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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間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92 年 12 月 31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31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30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劉恩第與史瓦濟蘭 王國政府代表於墨巴本簽訂;並溯自八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咸欲繼續兩國間之手工藝技術合作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在史瓦濟蘭王國派駐手工藝技術團 (以下簡稱「該團
」) 以協助促進史瓦濟蘭國家手工藝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該中心」) 手
工藝人員之訓練,雙方代表爰經議定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負擔該團人員至史瓦濟蘭王國往返旅費;
二 負擔該團人員在史瓦濟蘭王國服務期間之各項薪給;
三 提供在三年期間內每年兩名史籍學員至中華民國接受一個月
訓練課程及觀摩之一切必要費用。
四 提供該團訓練工作所需之設備及工具。
第二條 該中心之管理與行政由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商工部或其他部門或其
指定之機構負責。
第三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承諾免費提供該團人員備有傢俱及水電之適宜
居所。
第四條 史瓦濟蘭王國對該團人員應:
一 豁免該人員得自史國境外各項薪給及其他收入之所得稅;
二 豁免該團人員抵任時所攜帶個人及家庭用品之一切進口稅、
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 豁免訓練計畫所需設備、材料之進口稅、關稅及其他稅捐。
四 比照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之公務人員給予同等醫療待遇。
五 給予不低於一般技合作協定在史瓦濟蘭王國服務之第三國工
作團隊人員所享有之其他權利。
第五條 一 本協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生效,效期三年,至一九九四
年六月三十日終止。
二 本協定得由任何一方經外交管道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予以終止。
三 經雙方同意就本協定所作之修訂應採換文方式為之。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公元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於
史瓦濟蘭王國首都墨巴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劉恩第〔簽字〕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
代表〔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