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投資保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2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馬拉威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錢復與馬拉威共和國 政府代表於台北簽訂;本投資保證協定尚待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鑒於馬拉威
共和國 (以下簡稱「地主國」) 目前之投資環境;咸欲創造有利條件,俾
利中華民國之投資人在地主國領域內投資,藉以促進地主國經濟發展;另
認知擴大對此投資之保護將鼓勵投資意願並助長兩國繁榮,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除依上下文義須另作解釋者外,
本協定所稱「投資人」係指:
(1) 中華民國之國民;
(2) 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或其他法人;或
(3) 外國公司,其過半數股權係屬中華民國國民;
本協定所稱「投資資本」包括:
(1) 以外匯形式攜入或匯入地主國之現金;
(2) 進口之機械、設備及原料為自行使用者;
(3) 專門技術與智慧及工業財產權;或
(4) 本金、淨利、利息或任何其他投資收入;
本協定所稱「投資」,係指投資人在地主國國境內之投資包括:
(1) 透過個人或共同投資或加入地主國政府、自然人、法人之投資
,創辦之新企業,或者藉由資本之增加擴展現有企業;
(2) 對於現有企業股份或債券之購買,或對現有企業之借貸或提供
現金、機器、設備或原料;
(3) 以專門技術、或智慧或工業財產權作為股本者;
(4) 以專門技術、或智慧或工業財產權作為合作方式者;
本協定所稱之「特定風險」係指:
(1) 外匯管制:係指投資人因地主國外匯管制,致使其貨幣不能兌
換為自由可用之外匯,匯出地主國以外之國家。此包括地主國
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就匯出之申請予以核駁,但不包含通貨貶
值或跌價之風險;
(2) 徵收:係指財產權之剝奪,或其經營權及控股權永久轉移或對
投資人財產或運作有實質不良效果之地主國之行政或立法措施
;或
(3) 因戰爭、革命或叛亂所致之損害。
第二條 投資之核准
一 依本協定所作之每項投資須經締約雙方核准。
二 地主國政府、其官署或所屬機構與投資人締結投資合約者,
除另有明定者外,均視為地主國已核准該等投資。
第三條 國民與最惠國待遇
一 地主國在其國境內所給予投資者有關投資或投資資本之待遇
,應不低於目前或將來可能給予地主國之自然人或法人或第
三國之自然人或法人之待遇。
二 地主國在其國境內所給予投資者有關其投資之經營、使用、
享有或處分之待遇應不低於目前或將來可能給予地主國之自
然人或法人或第三國之自然人或法人之待遇。
三 本協定中有關給予不低於投資人或任何第三國待遇之相關條
款,不應被認為地主國有義務予以投資人因左列各款衍生之
任何待遇、優先權、特權等利益:
(1) 地主國目前或可能成為其成員之現行或將成立之關稅聯盟
或類似國際協定。
(2) 任何全部或主要與稅捐有關之國際協定,或任何全部或主
要與稅捐有關之國內法律。
第四條 投資保證
一 地主國同意中華民國政府得保證依本協定所核准之投資。
二 本協定所定之任何特定風險發生時,中華民國政府於補償投
資人所受之損害後,取得同於投資人之權利,得行使投資人
原可行使之權利與求償權。惟中華民國政府之權利與義務與
投資人相同。
三 地主國應承認中華民國政府取得原屬投資人之任何資產、現
金、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權利、所有權或利息暨任何與本協
定之規定有關之求償權或行動。
第五條 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一 於特定風險發生,且符合本協定第四條之規定時,中華民國
政府得向地主國請求損害賠償如左:
(1) 外匯管制:投資人得援引結匯保證且可將其不能結匯之當
地貨幣移轉入中華民國政府在地主國開設之帳戶內,而請
求中華民國政府補償其損害;
(2) 徵收:中華民國政府得於償付中華民國投資者之損害後,
向地主國請求補償;
(3) 戰爭、革命或叛亂:中華民國政府得請求任何復原、賠償
、補償或其他清償事宜,應不低於在類似情況下地主國所
給予其本國自然人或法人或第三國之自然人或法人者。
二 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本條第一項第 (2) 款所取得之任何補償
應相當於特別風險發生前之公平市場價值,並依照正常商業
利率給付至補償日期之利息,且不得拖延。
三 中華民國政府得依本協定將任何補償兌換外國貨幣或用於合
法用途,包括於地主國領域內之花費。
第六條 求償權與爭端之解決
一 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本協定之規定對地主國之所有求償權,應
由締約雙方直接談判解決。
二 所有因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所可能引發之爭端,應經由締約
雙方直接談判解決。
三 締約雙方若未能於六個月內達成協議,應依締約任何一方之
請求提交仲裁。
四 仲裁法庭依此目的由仲裁人三名組成,締約雙方各自選定仲
裁人一名及由該兩名仲裁人共同選定第三位仲裁人。
五 締約任何一方經由外交管道接到締約他方關於請求將爭端提
交仲裁之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締約雙方應各選定一名仲裁
人,而第三位仲裁人應在其後六十日內選定。若締約任何一
方於上述期間內未能選定仲裁人或若於上述期間內未選定第
三位仲裁人時,得請求巴黎國際商會選定仲裁人。
六 依第四項選定之第三位仲裁人及第五項選定之仲裁人,或若
多於一人以上係依第五項選定者,則其中至少一人,應係第
三國國民且應擔任仲裁法庭主任仲裁人。
七 仲裁法庭應以多數決作出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應具有拘束
力。
八 仲裁法庭應決定其仲裁程序。
第七條 修訂
本協定任何條款經締約雙方同意可予以修訂。任何修訂應經由外
交換文予以確認。
第八條 生效
締約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其已完成憲法規定之協定生效程序,
而本協定應自該兩份通知日期較後者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效期與終止
本協定有效期為十年,此後應在締約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
止本協定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繼續有效。對於在本協定有效期間所
進行之投資,本協定之規定自終止之日起二十年內對該類投資應
繼續有效,且不損及此後適用一般國際法規則。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公曆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錢復〔簽字〕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