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駐印度臺北經濟文化中心會長田中光
與印度台北協會會長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生效
前言
駐印度臺北經濟文化中心與印度台北協會(以下分稱締約一方,合稱締約
雙方);
冀望促進締約雙方有關外國投資之雙邊合作;
咸認對於締約一方領域內投資人於締約他方領域內投資之促進與保障,有
助於提升相互有益之商業活動、雙方經濟合作發展以及促進永續發展;及
重申主管機關基於其領域內法律及政策目標規範當地投資之權限。
茲同意如下: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定義
為本協定適用之目的:
1.1 「機密資訊」係指商業上之機密資訊,例如商務、財務或
技術之機密資訊,可能造成實質之損益或危害爭端一方之
競爭地位,且該資訊係受特別保護或受投資所在領域之法
律保障,不得揭露;
1.2 「企業」係指:
(a)依投資所在領域內法律設立、組成及營運之任何法律實
體,包含任何公司、有限責任合夥或合資;
(b)依投資所在領域內之法律,由前款任何法律實體所設立
並有實質商業活動之分支機構。
1.3 「投資」係指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所有或控制,依投資所在
領域之法律出於善意所設立之企業,以及該企業之資產,
具有投資特性,例如:資本或其他資源之投入、特定期間
、獲利或利潤之期待、風險承擔及對投資所在領域之發展
具足夠貢獻。企業得擁有下列資產:
(a)企業或在其他企業之股份、股票及其他形式之權益工具
;
(b)其他企業之債務工具或證券;
(c)對其他企業之貸款:
(i)該企業為投資人之關係企業,或
(ii)貸款之清償期限至少 3 年;
(d)執照、許可、授權或其他依投資所在領域內法律所授予
之類似權利;
(e)依領域內法律之長期性質之契約所賦予的權利,例如:
培育、開採、探勘自然資源之權利,該契約包括統包、
工程、管理、生產、收益分享;
(f)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1 條所列之智慧財產
,指該協定第 2 篇第 1 至 7 節所列之各類智慧財
產;
(g)動產或不動產及相關權利;及
(h)涉及實質經濟活動及可使企業取得重大財務價值之任何
企業其他利益。
為臻明確,間接投資係指投資人透過非締約方領域內法
律實體所設立之投資,該法律實體直接受投資人實質所
有或控制。
為臻明確,投資不包含下列企業資產:
(i)在該企業或在其他企業之證券投資;為臻明確,證券
投資係指以資本工具所為之投資,低於股權分散之公
開發行企業已發行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低於各次
以資本工具投資公開發行企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ii)政府或政府所有或控制之企業所發行之債券,或對政
府或政府所有或控制之企業之貸款;
(iii)在投資所在領域內企業於實質商業營運前,任何關於
企業之核准、設立、收購、擴張之營運前費用支出;
(iv)僅因領域內自然人或企業銷售貨品或服務予他方領域
內企業之商業契約而生之金錢請求權;
(v)商譽、品牌價值、市場占有率或類似的無形權利;
(vi)僅因與任何商業交易相關之信用延伸而生之金錢請求
權;
(vii)於任何司法、行政、仲裁程序之命令或裁決;及
(viii)未涉及本協定投資定義所規定之利益或營運之任何其
他金錢請求權。
1.4 「投資人」係指除分支機構或辦事處之外,已於他方領域
內投資之一方領域內自然人或法人;
為達本定義之目的,「法人」係指:
(a)依領域內法律設立、組織及營運,且於該領域內有實質
商業活動之法律實體;或
(b)依領域內之法律設立、組織及營運,且由該領域內之自
然人或 a 款所規定之法律實體直接或間接所有或控制
之法律實體。
1.5 「地方政府」包括:(a) 都市地方機構/政府或鄉鎮市
等級機構,或(b) 都市地方機構/政府或鄉鎮市等級機
構所有或控制之企業。
1.6 「措施」包括法律、法規、規則、程序、決定、行政作為
、要求或行為。
1.7 「投資前活動」包括投資人或企業在依領域內法律設立投
資前所為之任何活動。投資人或其投資所為之任何活動符
合外國股權之部門限制或投資所在領域內有關特定部門投
資核准適用之其他限制或條件,均符合「投資前活動」之
定義。
1.8 「區域政府」係指邦及聯邦屬地層級之政府,但不包括地
方政府。
1.9 「領域」對於締約雙方係指領土,包括領海以及領海以外
締約雙方領域內主管機關依據國際法或其相關法律得行使
管轄權之海域。
1.10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係指於 1994 年 4 月 15 日在馬
拉喀什簽訂之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1.11 構成協定一部分之附件、但書及附註,具有與本協定其他
條文相同之效力。
第 2 條 範圍及一般條款
2.1 本協定應適用於一方領域關於他方領域投資人在其領域內
之投資所採取或維持之措施,該等投資存在於本協定生效
時,或於本協定生效後設立、收購、擴張,且已由一方領
域依其法律、規則及政策核准。
2.2 除本協定第 3 章條款之規定外,本協定不應擴張適用於
