私人行李,及使用三年後始出售之自用汽車等豁免
稅捐。倘汽車使用期限未滿三年而欲予出售,則應按下列
規則先行繳稅:每使用一個月可減繳車輛總稅額之卅六分
之一。
第七條 1 締約雙方應以本協定為基礎,就本協定相關之事項,另行締訂
補充協議,此等協議於簽署後即行生效。
2 本協定某一項或數項條款內容及修改,得以雙方簽訂議定書以
及雙方同意之方式辦理。
第八條 締約雙方認為需要時,得舉行定期技術性會商,以追蹤辦理本協
定之規定及有關事項,並提供適當建議,俾改善及增進兩國間依
本協定所進行之交流。
第九條 一個高階層混合委員會將每年輪流在臺及聖荷西舉行會議,俾評
估雙邊合作所獲致之進展及成果,以及認可提交委員會研議之新
合作計畫,任何一方認為符合共同利益時,得增派專家參予該委
員會。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應提交兩國政府付諸實施。
第一○條 本協定效期三年,得自動延長一次或多次,如締約一方欲廢止
本協定,應於本協定效期屆滿前六個月通知締約他方政府。除
非締約雙方採取相反決定,否則本協定之廢止不影響其補充協
議之效力。
第一一條 本協定於締約兩造各依其本國法定手續通過,並互換照會後正
式生效。
本協定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兩份,兩種文字協定本同一作準。為此,雙方
政府指派全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即西曆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朱撫松 (簽字)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代表
費特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