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和多米尼克文化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03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多米尼克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中華民國駐多米尼克大使與多米尼克社區發 展及社會事務部部長於羅梭布簽訂;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多米尼克政府,鑒於兩國間之親密友誼及相互了解,咸欲
加強既存之文化及技術關係,促進教育、文化及科學方面之合作,爰議定
條款如下:
第一條 雙方為擴大兩國歷史及文化之了解起見,將鼓勵並發展兩國間文
化、技術及科學上之合作。
第二條 雙方對於教育、學習、科學、技術及藝術各方面經驗及成就之交
流,應予鼓勵。
第三條 雙方將交換兩國間關於文學、文化、技術及科學之著作,並依各
自國家之法律規章,出版及翻譯此等著作。
第四條 雙方將鼓勵兩國國民在對方國家內從事研究及參加訓練科目,並
交換兩國間之獎學金及科學經驗。
第五條 雙方將建立科學、社會及體育等機構間之合作,並從事此等機構
人員之互訪。
第六條 雙方將鼓勵技術、科學及文化上之合作,並交換影片、書籍及教
育、文化、歷史及科學性文件及刊物。
第七條 雙方將致力於鼓勵兩國間之相互訪問,並依諦約國各方法律規章
,便利雙方國民在對方境內自由旅行。
第八條 雙方將儘可能在其學校課程內,列入足使學生明瞭對方國家之知
識或資料,尤其是能真實說明對方國家文化及歷史之史地知識。
第九條 雙方將視情況需要,召開一項由兩國代表組成之委員會,商討推
動實現本協定目標之方法,及闡釋本協定各條文之內容。
第一○條 本協定之各條文將依各締約國本國法律規章予以實施。
第一一條 本協定有效期限五年,自交換簽署文件之日生效。除締約一方
在期滿前六個月以終止效期之意通知締約他方外,本協定將自
動延展。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分繕,兩種約文同一作準。遇有解釋疑義
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為證實上述本協定之條文,爰簽署本協定。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即公曆一九九○年八月三日訂於羅梭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多米尼克大使【簽字】

多米尼克政府代表
社區發展及社會事務部部長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