任何投資之設立、收購或擴張之任何投資前活動、或關於
該等投資前活動之任何措施,包括持續適用於投資後之管
理、作為、營運、銷售或其他處分之措施下的條款及條件
。
2.3 本協定不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前已發生事件所生之控訴,
或生效前已提出之控訴。
2.4 本協定不適用於:
(a)地方政府所採之任何措施;
(b)任何關於租稅之法律或措施,包括執行租稅義務所採行
之措施;
為臻明確,投資所在領域內主管機關決定被控訴違反本
協定義務之行為係租稅事項時,不論於仲裁程序開始前
或開始後,該決定應不具爭訟性,且不得由任何仲裁庭
檢視該等決定。
(c)依照國內法關於智慧財產權之強制授權之核准,或智慧
財產權之撤銷、限制或創設。但以該核准、撤銷、限制
或創設符合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義務者為限;
(d)政府採購;
(e)領域內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補貼或補助;及
(f)由領域內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行使政府權限所提供之服
務。為達本條款之目的,行使政府權限所提供之服務係
指非基於商業基礎所提供之服務。
第 2 章 領域內主管機關之義務
第 3 條 投資待遇
3.1 一方領域內主管機關不得透過下列違反習慣國際法之措施
限制他方領域投資人之投資:
(a)在任何司法或行政程序拒絕正義;
(b)正當程序之根本違反;
(c)在顯然不公正之基礎上所為之針對性歧視,例如性別、
種族或宗教信仰;或
(d)明顯的濫用性待遇,例如:強迫、威脅及騷擾。
3.2 他方領域之投資及投資人應享有充分保護與安全。為臻明
確,「充分保護與安全」僅指締約一方領域內主管機關關
於他方領域投資人之投資及投資人之人身安全之義務,而
非指任何其他義務。
3.3 違反本協定其他條款或其他國際協定之認定,並不視為本
條之違反。
3.4 於考量本條之違反時,仲裁庭應適度考量投資人或當地設
立之企業在依本協定提出控訴前,是否向當地法院或仲裁
庭提出救濟。
第 4 條 不歧視待遇
4.1 他方領域投資人或其投資在同類情況下,關於在ㄧ方領域
內投資之管理、作為、營運、銷售或其他處分所受之待遇
,不應低於一方領域給予其投資人及其投資之待遇。
4.2 關於區域政府依第 4.1 條給予之待遇係指,在同類情況
下,待遇應不低於該區域政府給予該區域所組成領域之投
資人及其投資之待遇。
第 5 條 徵收
5.1 除基於公共目的之理由、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及給予適當的
補償外,不得將他方領域投資人之投資直接或透過與徵收
具有同等效果之措施,予以國有化或徵收(以下簡稱「徵
收」)。該等補償應適當,且應至少等同被徵收投資在徵
收發生前之日(「徵收日」)之公平市場價值,且不應反
映因徵收較早被知悉而生之任何價值變動。評價標準應包
括持續經營價值、包括有形財產申報課稅價值之資產價值
及其他決定公平市場價值之適當標準。
5.2 補償之給予應以可自由轉換貨幣為之。補償之利息應以合
理商業利率單利計算徵收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補償應依
第 6 條(資金移轉)自由移轉。
5.3 締約雙方咸認:
(a)徵收得為直接或間接:
(i)當投資被國有化或其他直接經由所有權之正式移轉或
全部剝奪之徵收時,為直接徵收;
(ii)如無所有權之正式移轉或全部剝奪,領域內主管機關
之措施或一系列之措施具相當於直接徵收之效果、實
質或永久剝奪投資人對其投資之財產之重要屬性,包
括投資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為間接徵收。
(b)決定單一或一系列之措施是否具相當於徵收之效果,需
依個案並以事實為基礎進行調查,並考量下列因素:
(i)單一或一系列措施之經濟影響,但僅單一或一系列措
施對投資有負面影響之單一事實,不構成間接徵收;
(ii)領域內主管機關之措施或一系列措施之期間;
(iii)措施或一系列措施之特性,尤其是目的、內容、意圖
;及
(iv)領域內主管機關之措施是否違反先前對投資人所為具
有拘束力之書面承諾,不論是依契約、執照或其他法
律文件。
5.4 為避免疑義,領域雙方主管機關依其商業能力所為之行為
不構成徵收或其他具有類似效果之措施。
5.5 為保護公共健康、安全及環境等正當公共利益或公共目的
之目標,領域內主管機關所採取之非歧視性管制措施,或
領域內司法機關所為之裁決或措施,不構成本條之徵收。
5.6 於考量本條之違反時,仲裁庭應適度考量投資人或當地設
立之企業在依本協定提出控訴前,是否向當地法院或仲裁
庭提出救濟。
第 6 條 資金移轉
6.1 在符合一方領域之法律下,他方領域投資人在該領域內與
投資有關之全部資金均可自由且基於不歧視之基礎進行移
轉。此類資金包括:
(a)資本投入;
(b)利潤、股利、資本利得、出售或清算投資之全部或一部
所獲得之收入;
(c)利息、權利金、管理費、技術協助術及其他費用;
(d)依契約所為之給付,包括貸款契約;
(e)依第 5 條(徵收)、第 7 條(損失補償)及第 4
章之給付;
6.2 除締約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允許第 6.1 條之資金移轉以
