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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投資促進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澳大利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林松煥 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代表柯未名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年五月十一日 生效

 
咸信外人投資之促進有賴外國投資者遵循投資所在領域之法律與政策;

注意到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 1997 年外國人投資
條例於其所代表領域給予投資之有利條件,給予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所代
表領域投資人與其他外國公司相同程度之法律保護;

注意到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有效法律(包括 1989 年外國公
司法)於其所代表領域給予投資之有利條件,給予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投資人與其他外國公司相同程度之法律保護;

咸認投資之促進及相互保障有助於激勵個別事業之開辦,並增進雙方所代
表領域之繁榮;

認知到依據本協議所為之投資應依循投資所在領域之國內法;

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以下稱為「雙方
」)茲協議如下:

定義
一、就本協議之目的而言:
締約一方之「權責機關」係指基於公共目的依據締約一方所代表領域
內有效的法律所設立之實體。
「投資所在領域」係指投資獲得核准且由締約一方所代表之領域;
「投資」係指締約一方領域之投資人於締約他方領域內經投資所在領
域之投資法律及政策許可,直接或間接所擁有或控制之各類資產,包
括:
(一)有形資產;
(二)無形資產(如抵押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
(三)任何形式的公司利益(如股份、股票和債權憑證等);
(四)借款或金錢請求權
(五)具經濟價值之履約請求權
(六)智慧財產權,包括與著作權、專利、商標、商名、工業設計、營業
秘密、專門技術和商譽相關之權利;
(七)商業特許和其他權利(如從事農、林、漁、牧業的權利;對自然資
源探勘、開採或利用的權利;製造、使用、銷售商品的權利等)且

1.為法律或契約所賦予;和
2.應從事經濟活動;和
3.具經濟價值。
(八)與投資有關之活動(例如:商業設施之組織及營運;財產權(包含
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使用及讓與;資金之募集;外匯之買入及賣
出)。
就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的領域而言,「投資人」係
指:
(一)為該締約一方所代表領域國民之自然人;或
(二)擁有或控制投資所在領域內之投資之法人,包含依據該締約一方所
代表領域之法律所組織、設立、建立或依法以其他適當方式組成之
公司行號、協會或其他實體。
就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所代表的領域而言,「投資人」係指:
(一)符合以下條件之自然人:
1.為澳大利亞領域之公民或永久居民;且
2.擁有或控制投資所在領域內之投資者;或
(二)擁有或控制投資所在領域內之投資之公司。
「永久居民」係指依據澳大利亞領域之法律,可不受時間限制居留於
該領域的自然人。
「公司」係指依據下列法律所組織、設立、建立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組
成之公司行號、協會、合夥、信託或其他法律認可之實體:
(一)依據澳大利亞領域內之法律;或
(二)依據第三國法律,由上述實體、澳大利亞之公民或永久居民所擁有
或控制。
「締約一方所代表領域」係指:
(一)就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而言,係指臺灣之領域;
(二)就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而言,係指澳大利亞之領域。
二、本協議所提及之法律或政策,係指當時所應適用者。
三、基於本協議之目的,自然人或公司若對特定公司或投資享有實質利益
,將被認定為控制該公司或投資。本協議下任何與公司或投資控制相
關之問題,其解決結果應得到雙方之滿意。

本協議之適用
四、本協議適用於任何時點所做的投資。
五、本協議適用時,應符合締約任一方所代表領域有效之雙邊、多邊和其
他相關國際文書。本協議將不禁止締約一方所代表領域之投資人適用
締約他方所代表領域之法律或政策而獲益,如上開規定比本協議為優
惠。投資之促進及保護
六、於符合締約一方所代表領域之投資法律與政策之情況下,任一締約方
將鼓勵並促進於其領域內締約他方所代表領域投資人之投資。
七、締約任一方將致力改善其所代表領域之投資環境。
八、締約任一方在其所代表之領域之法律下,將鼓勵其領域之權責機關,
以公平且平等之方式對待並保護其領域內之投資。在其所代表之領域
之法律下,締約任一方不得損害此等投資之管理、維持、運用、享用
或處分。
九、雙方對於投資人所為之任何決定不負責任。

不歧視原則
十、締約一方將鼓勵所代表領域之權責機關對其領域內之投資,提供不低
於任何第三方領域投資人在其領域內之投資之待遇。雙方咸認,投資
所在領域並無義務將因下列原因而生之待遇、優惠或特權擴及適用至
投資:
(一)締約一方所代表領域所屬之關稅同盟、經濟同盟、自由貿易區、區
域經濟整合協定或協議;或
(二)締約一方或其所代表領域為一方當事人之雙重課稅協定或協議。

