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林松
煥、見證人王美花次長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理事主席兼駐臺代表
MR. ANGELITO TAN BANAYO 、見證人 Dr. Ceferino S. Rodolfo 次長
於菲律賓馬尼拉簽署;並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生效
前言
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分稱締約一
方,合稱締約雙方),
冀望加強締約雙方之間的經濟合作,在對等互利之基礎下,遵循締約雙方
各自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規則,
期望在締約一方各自境內創造有利的投資環境,
咸認相互間對於投資的鼓勵、保障與促進有助於增進投資人的商業活動並
增加締約雙方的繁榮,
茲同意如下:
第 1 條 範圍
1.締約一方應依其領域內的法律、命令及規則,透過相關主管
機關保障及促進締約他方所屬投資人及其涵蓋投資。締約一
方應尋求必要共識,並協調其各自相關主管機關,以履行本
協定之義務。
2.本協定適用於締約一方對於以下事項所採取或維持的措施:
(a)涵蓋投資;
(b)締約他方所屬投資人。
3.本協定不適用於:
(a)任何租稅措施,但第 7 條(徵收及補償)及第 9 條(
資金移轉)不在此限;
(b)政府採購;
(c)締約一方相關主管機關在領域內行使公權力所提供之服務
。為本協定之目的,行使公權力所提供之服務,指非基於
商業基礎或非與一家或數家服務提供者競爭而提供之任何
服務;
(d)締約一方採取或維持之措施影響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
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所定義之服務貿易。
但第 4 條(投資待遇)、第 7 條(徵收及補償)、第
8 條(損失補償)、第 9 條(資金移轉)、第 13 條(
代位權)、第 14 條(投資爭端解決)應適用於任何措施
,只要該措施影響在締約他方境內設立商業據點的締約一
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但僅限該措施與涵蓋投資及
服務貿易總協定下之義務有關之部分,無論該服務業別是
否列於締約一方的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的特定承
諾表。
為臻明確,本款規定並不排除締約一方將第 10 條(拒絕
授予利益)、第 11 條(國際收支防衛措施)、第 12 條
(審慎措施)、第 16 條(一般例外)、第 17 條(安全
例外)、第 20 條(政府協調機制)、第 24 條(檢視)
或本協定之其他相關規定,適用於任何措施,只要該措施
影響服務貿易總協定下在締約他方境內設立商業據點的締
約一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但該措施僅限與本協定
涵蓋投資及義務有關之部分;
(e)依本協定生效前發生之事件所為之請求。
4.第 3 條(不歧視待遇)及第 6 條(實績要求)之規定不
適用於締約一方對於補貼或補助所採取或維持之措施。
為臻明確,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締約一方相關主管機關未
給予、更新、維持補貼或補助之決定並不違反第 4 條(投
資待遇)、第 7 條(徵收及補償)之規定:
(a)根據地主國法律,在契約內未有給予、更新、維持該補貼
或補助的特定承諾;
(b)若該決定符合給予、更新、維持補貼或補助所附加的條款
或條件。
5.本協定不影響締約一方之相關主管機關於任何租稅協定下之
權利及義務。本協定與該等協定規定有不一致時,就不一致
之部分應優先適用該等協定。
第 2 條 定義
為本協定之目的,用詞定義如下:
1.「涵蓋投資」,指協定生效時已存在於締約一方境內之締約
他方所屬投資人之投資,或協定生效後依締約一方法律、命
令及規則所建立、取得或擴大之投資。
2.「法人」,指依據締約一方相關法律組成或設立之任何法律
實體,無論是否營利、私有或政府所有,包含任何公司、合