原投資所使用之貨幣或其他可兌換之貨幣為之。此類資金
移轉應按移轉當日之市場匯率兌換。
6.3 本協定不得禁止一方領域主管機關基於善意適用其法律而
限制或禁止資金移轉,包括與下列項相關之行為:
(a)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權利;
(b)司法、仲裁或行政之決定或判決之遵循;
(c)勞工義務之遵循;
(d)為協助執法或金融監理機關之必要,而提供之財務報告
或移轉紀錄;
(e)證券、期貨、選擇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交易或
買賣;
(f)稅法之遵循;
(g)犯罪或應受處罰之行為及犯罪所得之追討;
(h)社會安全、公共退休或強制儲蓄機制,包括公積金、退
休酬金計畫及員工保險計畫;
(i)員工遣散費;
(j)締約一方領域內中央銀行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對於登記
及符合其他要件的要求;及
(k)對於印度台北協會而言,主管機關之外國直接投資政策
對於首次資本投資之閉鎖期要求,但其中任何要求投資
閉鎖期之新措施均不適用於現存之投資。
6.4 雖有第 6.1 條及第 6.2 條之規定,一方領域主管機關
在國際收支遭遇嚴重困難或威脅時,或在特殊狀況下,因
資本移動對總體經濟管理,尤其是貨幣及匯率政策,造成
嚴重困難或有造成嚴重困難之虞時,得暫時限制資金移轉
。
第 7 條 損失補償
締約一方投資人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之投資,因締約他方領域內
之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國家緊急狀況或民間騷亂而遭受損失
時,締約他方給予該投資人關於復原、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
方式之待遇,應不低於其給予本國投資人或非締約一方投資人
之待遇。前述給付得自由移轉。
第 8 條 代位權
8.1 如一方領域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基於與投資相關之
保證、保險契約付款予其所屬投資人,該主管機關或代理
人就任何在他方領域內與投資有關權利或資格之代位權效
力在他方領域應受承認。
8.2 如一方領域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依第 1 項規定代
位取得投資人權利,就相關之投資,其在任何情形下均取
得與投資人相同之權利。前述權利可由該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之代理人行使,或由該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授權
投資人行使。
第 9 條 人員的進入及居留
依據雙方領域內有關非本國公民進入及居留之法律,並基於互
惠原則,一方領域主管機關應允許受僱於當地企業或投資人之
他方領域自然人,基於從事與投資相關活動之目的,進入並居
留於境內。
第 10 條 透明化
10.1 締約一方應盡可能確保與本協定涵蓋之任何事項有關一般
適用性之法律、法規、程序及行政裁決應即時公布周知,
或使利害關係人及締約他方知悉。
10.2 對於法律及法規,締約一方應:
(a)事先公告任何其擬採取之措施;及
(b)提供利害關係人及締約他方合理機會,評論該等擬採取
之措施。
10.3 締約一方受締約他方要求時,應即時回應第 1 項相關問
題及提供資訊。
10.4 本協定不得要求締約一方必須提供或給予接觸及使用機密
資訊之管道,若揭露該資訊將妨害法律執行,或違背公共
利益,或影響特定公法人或私法人之合法商業利益。
第 3 章 投資人義務
第 11 條 法律遵循
締約雙方重申及咸認:
(a)投資人及其投資應遵循締約一方領域關於投資之設立、收購
、管理、營運及處分之全部法律、法規、程序及行政裁決。
(b)投資人及其投資,不論在投資設立前或設立後,不得向締約
一方領域的公務員或官員行求、承諾或交付任何不正當的金
錢利益、滿足或贈與,不論直接或間接,誘導或鼓勵其作為
或不作為任何官方行為或取得或維持其他不正當利益,亦不
得預謀引誘、協助、教唆或共謀實施此類行為。
(c)投資人及其投資應遵循領域內稅法之規定,包括按時繳納稅
負。
(d)投資人應提供領域內主管機關所要求關於投資及投資人的公
司歷史及投資行為的資訊,以便其作出有關該投資之決定或
僅作統計目的使用。
第 12 條 企業社會責任
在領域內經營之投資人及其企業應致力於自願地將國際認可的
企業社會責任標準納入其經營和內部政策,例如獲得領域內主
管機關認可或支持的原則聲明。這些原則涉及諸如勞工、環境
、人權、社區關係及反貪腐等議題。
第 4 章 投資爭端解決
第 13 條 範圍及定義
13.1 在不損及雙方領域內主管機關於第 5 章之權利與義務下
,本章建立投資人與他方領域內主管機關間爭端解決機制
。
13.2 本章僅適用於一方領域內主管機關與他方領域之投資人關
於其投資之爭端,該爭端起於領域內主管機關被控訴違反
本協定第 9 條(人員的進入及居留)及 10 條(透明化
)以外之第 2 章義務。
13.3 依本章成立之仲裁庭僅得裁決關於違反本協定第 9 條(
人員的進入及居留)及 10 條(透明化)以外之第 2 章
之控訴,不得裁決僅因投資人與領域內主管機關間契約違
反而生之爭端,該等爭端僅得由國內法院或依相關契約所
