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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賴比瑞亞共和國政府投資促進暨相互保護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6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賴比瑞亞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胡志強與賴比瑞亞共和 國外交部長開普頓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賴比瑞亞共和國政府 (以下稱「締約雙方」) ,意欲基於
平等互惠之原則下創造有利於進一步經濟合作及投資之條件;及咸認前述
投資之促進暨相互保護投資將有助於激勵個人事業主動積極之參與,並增
進兩國之繁榮;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
一 「投資」係指各項資產,尤其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一)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相類財產權利。
(二) 公司之股份、股票及債券或其他形式之權益。
(三) 金錢請求權,或任何具有經濟價值契約之履行。
(四) 依各該締約方法令所認可之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與
商標、專利、新式樣專利、著作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有關之權利及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
域之智慧活動所生之其他權利,以及商號名稱及商譽。
(五) 依法或依契約而取得之權利及許可,包括天然資源探勘、
養殖、抽取及開採之特許權。
前述所稱投資係指依相關法律規章及行政程序經許可在締約
雙方領域內進行之投資。投資形式之任何變更將不影響其為
投資之性質。
二 「收益」:係指投資所孳生之一切金額,包括但不限於利潤
、利息、資本利得、股利、權利金及酬金等。
三 「投資人」:係指為締約一方國民之任何自然人或依締約一
方現行法律所組織設立之法人,如公司、行號或協會等。
四 「領域」:
(一) 於中華民國:指依有關國際法及國內法中華民國得行使主
權或管轄權之領域,包括領海及領海以外之其他海域。
(二) 於賴比瑞亞共和國:指依有關國際法及國內法賴比瑞亞共
和國得行使主權或管轄權之領域,包括領海及領海以外之
其他海域。
第二條 投資之促進及認可
一 締約每一方應依有關外人投資之法律規章,鼓勵他方投資人
在其領域內投資,並依其法律賦予之權限內認可該等投資。
二 締約每一方應依其法律規章核發與該投資及與執行技術、商
業或行政協助等授權協定或契約有關之必要許可證。
第三條 投資待遇
一 締約任一方投資人之投資及收益應隨時享有公平及正當之待
遇並在他方領域內受到完全之保護。締約任一方不得以任何
方式,採行不合理或歧視性之措施,減損他方投資人在其領
域內投資之管理、維持、利用、權益或處分。
二 締約一方應給予締約他方投資人投資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
予本國投資人或任何第三國投資人之待遇,以較優者為準。
三 第二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締約一方有義務給予他方投資人
任何因以下原因而衍生之待遇、優惠或特權之利益:
(一) 締約一方為締約方或可能成為締約方之任何現有或未來之
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共同市場或任何其他類似國際協
定或導致組成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共同市場之暫時性
安排,或
(二) 全部或主要與租稅有關之任何國際協定或安排或全部或主
要與租稅有關之國內立法。
第四條 損失補償
締約一方投資人於締約他方領域內之投資,若因戰爭或其他武裝
衝突、革命、暴動、暴亂或騷亂、國家緊急情況或其他類似事件
而受損失時,締約他方在回復原狀、補償、賠償或其他解決方案
上,應給予該投資人不低於其給予本國投資人或任何第三國投資
人之待遇,以較優者為準。
第五條 徵收
一 締約任一方之投資人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之投資不應被國有化
、徵收或受到與國有化或徵收相同效果之措施 (以下稱「徵
收」) ,但該等措施如係為公共利益目的,依循正當法律程
序,且在無差別待遇之基礎下採行,並給予迅速、充分及有
效之補償者,不在此限。補償之金額應為被徵收投資即將被
徵收前或即將被徵收為公眾所知悉前之市場價值,以先發生
