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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間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86 年 07 月 01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01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30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王飛與史瓦濟 蘭王國外交部部長恩尼西於墨巴本簽訂;並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咸欲繼續兩國間之技術合作,爰經雙方
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在史瓦濟蘭王國留駐手工藝技術團 (以下簡稱
「該團」) 以協助促進手工藝人員之訓練。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負擔該團人員至史瓦濟蘭王國往返旅費以及彼等自本協定生
效之日起二十四個月之薪津。
二 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每三個月提送一萬五千鍰以供史瓦濟
蘭王國政府使用於恩佐雷尼手工藝訓練及發展中心 (以下簡
稱「該中心」) ,為期廿四個月,作為支付學員津貼,手工
藝人員二人,園丁一人及雜工三人之薪津、團員家用之電費
及車輛一部之油料,以及其他經同意之類似費用。支付上述
費用後,基金之餘額應由史瓦濟蘭王國隨意支配運用,惟每
三個月應向中華民國政府提出開支報告。
三 負擔在本協定期限內第一年四名學員及第二年二名學員至中
華民國接受為期一個月之訓課程及觀摩之一切費用。本協定
如予延續,本項規定可增至每年四名學員,為期二年,惟學
員來回機票費用由史瓦濟蘭王國政府負擔。
第三條 該中心之管理與行政應由商工暨觀光部或政府之其他部門或史瓦
濟蘭王國政府為此目的所指定之機構負責。
第四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承允免費供應該團人員備有傢具及水電之適當
住屋。
第五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對該團人員應:
一 免除其薪津之稅捐;
二 比照史瓦濟蘭王國之公務人員給予同等醫療待遇。
第六條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於一九七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簽之手工藝
技術合作協定應自本協定生效之日終止。
第七條 一 本協定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二年。
二 本協定得經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三個月後予以終止,並得經
雙方協議隨時修訂。
為此,雙方締約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公元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於墨巴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大使 王飛【簽字】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恩尼西【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