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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間投資促進暨保護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07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奈及利亞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江丙坤與奈及利亞聯邦 共和國商務暨觀光部部長奧吉洛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生 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為「締約雙方」) ,
為創造有利條件,俾締約一方之國民及公司在締約他方之領域內增加投資

咸認以國際協定提供此種投資鼓勵及相互保護,將可在締約雙方誘導激勵
各個營業之創立、助長發展及增進繁勞;
咸認締約各方有權界定外來投資條件,投資者應遵重地主國之主權與法律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就適用本協定而言:
(1) 「投資」一詞,係指各種類之資產,尤其包括,但不限於:
(a) 動產、不動產以及諸如抵押權、留置權、質權等任何其他
財產權:
(b) 公司之股份、股票及債券,或公司財產之利益;
(c) 對於金錢或契約上具有財務價值之作為之請求權;
(d) 智慧財產權、專門技術、技術情報及商譽;
(e) 法律授予或根據契約之營業特權,包括探勘、培值、提煉
或開發天然資源之特許權。
無論投資係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前或後所作成,「投資」一詞包
含所有投資,而且投資之財產形態有所改變時,不影響其投資
之特性;
在締約一方領域內所作之投資,其資金之變更應不違反該締約
一方最初核准投資之目的。
(2) 「收益」一詞,係指由投資所產生收益之金額,尤其包括利潤
、利息、資本收益、股息、紅利、權利金或其他收費;
(3) 「國民」一詞係指締約任何一方之自然人具有該締約一方國籍
者;
(4) 「公司」一詞係指在締約任何一方,根據締約一方現行法律所
組織或設立之公司、商號、社團或其他法人;
(5) 「領域」一詞係指包括所有地區 1. 就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而
言,依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憲法所界定; 2. 就中華民國而言
乃中華民國行使主權或管轄權所及之地區者。
第二條 投資之促進與保護
(1) 締約雙方應提供所有可能之便利,以鼓勵並創設有利條件,促
使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在其領域內投資,且在法律所授予執行
權力之限度內,應接納此種資金。無論投資係在本協定發生效
力前或後作成,均適用本協定,且每一筆投資必須取得締約一
方書面同意,即在締約一方領域內所作之投資必須由該締約一
方明確地以書面同意,或不違反該締約一方領域內之現行法律
或該締約一方核准同意所依據之條件。
(2) 締約任何一方之國民或公司之投資應始終受到公平與公正之待
遇,且在締約他方之領域內應享有完全之保護與安全。締約任
安全。締約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或差別待遇之措施,對於締
約他方國民或公司在其領域內投資之經營、維持、使用享有或
管理加以任何損害。締約雙方對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之投資應
負其應有之責。
第三條 國民待遇與最惠國條款
(1)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領域內給予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之投資或收
益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或任何第三國國民或公司之投
資或收益之待遇。
(2)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領域內給予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有關投資之
經營、維持、使用、享有或管理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
或任何第三國國民或公司之待遇。
第四條 損害賠償
(1) 締約一方之國民或公司,其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之投資,因締約
他方領域內之戰爭或其他武力衝突、革命、國家緊急狀態、叛
變、叛亂或暴動致受損害者,關於回復原狀、賠償、補償或其
他清償事宜所享有之待遇,不得較締約他方給予其本國或任何
第三國國民或公司之待遇為低。
(2) 在不違反本條第一項之情況下,締約一方之國民與公司,在締
約他方領域內遇有前項由於:
(a) 軍隊或當局徵用其財產或
(b) 非因戰鬥行為或非情勢所需,致其財產為軍隊或當局所破壞
,而遭受損害者,應享有回復原狀或充分賠償之權。賠償款
得自由轉讓。
第五條 徵收
(1) 締約任何一方之國民或公司之投資,在締約他方之領域內,除
在一非差別待遇基礎上,因有關該國內部政策之公共目的,並
在迅速、充分及有效補償之條件下,不得予以收歸國有、徵用
或遭受與收歸國有或徵用 (以下稱為「徵用」) 相同效果之處
置。該項補償應相當於被徵用之投資於徵用前或徵用公告前之
市場價值,且應包括迄至清償日依一般商業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且不得遲延支付,及可有效兌現與自由轉讓。該受影響之國
民或公司根據執行徵收之締約一方之法律,應有權請求締約一
方司法或其他獨立當局,就該案件及其投資之估價,依照本項
所訂之原則迅予覆核。
(2) 當締約一方徵用根據其領域內有效法律所組成或設立之公司資
產,而締約他方之國民或公司擁有股份時,應保證關於接有股
份之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之投資,於確保迅速、充分及有效補
償之必要限度內,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六條 投資及收益之匯出
(1) 締約雙方應依其相關法令尋求並獲得其主管機關同意,俾使締
約任一方之投資者有權自由轉移其資金與收益。
(2) 貨幣之移轉匯出應以投資之個人或公司同意兌換之貨幣為之,
其移轉應立即生效,並依照現行外匯規定及兌換當日之匯率辦
理。
第七條 投資爭端之解決
締約一方同意將締約他方之國民或公司在其領域內投資所衍生之
任何爭端或歧見交由國際商會仲裁解決,至於仲裁之程序,則應
適用一九八八年國際商會之仲裁規則。
第八條 締約國間之爭端
(1) 締約國雙方間關於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之爭端應儘可能經由和
解解決。
(2) 倘締約國雙方間之爭端未能獲得解決,遇有締約任何一方請求
時,應將其提交仲裁法庭。
(3) 該中裁法庭就每一個別案件依照下列方式設立之。於接獲仲裁
請求兩個月內,締約雙方應各任命一名仲裁員,嗣由該二名仲
裁員遴選一名第三國國民,並經締約雙方同意任命其為仲裁法
庭庭長,庭長之選任應於該二名仲裁員任命後兩個月內為之。
(4) 仲裁法庭之裁決以多數票達成之,該項裁決對於締約雙方均有
拘束力。締約雙方應各自負擔已方仲裁員及參加仲裁程序之費
用,庭長及其他之費用應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但法庭得於其
裁決內命令締約一方負擔較高比例之費用,且該項裁定對締約
雙方均有拘束力。法庭應自行決定其程序。
(5) 仲裁法庭應經由多數票決提出該項裁定,此一裁定對締約雙方
均有拘束力。
第九條 代位
(1) 倘締約一方或其委任代理者對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之投資為賠償
之給付,締約他方應承認按照法律或合法交易下受賠償者之所
有任何權利及請求權,已讓與締約一方或其委任代理者,而締
約一方或其委任代理者有權以代位方式行使受償者之權利及請
求權。
(2) 締約一方或其委任代理者在任何情況下有權就關於其經由讓與
所獲得之權利和請求權得到相同之待遇,並且依據上述權利及
請求權,有權依據本協定就關於投資及其他相關收益獲得賠償
給付。
(3) 締約一方或其委任代理者依據所獲得之權利與請求權而取得之
賠償給付,締約一方為支付其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之費用,得自
由使用此等款項。
第一○條 修訂
本協定之任何修訂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締約雙方以書面確認後
生效。
第一一條 生效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一二條 效期及終止
本協定之有效期間為十年,嗣後本協定應繼續有效至締約任何
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日起算滿十二個月後為止。關於本
協定有效期間內所作之投資,本協定各條款於終止之日起十五
年內對該項投資繼續有效,且嗣後並不妨礙一般國際法規則之
適用。為此,雙方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
,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約文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即西曆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經濟部部長
江丙坤〔簽名〕

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代表
商務暨觀光部部長
奧吉洛〔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