者為準,應包括依倫敦銀行間拆款年息計算至付款之日止之
利息,應立即給付不得遲延,且可有效履行。
二 受影響之投資人依據徵收一方之法律,應有權請求徵收一方
之司法或其他獨立機關依其法定程序就該案件及其投資之估
價,依照本條所定立之原則迅予覆核。
第六條 投資及收益之匯兌
本協定一方當事人應依據其法律規章,允許他方當事人之投資人
自由移轉與該投資人之投資及報酬有關之付款,包括依照第四及
第五條規定而受付之賠償金。除投資人另外同意者外,前述移轉
應以移轉當日適用之外匯匯率按照現行外匯規則辦理,並應立即
以可自由兌換貨幣依照移轉當日適用之外匯市場匯率移轉,不得
遲延。
第七條 締約一方與他方投資人爭端之解決
一 締約任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間關於該締約方依本協定下與
投資有關之義務如無法在請求之書面通知後三個月之期間內
和平解決,該投資人得依其意願提交國際仲裁。
二 當爭端提交國際仲裁時,爭議之投資人及締約一方得同意將
爭端提交:
(一) 國際商會仲裁庭依其仲裁規則仲裁;或
(二) 依特別協議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選任之一
國際仲裁人或臨時仲裁庭仲裁。
如無法在請求之書面通知後三個月之期間內達成選擇前述任
一程序之協議,該投資人應以書面請求將爭端提付國際商會
仲裁庭仲裁。爭議之當事人得以書面同意修改仲裁適用之規
則,仲裁判斷對爭議之當事人應為終局且具有拘束力。締約
一方承諾執行該仲裁判斷。
三 仲裁判斷應依據本協定之規定,投資所在領域之國內立法,
以及國際法之規定及一般公認原則。
第八條 締約雙方間之爭端
一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之解釋、適用之爭議應透過諮商和平解決
之。
二 倘締約雙方未能於六個月之期間內解決該爭端,則締約一方
可請求將爭議提交一仲裁庭仲裁。
三 仲裁庭應視個案依下列方式組成。於受領仲裁請求之二個月
內,雙方應各自選任仲裁庭成員一名,再由兩名成員共同選
任一名經雙方同意之第三國國民擔任仲裁庭之主席。主席應
在選任其他二名成員之日起二個月內選定之。
四 倘在第三項規定期限內無法完成必要之選任,如無其他協議
,任一方得洽請國際商會仲裁庭之主席為必要之選任。如主
席為任一方之國民或因故無法執行該項任務,應洽請副主席
為必要之選任。如副主席為任一方之國民或亦因故無法執行
該項任務,應洽請國際商會仲裁庭非任一方國民次資深之成
員為必要之選任。
五 仲裁庭之決定採多數決。締約一方應自行負擔其選定仲裁員
及其代表參與仲裁程序之費用。主席之費用及其餘之費用由
締約雙方平均分擔。仲裁庭得於其裁決中決定由締約雙方中
之一方負擔較高比例之費用。仲裁庭應自行決定其程序。
六 仲裁庭所作成之判斷應係最終之判斷,且對締約雙方均具拘
束力。
第九條 代位權
若締約一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依其就投資人在締約他方領域
內之投資所給予之保證,支付投資人款項,締約他方應承認該締
約方已依法或法定交易受讓該投資人所有之任何權利或索賠之請
求,且應承認該締約方或其代理機構有權以代位求償方式,行使
該投資人所得主張之任何權利及執行索賠之請求
第一○條 其他規定之適用
一 如締約一方目前或將來在本協定規定外有任何法律規定或
國際法下之義務,無論一般或特定,賦予締約他方投資人
較本協定所定更優惠之待遇,該其他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 締約一方應遵守有關對締約他方投資人之投資所承諾之義
務。
第一一條 本協定之範圍
本協定應適用於所有投資,無論係在本協定生效日前或生效日
後所為之投資,但不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前所生之任何爭端。
第一二條 最終條款
一 本協定應於締約雙方相互書面通知他方其已完成執行本協
定之相關國內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協定之有效期間為十年,其後應繼續有效直至締約一方
給予他方書面終止通知之日後十二個月起終止。
三 關於在終止通知生效日前所為之投資,第一條至第十一條
之規定對於該投資自終止日起二十年之期間內仍繼續有效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爰簽訂本協定,以昭信守。
公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簽署於台北。本協定以中文、英文各繕兩份,
二種文字約文同一作準。惟遇解釋上有歧異時,以英文約本為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胡志強

賴比瑞亞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開普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