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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賴索托王國政府間投資促進與保護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賴索托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中華民國行政院院長孫運璿與賴索托王國 總理約拿旦於台北簽訂;本投資促進與保護協定尚未互換批准證書

 
中華民國政府與賴索托王國政府;
為創造有利條件,俾一國之國民及公司在他國之領域內增加投資;
咸認對於此種投資之鼓勵並以國際協定相互保護,將可誘導激勵各個營業
之創進與增加兩國之繁榮;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就適用本協定而言:
(甲) 稱「投資」者,謂所有之資產,尤其包括,但不限於:
(1) 動產、不動產以及諸如抵押權、留置權、質權等任何其他財
產權;
(2) 公司之股份、股票及債券,或對於此等公司財產之權利;
(3) 對於金錢或契約上具有財務價值之作為之請求權;
(4) 智能財產權與商譽;
(5) 法律授與或根據契約之營業特許權,包括探勘、培殖、提煉
或開發天然資源之特許權。
(乙) 稱「利潤」者,謂由一投資所生收益之金額,尤其包括盈餘、
利息、資本收益、股息、特許使用費或其他收費。
(丙) 稱「公司」者,
(1) 就賴索托言,謂在其領域內根據現行法律所組織或設立之法
人、商行或社團。
(2) 就中華民國言,謂以營利為目的而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所組
織並設立之法人。
第二條 投資之促進與保護
一 締約各方應鼓勵並創設有利條件,促使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
在其領域內投資,且於不違反依本協定生效時既存法律所授
與執行權力之限度內,應接納此種資金。
二 締約任一方國民在公司之投資應始終受公平與公正之待遇,
且在締約他方之領域內應享有完全之保護與安全。締約任一
方不得以不合理或差別待遇之措施對於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
在其領域內投資之經營、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理予以任何
損害。締約各方對於他方國民或公司之投資應負其應有之責
任。
第三條 最惠國條款
一 締約任一方在其領域內對於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之投資或利
潤之待遇,不得較其對於本國或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或公司之
投資或利潤所給予者為低。
二 締約任一方在其領域內對於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關於投資之
經營、使用、享有或處理之待遇,不得較其對於本國或任何
第三國之國民或公司所給予者為低。
第四條 損害賠償
一 締約一方之國民或公司,其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之投資,因後
者領域內之戰爭或其他武力衝突、革命、國家緊急狀態、叛
變、叛亂或暴動致受損害者,關於回復原狀、賠償或其他清
償事宜所享有之待遇,不得較締約他方對於其本國或任何第
三國之國民或公司所給予者為低。
二 在不違反本條第一項之情況下,締約一方之國民與公司,在
締約他方領域內遇有前項所稱情事,由於
(甲) 軍隊或當局徵用其財產,或
(乙) 非因戰鬥行為或非情勢所必需致其財產為軍隊或當局所破
壞,而遭受損害者,應享有回復原狀或充分賠償之權。賠
償款應得自由轉讓。
第五條 徵收
一 締約任一方之國民或公司之投資,在締約他方之領域內,除
因有關該國內部需要之公共目的,並在迅速、充分與有效補
償之條件下,不得予以收歸國有、徵用或蒙受與收歸國有或
徵用 (以下簡稱為「徵用」) 相同效果之處置。該項補償應
相當於被徵用之投資於徵用或徵用公告即刻前之市場價額;
應包括迄至清償日依正常商業利率計算之利息;不得遲延支
付;並可有效兌現及自由轉讓。該受影響之個人或公司得根
據徵收締約國之法律應有權請求該國司法當局,就該案件及
其投資之估價依照本項所訂之原則迅予覆核。
二 當締約一方徵收根據其領域內有效法律所組成或設立之公司
之資產、而締約他方之國民或公司擁有其股份時,前者應保
證關於擁有股份之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之投資,於確保迅速
、充分與有效補償之必要限度內,適用前項規定。
第六條 投資之匯回
締約各方應保證締約他方之國民或公司關於其投資得自由移轉其
資金及利潤至其所居之國家;但締約各方在特殊之財政或經濟情
況下公平誠信行使其依本協定生效時既存法律所授與之權力時,
不在此限。
第七條 例外
本協定有關授與待遇不得低於給予締約任一方或第三國之國民或
公司者之規定,不得解釋為締約一方有義務給予他方之國民或公
司由下列二款所獲任何待遇、優惠或特權之利益:
(甲) 締約任一方因參加或可能參加之現存或未來之關稅同盟或類似
之國際協定,或
(乙) 完全或主要係有關徵稅事宜之國際協定、協議或國內立法。
第八條 投資爭端之解決
一 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之國民或公司間關於後者在前者領域內
所作投資之任何法律爭端,於已使用當地各種補救辦法後仍
不能解決時應儘可能經由外交途徑解決之。
二 倘締約國間之該項爭端未能經由外交途徑獲致解決,則於締
約任一方請求時,應將其提交並由第九條所稱之仲裁法庭解
決。
第九條 締約國之爭端
一 締約國關於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之爭端應儘可能經由外交途
途徑解決。
二 倘締約國間之爭端未能因此而獲得解決,則遇有締約任一方
請求時,應將其提交仲裁法庭。
三 該項仲裁法庭應就每一個別案件依照下述方式設立之。於接
獲仲裁請求之兩個月內,條約國應各任命一仲裁員。嗣由此
二名仲裁員遴選一第三國國民,並經締約雙方同意任命為仲
裁法庭庭長。庭長之選任應於其餘二名仲裁員任命後兩個月
內為之。
四 仲裁法庭之裁決須以多數票決定之。該項裁決對於締約雙方
均有拘束力。締約雙方應各負擔已方仲裁員及參加仲裁程序
之費用;庭長及其他之費用應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但法庭
得於其裁決內命令締約一方負擔較多之費用,且該項裁斷對
締約雙方均有拘束力。法庭應自行決定其程序。
第一○條 代位
一 倘締約任一方對於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之投資或其一部分為
賠償之給付者,後一締約國應承認
(甲) 按照法律或合法交易受償者所有任何權利或請求權之讓
與前一締約國 (或其委任代理者) ,以及
(乙) 前一締約國 (或其委任代理者) 有權以代位方式行使受
償者之權利及請求權。
二 前一締約國 (或其委任代理者) 如願意時,有權在後一締
約國之領域內或於任何其他情況下,向法院內或於任何其
他情況下,向法院或法庭主張與原有者相同程度之該項權
利或請求權。倘前一締約國根據賠償條件之讓與取得另一
締約國法定通貨之現款或存款時,則關於此等款項之處理
,前一締約國所應享有之待遇不得較後一締約國或任何第
三國之國民或公司由於類似受償者所從事投資活動之資金
所應享有者為低。前一締約國為支付其在另一締約國領域
內之費用得自由使用此等款項。
生效
本協定須經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存續期間及終止
本協定之有效期間為十年。嗣後本協定應繼續有效至締約任一
方以書面通知他方廢約之日起滿十二個月為止。但關於本協定
有效期間內所作之投資,各條款應於本協定終止之日起二十年
內繼續有效,且嗣並不妨礙一般國際法規則之適用。
為此,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之下列簽字人,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訂於臺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簽字)

賴索托王國政府代表:
總理 約拿旦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