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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間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89 年 04 月 07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07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30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章德惠與史瓦濟蘭 王國代理外交部長狄瓦尼於墨巴本簽訂;並溯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生 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咸欲繼續兩國間之手工藝技術合作,爰
經雙方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諾在史瓦濟蘭王國派駐手工藝技術團 (以下簡稱
「該團」) 以協助促進「史瓦濟蘭國家手工藝訓練發展中心」 (
以下簡稱「該中心」) 手工藝人員之訓練。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諾:
一 負擔該團人員至史瓦濟蘭王國往返旅費;
二 負擔該團人員依照本協定服務期間之薪津;
三 提供在本協定期限內第一年四名學員及第二年二名學員至中
華民國接受為期一個月之訓練課程及觀摩之一切費用。
本協定如予延續,本項規定可增至每年四名學員,為期二年
,惟學員之來回機票費應由史瓦濟蘭王國政府負擔。
第三條 該中心之管理與行政應由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商工暨觀光部 (以下
簡稱「該部」) 或其他部門或其指定之機構負責。
第四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承諾免費提供該團人員備有傢具及水電之適當
住屋。
第五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對該團人員應:
一 豁免其薪津之稅捐;
二 比照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之公務人員給予同等醫療待遇;
三 豁免等首次入境時所攜帶私人家庭用品之一切進口稅、關稅
及其他稅捐;
四 給予不低於依一般技術合作協定在史瓦濟蘭王國服務之第三
國工作團隊人員所享有之其他權利。
第六條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於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所簽之手工藝技
術合作協定應於本協定生效之日終止。
第七條 一 本協定追溯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效期二年。
二 本協定得由任何一方於三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予以終止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日即公元一九八九年四月七日於史瓦濟蘭王國首
都墨巴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特命全權大使
章德惠【簽字】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
代理外交部長
狄瓦尼【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