載之爭端解決條款處理。
13.4 倘投資之設立係經由不實陳述、隱瞞、賄賂、洗錢、構成
程序濫用之行為或類似的違法機制時,投資人不得訴諸本
章之仲裁。
13.5 除其他管轄權限制外,依本章成立之仲裁庭對下列事項無
管轄權:
(a)檢視領域內司法機關所為裁決之實體部分;或
(b)受理現為或曾為第 5 章仲裁判斷標的之案件。
13.6 投資人與領域內主管機關之爭端應根據本章依序進行。
13.7 為達本章之目的:
(a)「抗辯方」係指依本條被控訴之領域內主管機關。
(b)「爭端一方」係指抗辯方或爭端投資人。
(c)「爭端雙方」係指抗辯方及爭端投資人。
(d)「爭端投資人」係指依本條對他方領域內主管機關提出
控訴之一方領域投資人,包括代表當地設立企業提出控
訴之一方領域投資人。
(e)「非爭端方」係指非本協定第 4 章爭端方之領域主管
機關。
(f)「 UNCITRAL 仲裁規則」係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仲裁規則。
(g)「紐約公約」係指 1958 年 6 月 10 日於紐約簽署之
聯合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
(h)「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係指於 2012 年 1 月 1 日生
效以及之後修正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第 14 條 不同國際協定下之程序
依據本章及其他國際協定提起控訴且:
(a)可能發生重複補償;或
(b)另一國際控訴可能對依本章提起控訴之解決產生重大影響,
依本章成立之仲裁庭應於聽取爭端雙方意見後,儘快暫停其
仲裁程序,或確保其仲裁決定、命令或判斷有考量其他國際
協定所進行之程序。
第 15 條 提交仲裁之先決條件
15.1 關於抗辯方違反本協定第 9 條(人員的進入及居留)及
10 條(透明化)以外之第 2 章之控訴,爭端投資人得
遞交諮商及協商之書面請求(下稱書面請求)予抗辯方,
以開啟本章之程序。
15.2 書面請求應:詳細說明爭端投資人或企業之名稱及住址;
敘述控訴之事實基礎,包括系爭措施;詳細說明指稱違反
之協定條款及任何其他相關條款;具體說明所尋求之救濟
及請求賠償之約略數額;及提出證明爭端投資人為締約他
方投資人之證據。
15.3 於收受書面請求後至少 6 個月期間,爭端雙方應盡其最
大的努力嘗試以有意義的諮商、協商或其他第三方程序友
好解決爭端。在此情況下,該諮商或協商之地點應位於投
資所在領域。
15.4 於爭端雙方無法友好解決爭端時,在符合下列條件下,爭
端投資人得依本協定提交仲裁:
(a)爭端投資人應向投資所在領域之相關國內法院或行政機
構提出控訴,針對違反本協定之相同的措施或類似的事
實事項提出國內救濟。向相關國內法院或行政機構提出
之控訴應於投資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投資因系爭措施遭受
損失或損害之日起 1 年 6 個月內為之。為臻明確,
於釋明已窮盡當地救濟之義務時,倘有本協定下之控訴
是由不同當事人提出或該控訴是出於不同之訴因,則投
資人仍不得主張免於適用或已符合窮盡當地救濟之義務
。
然而,就投資人控訴違反本協定之相同的措施或類似的
事實事項,如投資人或當地設立企業釋明並無可合理提
供救濟之國內法律途徑,則不適用窮盡當地救濟之要求
。
(b)關於系爭控訴所涉及之措施,於投資人知悉該措施之日
起,投資人窮盡所有司法及行政救濟途徑至少 4 年,
仍未獲得滿意之解決,
(c)於爭端投資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措施以及投資因該措施
遭受損失或損害之日起,未逾 5 年 6 個月;或
(d)依據 b 款國內程序終結時起,未逾 12 個月。
(e)關於第 13.2 條所規定控訴違反協定之抗辯方之措施,
爭端投資人或當地設立企業已放棄依任一締約方之法律
在任何行政法庭、法院或其他爭端解決程序開啟或繼續
任何程序之權利。
(f)在間接投資的情形,關於第 13.2 條所規定控訴違反協
定之抗辯方措施,僅於爭端投資人與該投資所透過之其
他領域法律實體皆放棄開啟或繼續任何程序之權利,包
括其他投資協定下之權利,爭端投資人始得依第 4 章
提交控訴。前述權利放棄之聲明應由爭端投資人與該投
資所透過之其他領域法律實體以書面提供予抗辯方。
(g)在間接投資的情形,倘爭端投資人及該投資所透過之其
他領域法律實體,對於相同或相同系列之措施在任何程
序下提出或已提出控訴,包括在其他投資協定之程序,
即不得依本章提交控訴。
(h)關於第 13.2 條所規定控訴違反協定之抗辯方之措施,
於爭端投資人提出之控訴係為在締約他方由其所有或控
制之企業之利益遭受損失或損害時,該企業已放棄依任
一締約方之法律在任何行政法庭或法院、或其他爭端解
決程序開啟或繼續任何程序之權利。
(i)於提交仲裁之至少 90 日前,爭端投資人已將提付仲裁
之書面意向通知(「仲裁通知」)遞交給抗辯方,仲裁
通知應:
(i)附加書面要求及向抗辯方敘述爭端細節之紀錄;
(ii)依據本協定規定之程序,視情況需要提交爭端投資人
或當地設立企業之仲裁同意;
(iii)提交依第 15.4 條第 e、f、g 或 h 款之權利放棄
;但抗辯方已剝奪爭端投資人對企業之控制時,該企
業不需依第 15.4 條第 e、f、g 或 h 款為權利放
棄;
(iv)詳細說明爭端投資人所指定之仲裁人之姓名。