夥、合資、獨資、協會或其他類似組織。
3.「投資」,指締約一方所屬投資人在締約他方領域內直接或
間接、所有或控制,並具投資特性之各類資產,包括資本或
其他資源投入承諾,對收益或利潤之期待或風險承擔等性質
。投資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形式:
(a)股份、股票或其他參與法人股權之形式;
(b)債券、無擔保債券、其他形式之債權工具及貸款(註 1,2
);
(c)期貨、選擇權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d)基於獲取經濟利益或及其他商業目的之預期而取得或使用
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例如抵押權、留置權及質
權;
為臻明確,市場占有率、市場進入、預期收益及獲利機會
本身並非投資。
(e)依締約一方法律、命令及規則已承認之智慧財產權;
(f)基於法律或契約且具有財產價值之統包、工程、管理、製
造、收益分享及其他類似契約,包括探尋、培育、開採或
利用天然資源之特許;及
(g)金錢請求權或任何與商業有關並具有財產價值之履約請求
權。
為臻明確,「金錢請求權」不包括純粹基於:
(i)銷售貨品或服務之商業契約;
(ii)與前述商業契約相關之信用延伸。
為本條投資定義之目的,收益再投資應視同投資,資產投資
或再投資之形式如有任何變動,不影響其投資之特性。
「投資」不包括司法或行政程序中之命令或判決。
4.「投資人」,指在締約他方領域內投資之締約一方自然人或
法人。
5.「可自由使用之貨幣」,指在國際貨幣基金(IMF)之協定
條文及日後任何修正條文定義下之貨幣。
6.「措施」,指締約一方以法律、命令、規則、程序、行政作
為或任何相似方式所為之任何措施。
7.「自然人」,指依締約一方法律、命令及規則,擁有該方國
籍或公民權之任何自然人。
8.「收益」,指本於投資或投資所生之金額,包括利潤、股利
、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及所有其他合法收入。
註:
1 某些形式之債務,例如債券、無擔保債券或長期票據較可能
具投資性質,而其他形式之債務,例如銷售貨品或服務之即
將到期之付款請求權則較不具該種性質。
2 對法人之貸款:
(i)該法人為投資人之關係企業;
(ii)貸款清償之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無論清償期限之長短,均
不包括對締約一方之貸款。
第 3 條 不歧視待遇
1.締約一方對締約他方所屬投資人及其涵蓋投資,於同類情況
下,有關其投資之管理、作為、營運、維護、使用、出售或
其他處分,應給予不低於其提供本國投資人及其投資之待遇
。
2.締約一方對締約他方所屬投資人及其涵蓋投資,於同類情況
下,有關其投資之管理、作為、營運、維護、使用、出售或
其他處分,應給予不低於其提供任何非締約一方投資人及其
投資之待遇。
(a)第 2 項之規定不包括基於任何現存或未來之雙邊、區域
或國際投資協定所給予投資人或其投資之優惠待遇(註 3
)
。
(b)雖有第 2 項之規定,若締約一方未來成為國際投資協定
或協議或區域合作之締約方,而給予非締約一方之投資人
或其投資較優惠之待遇,該締約一方並無義務給予締約他
方所屬投資人或其投資該優惠待遇。然而,當締約他方請
求時,締約一方應給予締約他方適當的機會協商該優惠待
遇。
(c)為臻明確,第 2 項之待遇,不包括要求締約一方給予締
約他方所屬投資人關於爭端解決程序及機制之待遇。
註:
3 此處之國際投資協定應包括自由貿易協定或經濟夥伴協定內
之投資章。
第 4 條 投資待遇
1.締約一方對於締約他方所屬投資人之涵蓋投資應給予公平公
正之待遇及充分保護與安全待遇。
2.為臻明確:
(a)公平公正之待遇係指締約一方不得:
(i)於司法或行政程序拒絕正義;
(ii)顯著且無法回復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iii)為明顯的濫用性或恣意性待遇,包括持續、不正當且蠻
橫的脅迫或騷擾;
(iv)顯無正當理由而為針對性歧視。
(b)充分保護與安全待遇要求締約一方對於涵蓋投資的實體安
全,提供符合國際習慣法所要求之合理必要的警力保護。
(c)公平公正待遇及充分保護與安全待遇之概念,並未要求增
加或超出國際習慣法標準,亦不另外創設實體權利。
3.違反本協定之其他規定或其他國際協定之認定,並不視為本