進入與居留
十一、締約任一方在其所代表之領域之有效法律下,認知到下列自然人為
從事投資相關活動之目的,進入並停留於其所代表領域之需要:
(一)締約他方所代表領域之投資人;或
(二)依據締約他方所代表領域之法律組織、設立、建立或依法以其他
適當方式組成之投資人之員工。
十二、締約任一方在其所代表之領域之法律下,將鼓勵其所代表領域之權
責機關確保投資人得依其選擇雇用關鍵技術人員及經理人員,無論
該人員之國籍為何。

法律透明化
十三、締約任一方將確保在其所代表領域內之有效投資法律及政策得以即
時、透明且易於接近之方式公開取得。
十四、締約任一方將交換有關其所代表領域投資環境與誘因之資訊,且讓
潛在投資者可獲得該資訊。

徵收
十五、除非符合下列情況,締約任一方將鼓勵其所代表領域之權責機關不
得對投資為徵收:
(一)徵收是基於非歧視性原則及公共目的;
(二)徵收係依正當程序並符合:
1.投資所在領域之法律;及
2.國際法原則;
(三)徵收需給予即時、充分及有效之補償;及
(四)投資被徵收之投資人有權依據投資所在領域之法律,請求司法或
其他獨立機關迅予審查。
十六、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補償應基於投資緊接於徵收前或當擬定
徵收之資訊成為眾所皆知時之公平市價計算之。當補償價值無法確
定時,補償應依據一般公認的計價原則與公平原則,將投入資本、
折舊、資本匯回、重置價值、貨幣匯率變動及其他相關因素納入考
量。
十七、第十五條所稱之徵收,包括國有化及任何與徵收或國有化具類似效
果之措施。

損失補償
十八、締約任一方將鼓勵其所代表領域之權責機關,確保該權責機關於其
領域內任何領域投資人之投資因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革命、國家
緊急狀況、內亂或其他類似事件受有損失而採取任何措施時,對於
締約他方所代表領域之投資人所給予關於回復原狀、賠償、補償或
其他解決之待遇,將不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領域投資人之待遇。

轉移
十九、締約任一方將鼓勵其所代表領域之權責機關確保投資人可自由且無
不合理延遲地轉移其與投資相關之資金。締約任一方亦將鼓勵其所
代表領域之權責機關不阻礙此等轉移。
二十、雙方咸認與投資相關之資金轉移將以在國際外匯市場廣泛交易之貨
幣進行,且除其他由投資人與投資所在領域相關權責機關安排之情
形外,該轉移將依下列規定進行:
(一)依轉移當日之市場匯率進行。
(二)依投資所在領域之法律進行。
二十一、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稱資金包括:
(一)初始資本及為維持或擴充投資之額外資本;
(二)由投資所收益或產生之金額(例如:現金或實物之利潤、股利
、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管理或技術服務費、與智慧財產
權相關之費用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出售投資(全部或部分)或清算投資之所得;
(四)為償付貸款或損失補償所為之付款;
(五)未支用之與投資相關之境外員工收入及其他薪酬。雙方諮商
二十二、在締約一方請求下,雙方將就與本協議之解釋或適用相關之事項
或爭議進行諮商。

爭議解決
二十三、投資相關爭議之當事人將盡力以及時且友善之諮商、協商解決紛
爭。
二十四、若爭議無法以諮商、協商解決,爭議之任一當事人得:
(一)依投資所在領域之法律,向投資所在領域有權之司法或行政機
關發動程序;或
(二)在雙方爭議當事人之同意下,將該爭議移交有判斷權限之仲裁
庭或其他國際法庭。
雙方咸認有意願建立一法律制度,提供充分利用有權之司法及行
政法院之管道,並對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或仲裁判斷提供承認與
執行機制。

代位權
二十五、倘締約一方或締約一方所代表領域之適當權責機構依據保證、保
險契約或與投資相關而賦予之其他形式之賠償,對其所代表領域
之投資人支付款項時,締約他方將鼓勵所代表領域之適當權責機
關承認任何與該投資相關之權利或請求權之代位或移轉。該等代
位或轉移之權利或請求,如經確認,將不超過投資者的原權利或
請求。

生效
二十六、本協議於雙方簽署後生效,且將持續有效。本協議將取代於西元
1993 年 8 月 17 日簽署之中澳投資促進與技術移轉備忘錄。
本協議得依雙方之安排隨時修正或終止。

本協議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於西元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在臺北簽署
,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惟如解釋有歧異時,以英文本為準。

駐澳大利亞臺 澳大利亞商工
北經濟文化辦 辦事處
事處
柯未名代表
林松煥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