第 16 條 提交仲裁
16.1 符合第 15 條(提交仲裁之先決條件)所規定之先決條件
之爭端投資人得依下列規定提交仲裁:
(a)UNCITRAL 仲裁規則;或
(b)爭端雙方合意之其他仲裁規則,包括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
16.2 除依本章所為之調整及締約雙方所採用之任何後續規則之
補充,仲裁應依選定適用之仲裁規則進行。
16.3 當 UNCITRAL 仲裁規則下之仲裁通知已由抗辯方收受時,
視為依本章提交仲裁。
16.4 向締約一方提交通知及其他文件應向各締約方指定之代表
為之。
第 17 條 指定仲裁人
17.1 仲裁庭應由 3 位仲裁人組成,且其具有國際公法、國際
貿易法及國際投資法相關專業或經驗,或曾處理國際貿易
及國際投資協定之爭議。關於貿易及投資事務,仲裁人應
獨立、不隸屬及不聽從爭端一方或締約一方領域主管機關
。關於爭端相關事務,仲裁人不應聽從任何組織、政府、
領域主管機關或爭端一方。
17.2 爭端一方應各指定 1 位仲裁人,第 3 位仲裁人(「主
仲裁人」)應由其他仲裁人及爭端雙方合意指定。
17.3 倘仲裁庭於控訴依本條提交仲裁後 120 日內仍未組成,
本條之指定仲裁人機構應為常設仲裁法院之秘書長。
17.4 指定仲裁人機構應依據其裁量權及諮詢爭端雙方後,指定
尚未任命之仲裁人。
第 18 條 仲裁人利益衝突避免及聲明不服
18.1 依本協定指定解決爭端之每位仲裁人應於整個仲裁程序中
維持公正、獨立及避免任何實際或潛在的利益衝突。
18.2 每位仲裁人被提名後,如獲得指定,應持續書面揭露爭端
雙方認為可能對其獨立、公正或無利益衝突產生懷疑的情
況。前述情況包括任何第 18.10 條所列項目、任何其他
與爭端標的相關之情況,以及與爭端雙方、締約雙方、法
律顧問、代表、證人或其他仲裁人具有現存或過去、直接
或間接、財務、個人、商業或職業關係之情況。仲裁人應
於知悉該情況時立即揭露,且應向其他仲裁人、爭端雙方
及指定仲裁人機構揭露。無論上述個人或實體是否能夠自
行取得應揭露之資訊,或該資訊是否公開,皆不豁免仲裁
人主動揭露該資訊之義務。倘是否應揭露產生疑慮時,應
認定必須揭露。
18.3 爭端一方得對依本協定指定之仲裁人聲明不服:
(a)倘存有爭端雙方認為可能對仲裁人的獨立、公正或無利
益衝突產生合理懷疑之事實或情況;或
(b)仲裁人不作為或仲裁人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履行其職務
,
但該當事人於發生下列情形 15 日後,不得聲明不服:
(i) 經由仲裁人依第 18.2 條所為之揭露而知悉相關
事實或情況,或(ii)以其他方式知悉與第 18.3 條聲
明不服之相關事實或情況,以較晚發生者為準。
18.4 聲明不服之通知應提供予爭端一方、被聲明不服之仲裁人
、其他仲裁人及第 17.3 條之指定仲裁機構。該通知應敘
明不服之理由。
18.5 當仲裁人遭爭端一方聲明不服時,爭端雙方得同意該聲明
不服。該仲裁人亦得於該聲明不服後自行迴避。上述兩個
情形皆不代表聲明不服之理由屬實。
18.6 倘於提出聲明不服通知之 15 日內,爭端雙方不同意該聲
明不服或被聲明不服之仲裁人不自行迴避,聲明不服之爭
端一方得繼續聲明不服。在此情形,於提出聲明不服通知
之 30 日內,該爭端一方應請求第 17.3 條之指定仲裁人
機構對聲明不服作成決定。
18.7 即使仲裁人實際上並無偏見,倘客觀第三方認為存有導致
對仲裁人缺乏獨立、公正、無利益衝突或履行其職務能力
產生合理懷疑之情況,第 17.3 條之指定仲裁人機構應同
意依第 18.3 條所為之聲明不服。
18.8 當仲裁人於仲裁程序被替換時,替代仲裁人之指定或選擇
應依據本協定所規定之程序以及指定及選擇原仲裁人所適
用之仲裁規則。即使爭端一方於指定原仲裁人時未能行使
其指定或參與指定的權利,上述程序仍應適用。
18.9 倘更換仲裁人,除爭端雙方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於原仲
裁人停止其職務的階段恢復進行。
18.10 有以下情形存在時,應認關於仲裁人之獨立、公正或無利
益衝突存有正當懷疑:
(a)仲裁人或其關係人或親屬對特定仲裁結果具有利益;
(b)仲裁人在仲裁開始前 3 年內係指定方的代表/顧問或
指定方所屬人員。
(c)仲裁人與爭端一方之法律顧問來自同一律師事務所;
(d)仲裁人與爭端一方的法律顧問或律師事務所同時涉入另
一爭議中;
(e)仲裁人之事務所正在提供或已提供服務予爭端一方或當
事人一方之關係企業,且該事務所從中獲得財務利益;
(f)於被指定為仲裁人之前,仲裁人已接受指定方或其法律
顧問對於該爭議之實體或程序面之全面簡報;
(g)仲裁人係爭端一方經理、董事或管理機構之成員,或透
過持股或其他方式對於爭端一方具有類似控制影響力。
(h)仲裁人曾公開提出對於正在仲裁案件議題之特定立場。
18.11 締約雙方應透過相互協議並於完成各自程序後,制定獨立
之仲裁人行準則,以適用於本協定所生之爭議,且該準則
取代或補充現行適用之規則。該準則處理之議題包括揭露
義務、仲裁人之獨立與公正及保密。
第 19 條 仲裁程序的進行
19.1 除爭端雙方另有約定外,仲裁庭應於紐約公約締約國進行
仲裁程序,且倘當事人選定 UNCITRAL 仲裁規則,則應依
據該規則選擇仲裁地。
19.2 除爭端雙方另有約定外,仲裁庭應決定仲裁會議、聽證及
仲裁地之地點。在決定上述事項時,仲裁庭應考量下列因
素:當事人以及仲裁人之便利性、爭端事項所在地、證據
可及性,並應特別考量投資所在領域。