條之違反。
第 5 條 不符合措施
第 3 條(不歧視待遇)第 1 項不適用於任何締約一方在其
領域內維持或採取之不符合措施。締約雙方將致力逐步消除該
不符合措施。
為臻明確,本協定生效時已存在或生效後之投資,如締約一方
對該投資有具體書面承諾時,不受到任何該方修正或新實施之
不符合措施的影響。
第 6 條 實績要求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 1A 之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協定(
TRIMs) 相關規定,於本協定準用之。
第 7 條 徵收及補償(註 4)
1.締約一方不得對涵蓋投資進行國有化、徵收或採取相當於徵
收或國有化(「以下統稱徵收」)效果之措施,除非符合下
列要件:
(a)為公共目的;
(b)以不歧視之方式;
(c)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及
(d)給予補償。
2.第 1 項第(d) 款所定補償應:
(a)立即支付(註 5);
(b)相當於在徵收公告時或公告前、提出徵收異議的日期、或
徵收日時,被徵收投資之公平市價,擇一適用;
(c)不受任何因徵收被提前知悉而造成之價值變動影響;及
(d)在締約雙方領域間可有效兌現及自由匯兌。
3.第 1 項第(d) 款所定補償如有遲延,應加計依實施徵收
之締約一方法律、命令及規則所規定的適當利息。
4.締約一方為達成合法公益目的(如保護公共衛生、安全及環
境)所計畫及適用之非歧視性管制作為,不構成徵收。
5.本條不適用於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強制授權之核准,或智慧
財產權之撤銷、限制或創設,但以該核准、撤銷、限制或創
設符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者為限(註 6)。
註:
4 本條(徵收及補償)規定應依據附件 I(徵收及補償)內容
解釋。
5 締約雙方咸瞭解,在給予補償前,仍需依循法律及行政程序
。
6 為臻明確,締約雙方咸認,為本條的目的,智慧財產權之「
撤銷」一詞包括取消或廢除該等智慧財產權,智慧財產權之
「限制」一詞包括該等智慧財產權的例外。
第 8 條 損失補償
締約一方投資人在締約他方境內之涵蓋投資,因締約他方境內
之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國家緊急狀況、暴動,或其他類似情
形而遭受損失時,締約他方給予該投資人關於復原、賠償、補
償或其他解決方式之待遇,於同類情況下,應不低於締約他方
給予其所屬投資人或非締約一方投資人之待遇。
第 9 條 資金移轉
1.締約一方應允許與涵蓋投資有關之資金移轉,自由且不受延
宕地匯入或匯出其境內,包括:
(a)資本投入,包括首次投資款;
(b)利潤、資本利得、股利、權利金、授權金、技術協助、技
術與管理費、利息及來自涵蓋投資之其他本期收益;
(c)出售或清算涵蓋投資之全部或一部所獲得之收入;
(d)依據契約所為之給付,包括貸款契約;
(e)依第 7 條(徵收及補償)及第 8 條(損失補償)之給
付;
(f)因投資爭端解決所衍生之給付,包括裁決、仲裁或爭議兩
造之協議;及
(g)與締約一方境內涵蓋投資相關之境外工作人員之收入及其
他報酬。
2.締約一方應允許與涵蓋投資相關之資金移轉得以可自由使用
之貨幣,按資金移轉當時之市場匯率兌換。
3.雖有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締約一方得就下列事項限
制或延遲資金移轉,但須依公平、非歧視及誠信原則,適用
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律、命令及規則:
(a)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權利;
(b)證券、期貨、選擇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交易或買
賣;
(c)犯罪或其他應受處罰之行為及犯罪所得之追討;
(d)為協助執法或金融監理機關之必要,而提供之財務報告或
移轉紀錄;
(e)確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之命令或判決之執行;
