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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間之投資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25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6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巴拉圭共和 國政府代表薩比納於台北簽訂;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為鞏固兩國間之睦誼,加強經濟合作
與財政互惠,以求增進兩國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發展起見,特議定各條於
后:
第一條 締約雙方將透過兩國間之商業、財務、投資、技術協助及科學政
策上之合作,協助兩國政府達成全國性經濟社會發展計劃中所列
之各項目標;為此,締約雙方將經由雙方外交代表作定期及經常
性之資料交換。
締約雙方嗣後得以換文方式,就本條所述之目標,商定各項有關
協議。
第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或企業界可在巴拉圭共和國作下列方式之投資:
(甲) 依照現行法規規定之資金投資。
(乙) 為進行有關法令所規定各受益事項所必需,得根據已批准之投
資計劃,各依其類別性質,作專供其使用之資本財投資。
(丙) 發明之專利權及製造商標之投資。
第三條 巴拉圭共和國同意以下別各項利益,給予中華民國人民或企業界
之投資者:
第一項:投資於巴拉圭經濟發展所最必要與最優先之事業,如採
用巴拉圭本地原料,予以加工,或從事各種原料之生產
可以增加巴拉圭對外輸出者。
(甲) 資金投資時得豁免匯兌上之全部稅捐暨其他課稅義務

(乙) 資本財輸入時得豁免全部關稅及一切附加稅;
(丙) 資本財輸入時得豁免全部銀行附加捐;
(丁) 資本財之輸入得免繳預存款;
(戊) 受本協定保障之投資,自首次申報所得之日起,五年
內得豁免所得稅百分之五十。
第二項:凡可替代進口,吸收大量當地勞工及使用大量巴國資源
,為適當之投資者:
(甲) 資本財輸入時得豁免匯兌方面全部稅捐及其他稅捐義
務;
(乙) 資本財輸入時得豁免全部關稅及一切附加稅;
(丙) 資辭財輸入時得豁免按 C.I.F. 價格計算之銀行附加
捐之百分之七十;
(丁) 資本財輸入時得豁免全部預存款;
(戊) 受本協定保障之投資,自其第一次申報所得之日起五
年內得豁免所得稅百分之卅。
第四條 凡屬必要與適當之投資,巴拉圭共和國承諾以下列各項利益給予
中華民國人民或企業界之投資者:
(甲) 凡屬必要之投資,輸入供三年生產所需,而巴拉圭共和國不能
生產或產量不足之原料、包裝或其他消耗品時,得豁免全部關
稅、附加稅、銀行附加捐及預存款;
(乙) 凡屬適當投資,輸入四年生產所需,而巴拉圭共和國不能生產
或產量不足之原料、包裝或其他消耗品時得豁免關稅及附加稅
百分之七十五及全部預存款,與百分之七十銀行附加捐;
(丙) 受本協定保障之各項消耗品輸入時,得享受海關法「暫時准許
」部份之各項方便;
(丁) 投資者得免除公司組織、社會契約、商業登記、其他國家登記
及一切與公司組成有關之股票發行、存放及轉讓之各項稅捐;
(戊) 免除外銷之關稅及其他附加之稅捐;

(已) 政府機構為發展各企業所能給予之各項技術援助。
第五條 可享受本協定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利益之必要或適當投資之項目
,由巴拉圭全國經濟協調委員會規定之。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在巴拉圭之投資及資金,享有與巴拉圭人民之投資相同
之待遇。凡本協定所未列入而巴國國內法已作規定或已與其他國
家協議之各項便利與獎勵,對中華民國在巴拉圭已作或未來之投
資者,一律適用。
第七條 為避免前述所得稅之重複課徵,締約雙方將適時以換文方式另訂
特別協議。
第八條 締約雙方並同意:
(甲) 在其現行法令範圍內,便利銀行間各項契約之締結,用以實行
本協定內各項建議之條款。
(乙) 依據互惠方式,鼓勵適當之措施,以發展兩國間之海運及空運

第九條 各項投資計劃與建議付諸實施前,兩國政府得依互惠合作原則,
經由外交途徑或由混合委員會予以審核;混合委員會由兩國政府
之代表組成,並可邀請專家參加。
第一○條
甲 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分別完成其憲法或法律程序並於交換核准文
件後生效。
乙 本協定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自生效之日起計算。除非締約之
一方在六個月前事先通知中止,本協定於首次效期屆滿後,即
自動延展,每次延展五年。
丙 本協定之廢除或終止,不影響在生產、交貨及付款所需之必要
時間內供應資本財業務之正常結束。
丁 本協定廢除及終止時,協定中規定之各項利益自協定廢除或終
止之日起,自動延展十年。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合繕共二份,中文及西班牙文同一作
準。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廿五日即公曆一九七五年九月廿五日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代表
薩比納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