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華民國(台灣)經
濟部長陳瑞隆與尼加拉瓜共和國工商部長 Orlando Solorzano
Delgadillo 簽換;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2007 年 10 月 11 日
Orlando Solorzano Delgadillo 閣下
工商部長
尼加拉瓜共和國
部長閣下:
接准 閣下 2007 年 10 月 4 日來函內開:
「謹查依據 貴我兩國代表關於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
貿易協定第 10 章(投資)增修議定書之商討,雙方決議如下:
1.廢止並終止於 1992 年 7 月 29 日在馬拿瓜市所簽訂,並於 2003 年
1 月 8 日以第 MRE/DGSTAJI/406/06/02 號照會延展 10 年有效期間
之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投資保證協定(以下稱『雙邊投
資協定』)。
2.同意簽署一議定書,用以修正 2006 年 6 月 16 日在臺北簽訂之中華
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稱『自由貿易協定
』)之第10章(投資)。該議定書中明定,任何於自由貿易協定生效後
由締約國一方投資人於締約國他方境內所為之投資,應依自由貿易協定
第 10 章(投資)條款規範之。
任何於自由貿易協定生效前既存之涵蓋之投資或該類投資所生之爭端,在
雙邊投資協定終止日起 10 年內,由投資人選擇依相對應之雙邊投資協定
或自由貿易協定第 10 章(投資)規範之。在前述期間屆滿後,所有投資
應依自由貿易協定第 10 章(投資)規範之。
為求更明確,投資人無論為其本身或為企業,不得同時或接續向雙邊投資
協定與自由貿易協定第 10 章(投資)規範之投資人與國家爭端解決機制
提出同一請求,對任一機制之選擇都是確定且排他的。
在自由貿易協定下,『涵蓋之投資』係指依據前述雙邊投資協定第二條所
為之投資,並因此而受該雙邊投資協定保障之投資。
謹建議本函與其確認復函構成兩國政府間的一項協議,此協議於自由貿易
協定生效時同時生效,並且成為自由貿易協定之一部分。」
本人謹代表我國政府接受 貴國建議,並確認前述 閣下來函與此復函構
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的一項協議,此協議於自由貿易協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
本人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陳瑞隆
經濟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