(f)租稅;
(g)社會安全、公共退休或強制儲蓄機制;
(h)員工遣散費;及
(i)為符合締約一方中央銀行及金融主管機關的登記及其他規
定要件。
4.本協定規定不得影響締約雙方基於國際貨幣基金會員,而在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規定所擁有之權利及義務,包括符合國際
貨幣基金協定所為之匯兌;非依第 11 條(國際收支防衛措
施)或依國際貨幣基金要求,締約一方不得對任何資本交易
採取違反特定承諾之限制。
第 10 條 拒絕授予利益
1.在符合下列情形下,締約一方得拒絕授予本協定利益予締約
他方所屬投資人:
(a)投資係由非締約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有或控制之法人所
作成,且該法人於締約他方並無實質商業營運;或
(b)投資係由拒絕授予利益之締約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有或
控制之法人作成,且該法人於締約他方並無實質商業營運
。
2.法人指:
(a)依締約一方之法律、命令及規則而為投資人「所有」;或
(b)若投資人有權指派多數董事會成員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揮
該法人,則為該投資人所「控制」。
3.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之領域內的相關主管機關,得
拒絕授予本協定利益給予締約他方的投資人及其投資,如該
投資人所進行的投資行為違反其總統第 715 號命令修正之
自治領法案第 108 號「打擊規避特定權利、特許權或特權
國有化法」(又稱反人頭法)規定。
第 11 條 國際收支防衛措施
1.當有下列情形時,締約一方得採行或維持不符合第 3 條(
不歧視待遇)第 1 項有關跨境資本交易及第 9 條(資金
移轉)之措施:
(a)國際收支及對外財政遭遇嚴重困難或威脅;或
(b)在特殊狀況下,資本移動對總體經濟管理,尤其是貨幣及
匯率政策,造成嚴重困難或有造成嚴重困難之虞。
2.第1項之措施應:
(a)遵循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之規定;
(b)避免對締約他方之商業、經濟及財政利益造成不必要之損
害;
(c)不得逾越處理第 1 項情況所必要之程度;
(d)為暫時性,且隨同第 1 項情況之改善逐步終止;及
(e)給予締約一方之待遇不低於非締約一方。
第 12 條 審慎措施
1.雖有本協定任何其他規定,締約一方不應被禁止基於審慎原
因,採取與金融服務相關之措施,包括為保護投資人、存款
戶、保戶或金融服務業對其負有忠實義務之自然人或法人,
或為確保金融及貨幣系統之完整性及穩定性。如該等措施與
本協定規定有不符者,不得作為規避締約一方於本協定之承
諾或義務之手段。
2.本協定不得解釋為要求締約一方揭露個別顧客之帳戶或事務
之資訊,或公部門持有機密或財產之資訊。
第 13 條 代位權
1.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基於保證、保險契約或其他對
於涵蓋投資具有非商業風險之補償協議,付款予締約一方所
屬投資人,締約他方應承認代位權或與任何涵蓋投資有關權
利或請求之移轉。該代位或移轉之權利或請求不得大於該投
資人原始之權利或請求。
2.如締約一方或任何其指定之代理人、機構、法定機構或公司
付款予其所屬投資人,並且自該投資人獲得權利或請求之移
轉,該投資人除非獲得該付款之締約一方授權,不得對締約
他方主張該權利或請求。
第 14 條 投資爭端解決
定義及範圍
1.為本條之目的,用詞定義如下:
(a)「爭端投資人」,指依本條對於締約他方提出指控之締約
一方所屬投資人;
(b)「爭端締約方」,指依本條被指控之締約一方相關主管機
關;
(c)「爭端雙方」,指爭端投資人及爭端締約方;
(d)「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指於 2012 年 1 月 1 日生效
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e)「紐約公約」,指於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紐約簽定之