19.3 有關證據及文書提出,倘抗辯方主張依據投資所在領域內
之法律有關機密或特別保護之規則,文書受保護而免於揭
露,則仲裁庭不得命令抗辯方提出該文書。
第 20 條 濫訴之駁回
20.1 在不損及仲裁庭處理其他異議事項權力之前提下,抗辯方
對爭端投資人之控訴主張下列異議時,仲裁庭應就該異議
作為先決問題處理並決定:
(a)仲裁庭無管轄權;或
(b)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無根據。
20.2 前項所稱異議應於仲裁庭成立後儘速提出,且不得遲於仲
裁庭所訂抗辯方應提交抗辯訴狀期日(或於仲裁通知修正
情形,則為仲裁庭所訂抗辯方應提出回覆修正之期日)。
20.3 一旦收受本條異議之通知,仲裁庭應暫停任何實體審理程
序,並排定與其他先決問題相同之審理時程,以及作出本
異議之決定或裁定並說明理由。任何關於本條異議之決定
,仲裁庭應假設爭端投資人於仲裁通知(或其修正)控訴
所根據之事實為真。對於非本案之相關事實,仲裁庭得一
併考量。
20.4 仲裁庭應於收到當事人依據第 20.2 條之請求日起 150
日內作成本條之判斷。但抗辯方請求聽證時,仲裁庭得延
展上述期間 30 日作成判斷。
20.5 即使抗辯方行使或未行使異議權或使用本條之快速程序,
不得視為抗辯方放棄審理權之異議或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
。
20.6 當仲裁庭決定抗辯方依第 20.2 條或第 20.3 條提出之先
決異議時,如屬合理,仲裁庭得裁定給予勝訴之抗辯方因
提交或反對前述異議所生之合理費用與律師費。在判斷上
述裁定是否合理時,仲裁庭應考量爭端投資人之控訴或抗
辯方之異議為濫訴,且應給予爭端雙方合理之陳述機會。
第 21 條 仲裁程序之透明化
21.1 於符合有關保護機密資訊法律之情況下,抗辯方應公開下
列有關本章下所指涉爭端之下列文件:
(a)書面請求及仲裁通知;
(b)訴狀及其他向仲裁庭提交有關該仲裁管轄權及實體事項
之文件,包括非爭端方提出之文件;
(c)可取得之聽證紀錄;及
(d)仲裁庭之決定、命令及仲裁判斷。
21.2 提出證據或口頭陳述之聽證(「聽證」)應在符合下列條
款之情形下公開:
(a)當程序中有需保護機密資訊或保護出庭者之安全時,仲
裁庭應將該等需要保護之部分以不公開形式進行。
(b)仲裁庭應以可促進公眾參與之形式安排聽證之進行,包
括透過提供影音連結或其他仲裁庭認為合宜之方式。但
若因現實條件導致前述聽證公開舉行不可行之情況下,
仲裁庭得於徵詢爭端雙方後,決定將全部或部分的聽證
以不公開形式進行。
21.3 於適當編修機密資訊後,本條規範下之仲裁判斷應公開。
倘抗辯方認定有助公眾利益,於通知仲裁庭該認定後,所
有其他向仲裁庭提交或由仲裁庭發布之文件,於適當編修
機密資訊後,應公開。
21.4 非爭端方可向仲裁庭發表或提交有關本協定解釋之口頭或
書面聲明。
第 22 條 舉證責任和準據法
22.1 本協定應在國際法給予國家在發展和執行國內政策高度尊
重的情況下加以解釋。
22.2 爭端投資人就下列事項負舉證責任:
(a)管轄權;
(b)除第 9 條(人員的進入及居留)或第 10 條(透明化
)條款外,第 2 章義務存在;
(c)前開義務之違反;
(d)投資人或其投資因該違反而遭受實質或可得確定的損失
;和
(e)前開損失是可預見的且係直接因該違反所產生。
22.3 依本章成立之仲裁庭解釋本協定之準據法為:
(a)本協定;
(b)國際公法對解釋協定的一般原則,包括締約雙方締結之
其他國際協定的一致性推定;
(c)對於國內法相關事項,抗辯方國內法律。
第 23 條 聯合解釋
23.1 一旦締約雙方依本協定作成對本協定特定條文之解釋或適
用本協定之決定,應拘束依本章成立的仲裁庭。
23.2 依習慣國際法,其他締約雙方後續對本協定所為的解釋或
適用之合意或實踐之證據構成本協定的權威解釋,且依本
章成立的仲裁庭應將其納入考量。
23.3 仲裁庭得依職權或依抗辯方的請求,就爭端所涉及的本協
定任何條款請求聯合解釋。締約雙方應於接到請求後 60
日內對仲裁庭提出對該解釋的書面共同決定。在不減損對
締約方在第 23.1 條及第
23.2 條的權利下,如締約雙方未能在 60 日內提出該決定,締
約一方單獨所為的解釋應提交爭端雙方及仲裁庭,且仲裁
庭得將該解釋納入考量。
第 24 條 專家報告
於不影響依據適用之仲裁規則對其他專家之指定下,除非爭端
雙方反對,仲裁庭在爭端雙方同意的條款或條件下,得指定專
家對爭端一方所提起任何有關環境、健康、安全、技術或其他
科學事項的事實議題提出書面報告。
第 25 條 仲裁判斷
25.1 仲裁判斷應包括抗辯方是否違反本協定對爭端投資人及其
投資之權利保護,及該仲裁判斷之法律基礎與理由。
25.2 仲裁庭的決定應為多數決。其決定應拘束爭端雙方。
25.3 針對違反本協定第 2 章之義務,仲裁庭僅得為金錢賠償
之仲裁判斷。若投資人或當地設立企業所受之損害,先前
已受領域內主管機關賠償或補償,金錢賠償不得大於損害
扣除已賠償或補償之餘額。為計算金錢賠償,仲裁庭應考
量任何財產返還、措施撤銷或修正或其他減輕賠償之因素
(註 1)。
(註 1)減輕賠償的因素可包括現在及過去的投資使用情
形、投資收購及目的之歷史、投資人從其他來源
獲得的補償、任何投資人對環境或當地社區造成
尚未受補償的傷害或損害,或其他需要平衡公共
利益及投資人利益的相關考量因素。
25.4 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不得為對締約一方領域內主管機
