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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6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錢復與史瓦濟蘭共和 國外交部部長索羅門‧賴米尼於台北簽訂;並溯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生 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咸欲藉由繼續兩國既存之手工藝技術合
作以更進一步促進及加強兩國間之友好關係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在史瓦濟蘭王國派駐手工藝技術團 (以下簡稱「該團」)
以協助促進史瓦濟蘭國家手工藝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
該中心」) 之手工藝訓練;
(二) 在該中心提供以下之訓練課程:
(1) 家庭工藝及服裝設計
(2) 木雕及石雕
(3) 美工
(4) 綜合機工
(5) 陶瓷
(6) 皮革工藝
(7) 工業裁縫
(三) 在該中心提供以下之附設訓練課程以協助史瓦濟蘭王國擴
展新的手工藝訓練領域:
(1) 電腦文書處理
(2) 電器設備修護
二 該團之團員人數至多以五人為限。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負擔該團人員至史瓦濟蘭王國往返旅費;
二 負擔該團人員在史瓦濟蘭王國服務期間之各項薪給;
三 提供在三年期間內每年兩名史籍學員至中華民國接受一個月
訓練課程及觀摩之一切必要費用;
四 提供該團訓練工作所需之設備及工具。
第三條 該中心之管理與行政應由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商工部或其他部門或
其指定之機構負責。
第四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承諾:
一 提供該團人員備有傢具及水電之適宜居所;
二 協助該團訓練當地人員之各項計畫 (包括管理) 以符史瓦濟
蘭政府本土化政策。
第五條 史瓦濟蘭王國對該團人員應:
一 豁免該團人員得自史國境外各項薪給及其他收入之所得稅;
二 豁免該團人員抵任時所攜帶個人及家庭用品之一切進口稅、
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 豁免訓練計畫所需設備、材料之進口稅、關稅及其他稅捐;
四 比照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之公務人員給予同等醫療待遇;
五 給予不低於一般技術合作協定在史瓦濟蘭王國服務之其他國
家工作團隊人員所享有之其他權利。
第六條 一 本協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生效,效期三年,至一九九七
年六月三十日終止。
二 本協定得由任何一方經外交管道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予以終止。
三 經雙方同意就本協定所作之修訂應採換文方式為之。
四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即公元一九九五年元月十六日訂於台北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錢復〔簽字〕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索羅門‧賴米尼〔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