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
(f)「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指 1976 年 12
月 15 日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
裁規則。
2.本條應適用於爭端雙方間之投資爭端,該爭端係因締約一方
被指稱違反第 3 條(不歧視待遇)、第 4 條(投資待遇
)、第 7 條(徵收及補償)、第 8 條(損失補償)及第
9 條(資金移轉)所定義務,因而造成該爭端投資人於締約
一方領域內涵蓋投資之管理、作為、營運、維護、使用、出
售或其他處分遭受損失或損害。
3.爭端投資人擁有爭端締約方國籍或公民權時,本條規定不適
用之。
諮商
4.第 2 項所述之投資爭端發生時,爭端雙方應盡可能先循諮
商程序尋求友好解決方案,諮商可包括使用不具法律拘束力
之第三方程序。諮商程序由爭端投資人向爭端締約方提出書
面諮商請求時開始。
5.為達成以諮商解決投資爭端之目的,在諮商程序開始前,爭
端投資人應提供有關爭端之法律及事實基礎之資訊予爭端締
約方。
方式選擇
6.如投資爭端無法於爭端締約方收執書面諮商請求日起 180
日內解決,除非爭端雙方另有協議,爭端投資人可選擇以下
列其中一款提交投資爭端:
(a)爭端締約方之法院或行政法庭;
(b)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之仲裁;
(c)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之仲裁;或
(d)爭端雙方同意之任何仲裁機構或仲裁規則之仲裁。
一旦訴諸於第(a) 款、第(b) 款、第(c) 款或第(d
)款之方式,即排除訴諸於其他方式。
提交請求之條件及限制
7.依前項第(b) 款、第(c) 款或第(d) 款提交仲裁,應
符合下列條件:
(a)提交爭端至上述仲裁時,自爭端投資人知悉或合理可得知
悉其涵蓋投資因本協定義務之違反而遭受之損失或損害之
日起,不得逾 3 年;
(b)履行爭端雙方獨立於本協定以外之書面協議(註 7);
(c)爭端投資人至少須於提交仲裁之 90 日前,向爭端締約方
提出意向通知書。該通知書應載明:
(i)依前項第(b) 款、第(c) 款或第(d) 款選擇之爭
端解決方式;
(ii)爭端投資人之名稱與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iii)詳述足以釐清投資爭端問題所在之事實及法律基礎,包
括主張爭端締約方違反之本協定條定及相關爭議措施;
及
(iv)所尋求之救濟及請求賠償金之適當的約略金額;及
(d)仲裁通知應檢附爭端投資人之書面聲明,聲明放棄任何依
據爭端締約方或爭端投資人所屬締約一方之法律,開始或
繼續的司法或行政救濟,或其他爭端解決機制,包括爭端
締約方或爭端投資人所屬締約一方同時或單獨為締約方之
其他雙邊或多邊協定之爭端解決機制,以及在第 2 項所
列措施之相關程序。另,爭端投資人依前項第(b) 款、
第(c) 款或第(d) 款將爭端提交仲裁時,該提交即為
最終選擇方式。
8.除爭端雙方依本條另有修正外,仲裁應依本條所選定適用之
仲裁規則進行。
仲裁人之選任
9.除爭端雙方另有約定外,依第 6 項第(b) 款、第(c)
款或第(d) 款成立之仲裁庭應由 3 位仲裁人組成:
(a)由爭端雙方各指定 1 位仲裁人;及
(b)第 3 位仲裁人為主仲裁人,由爭端雙方合意指定。
10. 除爭端雙方另有約定外,第 3 位仲裁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
(a)與爭端投資人之國籍不同,且不具有爭端締約方之國籍
;
(b)住居所地不位於爭端締約方及爭端投資人所屬締約一方
境內;
(c)未受僱於或隸屬於爭端締約方、爭端投資人所屬締約一
方或爭端投資人;
(d)未曾以任何形式處理系爭投資爭端;及
(e)具有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或國際投資法之專業或經驗
。
仲裁之進行
11. 如爭議有關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轄權或應否受理之先決異議
,仲裁庭應先裁決此先決異議後,再進行實體事項之審理
。