關為懲罰性或道德上的損害賠償或任何禁制令。
第 26 條 仲裁判斷之終局效力及執行
26.1 仲裁庭所作的仲裁判斷,僅對爭端雙方及該案有拘束力,
且仲裁庭應在仲裁判斷文字內中敘明此限制。
26.2 在符合第 26.3 條之情形下,爭端一方應立即遵守該仲裁
判斷。
26.3 爭端一方僅在符合下列情形下,始得尋求執行終局仲裁判
斷:
(a)該仲裁判斷作成日起逾 90 日,無爭端方請求修正、撤
銷或廢棄該仲裁判斷者;或
(b)法院已駁回或准許關於修正、撤銷或廢棄仲裁判斷之聲
請,且無上訴。
26.4 領域內主管機關應在其領域內依法執行仲裁判斷。
26.5 為符合紐約公約第 1 條之目的,依本章所提付仲裁的請
求均視為係源自商業關係或交易。
第 27 條 支出
爭端雙方應分擔仲裁之支出,包括仲裁人費用、花費、津貼及
其他行政支出。爭端雙方應各自分擔其代表參與仲裁程序之相
關支出。仲裁庭得依職權裁決全部或較高比例的仲裁支出應由
爭端一方負擔,且此裁決係終局並拘束爭端雙方。
第 28 條 上訴機制
締約雙方得協議或於完成其各自使本協定生效的國內程序後,
建立制度性機制以發展仲裁判斷的上訴機構或其他類似機制以
審查依本章成立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判斷。此上訴機構或其他類
似機制之設計係為提供解釋本協定條款一致性。為發展此機制
,締約雙方得將下列議題納入考量:
(a)上訴機構或其他類似機制的性質與組成;
(b)上訴機構的審查範圍和標準;
(c)上訴機構或其他類似機制的程序透明化;
(d)上訴機構或其他類似機制裁決的效力;
(e)上訴機構或其他類似機制之審查與依本協定第 16.1 條選定
仲裁規則之關係;
(f)上訴機構或其他類似機制之審查與現行國內法或國際法上關
於仲裁判斷執行規定之關係。
第 5 章 締約雙方之爭端解決
第 29 條 締約雙方之爭端
29.1 締約雙方之爭端關於:
(a)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
(b)是否遵守第 35 條善意諮商的義務。應儘可能經由諮商
或協商妥善解決,包括可採用不具拘束力的第三方調停
或其他類似機制。
29.2 如締約雙方爭端無法在爭端發生後 6 個月內解決,締約
一方得請求交付仲裁。
29.3 針對個別爭端案所成立之仲裁庭,應依下列方式為之:在
收到仲裁請求後 2 個月內,締約一方應各自指定 1 位
仲裁人。主仲裁人之選定,應由前述 2 位仲裁人指定第
三國國民,並經締約雙方同意。主仲裁人應在前述 2 位
仲裁人被選定後 2 個月內指定。
29.4 如第 29.3 條規定之期間內未能完成仲裁人與主仲裁人之
指定,在無其他合意下,締約一方得請常設仲裁法院的秘
書長為必要之指定。
29.5 仲裁庭的決定應為多數決。其決定應拘束締約雙方。
29.6 締約雙方應分擔仲裁之支出,包括仲裁人費用、花費、津
貼及其他行政支出。締約雙方應各自分擔其代表參與仲裁
程序之相關費用。仲裁庭得依職權裁決全部或較高比例的
仲裁支出應由締約雙方其中的一方負擔,且此裁決係終局
並拘束締約雙方。
29.7 仲裁庭應依締約雙方的合意決定與審理權及其程序相關之
所有問題。
第 6 章 審慎措施及例外
第 30 條 審慎措施
雖有本協定其他規定,領域內主管機關不應被禁止基於審慎原
因,採取與金融服務相關之措施,包括為保障投資人、存款戶
、保戶或金融服務業對其負有忠實義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或為
確保金融及貨幣系統之健全性及穩定性之措施。如該等措施與
本協定規定有不符者,不得藉以規避締約一方於本協定下之承
諾或義務之手段。
第 31 條 一般例外
31.1 本協定不得解釋為禁止領域內主管機關採取或執行下列普
遍適用並基於不歧視基礎之必要措施(註 2):
(註 2)在考量一項措施是否為「必要」時,仲裁庭應考
量領域內主管機關是否具有合理存在之較低限制
替代措施。
(a)保護公共道德或維持公共秩序;
(b)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
(c)為確保不違反本協定規定之法律及規則之遵循;
(d)為保護及維持環境,包括有生命及無生命之全部自然資
源;
(e)保護具有藝術、文化、歷史或考古學價值之國家文物或
遺跡。
31.2 本協定不適用於領域內之中央銀行或貨幣主管機關為推行
貨幣及相關信用政策或匯率政策而採取普遍適用的非歧視
性措施。本項不妨礙締約方在第 6 條(資金移轉)的權
利和義務。
第 32 條 安全例外
32.1 本協定各項規定不得解釋為:
(a)要求領域內主管機關提供認為透露必違反其重大安全利
益之資訊;或
(b)禁止領域內之主管機關採取下列其認為保護其重大安全
利益之必要作為,包括但不限於:
(i)關於具有原子分裂性及融合性之物質或製造該物質原
料之作為;
(ii)在戰爭或其他國內或國際關係緊急時所採行之作為;
(iii)關於販賣武器、彈藥或其他戰爭物資,或為供應軍用
設備而直接或間接販賣其他相關物品之作為;
(iv)為保護重要公共基礎建設(包括通訊、電力、水利基
礎設施)免遭蓄意癱瘓或破壞而採取之作為;
(v)任何政策、要求或措施,包括但不限於要求任何公司
、人員或設備取得(或拒絕)安全許可;或
(c)禁止領域內主管機關為履行依聯合國憲章所負關於維持
國際和平及安全之義務而採取之作為。
32.2 締約一方應盡其所能通知締約他方關於依第 32.1 條所採
取之措施及其終止。