12. 爭端締約方得在仲裁庭組成後 90 日內,提出仲裁請求顯
無理由或不應受理之異議。爭端締約方亦得提出仲裁庭對
於仲裁請求無管轄權或審理權之異議。爭端締約方應盡可
能詳述其異議之依據。
13. 雖有第 11 項之規定,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仲裁庭得
依職權判斷其應否受理請求或是否具有管轄權或審理權。
14. 仲裁庭應在實體事項外,以先決問題方式處理任何上述異
議。仲裁庭應提供爭端雙方陳述意見之合理機會。如仲裁
庭認為仲裁請求顯無理由或其不具有管轄權或審理權,應
以此作為仲裁判斷之結論。
15. 除爭端雙方另有約定外,仲裁庭應依所適用之仲裁規則決
定仲裁地,但仲裁地應位於締約一方或紐約公約締約國境
內。
仲裁判斷
16. 仲裁庭對於爭端雙方作出之終局仲裁判斷,僅得以下列方
式之一或合併為之:
(a)金錢損害賠償及任何應適用之利息;及
(b)財產之返還,仲裁判斷應同時規定爭端締約方得以金錢
賠償及任何可適用之利息替代財產之返還。
17. 仲裁庭不得做出道德賠償及懲罰性賠償之仲裁判斷。
18. 締約一方應於其領域內執行仲裁判斷(註 8)。
19. 仲裁庭所為之仲裁判斷具有最終確定效力,且拘束爭端雙
方。仲裁判斷僅在系爭案件範圍內對於爭端雙方發生效力
。
準據法
20. 仲裁庭對爭議應依據本協定、可適用之國際法規則及任何
相關之爭端締約方國內法律為判斷。
註:
7 本款應同時參見附件II(獨立書面協議)。
8 締約雙方瞭解在遵守仲裁判斷之同時仍須依循國內法律及行
政程序。
第 15 條 締約雙方間爭端解決
任何在締約雙方間發生有關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爭議時,如有
可能,締約雙方應尋求以諮商及談判之方式友好解決。
第 16 條 一般例外
如締約一方之措施在同類情況下,並未對締約雙方或其所屬投
資人,形成專斷或不合理的歧視,或並未對締約他方所屬投資
人或其投資構成隱藏性限制,本協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一方
採取或執行下列措施:
(a)保護公共道德或維持公共秩序所需者。有社會基本利益確實
受到重大之威脅時,才可援引公共秩序之例外;
(b)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需者;
(c)為確保與下列事項有關且不違反本協定規定之法律、命令及
規則之遵行所需者:
(i)為防止欺騙或詐欺行為或為處理契約違約之影響;
(ii)為保護與個人隱私相關之個人資料處理及散佈有關之個人
紀錄或帳戶之隱密性;或
(iii)安全;
(d)為各項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學價值之國家文物而採取之保
護措施;或
(e)關於可能枯竭之自然資源之保護措施,但以此措施須同時限
制本國生產及消費始生效者為限。
第 17 條 安全例外
為本協定之目的,本協定各項規定不得用以:
(a)要求締約一方提供認為透露必違反其重大安全利益之資料;
(b)禁止締約一方境內相關主管機關採取下列為保護其重大安全
利益之必要措施:
(i)關於販賣武器、彈藥或其他戰爭物資,或為供應軍用設備
而直接或間接販賣其他相關物品或服務;
(ii)在戰爭或其他國內外關係緊急時所採行之措施;
(iii)關於具有原子分裂性及融合性之物質或製造該物質原料之
措施;或
(iv)為保護重要基礎建設(包括通訊、水電基礎設施)免遭蓄
意癱瘓或破壞而採取之措施;或
(c)禁止締約一方為履行依聯合國憲章所負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
安全之義務而採取之措施。
第 18 條 資訊揭露
1.締約一方領域內的法律、命令、規則、行政程序與裁定及司
法裁判,應即時對外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開。
2.締約一方受締約他方要求時,應即時回應第 1 項相關問題
及提供資訊。
3.當締約一方對於揭露資訊有以下考量時,本協定不得解釋為
要求締約一方相關主管機關必須提供資訊或給予接觸及使用
資訊之管道:
(a)違反法律規定的公共利益;
(b)違反任何法律,包括保護個人隱私或金融機構個人客戶財
務及帳戶之法律;
(c)妨礙法律執行;或
(d)影響特定國營或私人企業之合法商業利益。
第 19 條 聯合執行委員會