32.3 本章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解釋為要求領域內之主管機關
將本協定的利益授予締約他方的投資人,當領域內之主管
機關依任何法律或規定,對任何非締約方或其投資人採取
或維持其認為有必要保護重要安全利益之措施,且將本章
利益授予前述之法人或其投資,將違反或規避該措施。
32.4 本條規定應依締約雙方在附件對安全例外之瞭解進行解釋
,且附件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 7 章 最終條款
第 33 條 與其他協定的關係
33.1 本協定或依本協定所採取的任何作為均不影響締約雙方參
與之任何其他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
33.2 本協定與締約雙方另外簽署之雙邊協定或雙方參與之其他
多邊協定間,有任何不一致或問題,應依據國際法原則解
決。
第 34 條 拒絕授予利益
領域內主管機關得隨時,包括依本協定第 4 章進行仲裁程序
後,拒絕授予本協定利益予:
(a)由非締約一方或拒絕授予利益之主管機關領域內之人,直接
或間接所有或控制之投資人;或
(b)經設立或重組之投資或投資人,其主要目的係為獲得使用本
協定的爭端解決機制。
第 35 條 諮商及定期檢視
35.1 締約一方得提出要求,締約他方應即時同意就解釋、適用
、實施、執行或任何其他事項善意進行諮商,包括但不限
於:
(a)檢視本協定的實施情形;
(b)檢視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
(c)交換法規資訊;
(d)處理本協定第 4 章所生的爭端;
(e)因投資而起的任何其他爭端。
35.2 除依本條規定進行諮商外,締約雙方得共同決定採取任何
作為,包括制定及採納對本協定第 4 章或第 5 章所適
用的仲裁規則的補充規則、發表對本協定具約束力的解釋
,及為提升本協定的效率而採取之聯合措施。
35.3 本協定生效後,締約雙方應每 5 年諮商並檢視本協定之
運作及效果。
第 36 條 政府協調機制
36.1 締約雙方應建立政府協調機制,由所指定領域內主管機關
之代表協助處理與投資人及其投資相關的任何事件或活動
。
36.2 如有發生任何前項之事件或活動,締約一方所屬投資人要
求時,該締約方應循政府協調機制,在受到請求後 30 日
內透過適當方式舉行會議,以處理上述事件或活動。
第 37 條 修正
37.1 本協定得經締約一方要求,隨時修正。要求修正之締約方
必須以書面提出請求並說明要求修正之理由。締約他方應
書面回復要求修正之締約方之修正請求,並進行諮商。
37.2 於締約雙方同意時,本協定將隨時自動修正。任何依本條
規定修正本協定的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無論是單一書面文
件或透過換文。前述修正對依本協定第 4 章或第 5 章
所組成的仲裁庭具有拘束力,且仲裁庭之判斷應符合本協
定的所有修正。
第 38 條 生效、期間及終止
38.1 本協定經締約雙方書面換文通知完成本協定必要之內部程
序後生效。
38.2 本協定有效期間為 10 年,嗣後本協定應失效,除非雙方
書面明示同意應予續約。本協定生效後得隨時終止,倘締
約一方於 1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表示終止本協定
,本協定經通知 12 個月期滿後立即終止。
38.3 關於本協定終止日前已存在之投資,本協定條款自有效終
止日起 8 年內繼續有效。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在臺北於 2018 年 12 月 18 日以中文、印度文及英文簽署,三種
文本同一作準。
遇有疑義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代表 會長
駐印度臺北經濟文化 印度台北協會
中心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田中光
附件:安全例外
締約雙方確認對本協定第 32 條(安全例外)之解釋及/或執行,瞭解如
下:
(a) 第 32.3 條之措施,係指實施該措施之締約一方領域內主管機關之
意圖及目的是為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之措施。該措施應於不歧視之
基礎上實施,且規定於其法律或法規:
(i)對於印度台北協會,第 32.3 條所指之措施係 1999 年外匯管理
法及相關規則及法規之規定。印度台北協會應於締約他方請求時
,提供該措施之相關資訊。
(ii)對於駐印度臺北經濟文化中心,第 32.3 條所指之措施係管理外
匯條例及相關規則及法規之規定。駐印度臺北經濟文化中心應於
締約他方請求時,提供該措施之相關資訊。
(b) 領域內主管機關抗辯其被指控違反本協定義務之行為係為保護第
32 條規定之基本安全利益時,該領域內主管機關基於安全考量所
作決定及其於任何時間援引第 32 條(安全例外)之決定,無論是
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開始後,應不具爭訟性。前述決定不應由任何
依第 4 章或第 5 章組成之仲裁庭檢視,即使仲裁程序涉及損害
賠償及補償請求之評估,或仲裁庭對於其他議題之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