1.締約雙方應建立聯合執行委員會,以達成本協定的目標。聯
合執行委員會功能包括促進本協定之執行及運作,並處理投
資人對於本協定可能關切的事項。
2.聯合執行委員會應由締約一方指派代表組成,並應在本協定
生效一年內舉行會議,嗣後至少每年舉行 1 次會議或由締
約雙方合意決定會議時程。
第 20 條 政府協調機制
1.在本協定生效後,第 19 條(聯合執行委員會)規定之聯合
執行委員會應建立政府協調機制,由締約一方指定相關主管
機關代表協助處理與投資人及其投資相關的任何事件或活動
。
2.如有發生任何前項之事件或活動,締約一方所屬投資人要求
時,聯合執行委員會應循政府協調機制,在受到請求後 30
日內透過適當方式舉行會議,以處理上述事件或活動。
第 21 條 投資促進
1.締約一方應在現行與經濟合作有關之協定或協議之基礎上,
進一步合作促進及增加投資活動,以加強雙邊經濟關係。
2.為締約雙方共同利益,締約一方應鼓勵並創造有利於投資人
及其投資的環境。
3.締約雙方應以(但不限於)下列方式共同致力將雙方提升為
整體投資區域:
(a)增加雙向投資;
(b)規劃投資促進活動,包括商業媒合活動;
(c)強化產業互補及生產網絡;
(d)規劃並支持各項關於投資商機、投資法律、命令及規則、
投資政策之說明會及研討會;及
(e)交換雙方關切之投資促進及便捷化資訊。
第 22 條 投資便捷化
1.締約一方應盡力創造穩定、有利、透明的環境以鼓勵締約他
方所屬投資人進行更多的投資。
2.締約雙方應依照各自領域內之法律、命令及規則,藉由(但
不限於)下列方式合作,以促成雙方間投資便捷化:
(a)建立各種投資所必要之環境;
(b)簡化投資申請及核准程序;
(c)促進投資資訊之傳播,包括投資法律、規則、命令、政策
及程序;及
(d)利用現有之投資促進機構,如有必要,在締約一方國內建
立單一窗口或類似機制,提供商業部門協助及諮詢服務,
包括營業執照及許可之便捷化。
第 23條 生效
1.本協定於締約雙方收受彼此關於各自協定必要生效法定程序
已完成之書面通知之日起 30 日後生效。本協定除依第 25
條規定終止外,應繼續有效。
2.本協定生效後,將取代 1992 年 2 月 28 日簽署之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與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間投資促進與保護協
定,並適用於締約雙方相關主管機關所採取或維持與現存投
資相關之措施。
第 24 條 檢視
1.本協定生效滿 3 年後,若締約一方提出請求,締約雙方應
進行本協定之整體檢視,藉以深化其目的,包括公平公正待
遇之項目。
2.整體檢視結果之採行應遵循締約雙方相關主管機關之國內程
序。
第 25 條 終止
1.締約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締約
他方收受終止通知起 1 年後終止。
2.關於本協定終止日前已存在之投資,本協定規定自終止日起
10 年內繼續有效。
為此,雙方代表處各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在菲律賓馬尼拉於 2017 年 12 月 7 日以英文簽署一式兩份。
代表駐菲律賓 代表馬尼拉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經濟文化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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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松煥 MR. ANGELITO TAN BANAYO
代表 理事主席兼駐臺代表
見證人: 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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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花 Dr. Ceferino S. Rodolfo
次長 次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