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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相互投資保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11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拉圭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錢復與巴拉圭共和國外 交部部長博魯多斯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為創造有利條
件,俾利締約之一方投資人在締約他方之領域內投資,藉以促進兩國之經
濟發展與合作;
咸認對於此種投資給予適當之保護,將可加強及增進兩國之友好關係;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一 本協定所稱投資人係指:
(一) 自然人,其為締約任何一方之國民者。
(二) 依據締約任何一方法律設立之法人或公司,其過判數股權
之所有人或其實質之受益人係該締約一方之國民者。
(三) 締約任何一方之國民擁有過半數股權之外國公司。
二 本協定所稱投資,係指締約任何一方之投資人在締約他方領
域內之投資,其種類如左:
(一) 現金。
(二) 為進行有關法令所獎勵並依照核准投資計劃之活動所需之
資本財。
(三) 專門技術、智慧及工業財產權。
(四) 淨利、孳息或其他來自投資事業收益之再投資。
三 依本協定所作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 創辦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 對於股份、債券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
原料或消耗材之借貸。
(三) 以專門技術之移轉或智慧及工業財產權作為股本或合作方
式者。
四 本協定所稱之特定風險如次:外匯管制、徵收、戰爭、革命
或暴動。
(一) 外匯管制
係指締約任何一方之投資人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之投資,無
論是資金本身或國外取得之借貸,及所獲得之利潤 (資本
收益,盈餘、利息、股息、額外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在
本協定有效期間內,且根據該締約他方現行法令所規定之
期限內不能兌換為外匯,匯回投資人之本國者。
(二) 徵收
係指締任何一方基於公益或社會利益強制所有人轉移財產
及所有權之立法行為;或因締約任何一方政府之行政行為
或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失及損害與徵收同一效果者。
違反或不合理撤銷締約任何一政府對投資人所承諾給予之
獎勵者,視為徵收。
(三) 戰爭、革命或暴動
係指因投資所在之締約任何一方國內秩序劇列變動而導致
處於該締約一方之人員或財產之傷害或損失。
第二條 一 依本協定所作之投資,須經接受投資國家之政府予以核准。
二 締約雙方政府對於在其領域內進行投資之投資人、主管人員
、行政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及其眷屬均應給予居留權。上述
人員並應在投資計畫中予以確定。
三 締約之一方應給予締約他方之國民相關之入境簽證,俾於必
要時得以針對投資環境進行評估。
四 締約之一方應對在其領域內進行具特別經濟效益之投資人、
主管人員、技術人員發給一年效期之多次之入境簽證。
第三條 一 締約一方應推動及創造有利之環境,俾利締約他方之國民及
公司在其國境內進行投資,並依照本協定生效日期當時之現
行法規所賦予之權利行使其職權。
二 締約雙方任一方國民或公司,在締約他方國境內之投資,於
任何情況下,均應獲公正公平之待遇,並受完全之保障及安
全;締約之任一方不得以不合理或歧視性之規定傷害締約他
方國民或公司經營、維護、使用、享有及轉讓在其國境內之
投資。締約之一方應履行其對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之投資所
承諾之所有義務。
三 締約雙方之任一方在其國境內所給予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之
投資或利潤之待遇,應不低於所給予其本國國民或公司或任
何第三國國民或公司之投資或利潤之待遇。
四 締約雙方之任一方在其國境內所給予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有
關投資之經營、使用、享有或轉讓之待遇,應不低於所給予
其本國國民或公司或任何第三國國民或公司之待遇。
第四條 締約雙方政府承諾,對於經締約他方核准,且合本協定及締約他
方現行法令所定之投資,給予保證:於本協定所定之任何特定風
險發生時,投資人本國政府於支付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後,取得投
資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得為權利人行使權利與請求;投資人所
屬一方之政府並應通知締約他方移轉原屬投資人之資產、現金、
債權、及除不動產外其他資本財之任何權利、名義或利益暨該有
關權利之任何行政或法律上之主張於該政府。但以投資人已履行
其相對義務者為限。
第五條 為主張前條所列之保證,其投資、再投資及進口之消耗材必須向
接受投資一方之政府有關機構辦理認可登記。由締約一方進入締
約他方之資產保有本協定所列之權利,惟應顧及資產本身之償還
及折舊。
第六條 一 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之投資人間有關投資之任何爭議,應儘
可能經由友善諮商予以解決。
二 前項爭議自任一方提出後經六個月內仍無法解決者,則應投
資人之要求,得
(一) 付諸牽涉爭議之締約一方之國家法院,或
(二) 付諸國際仲裁。
一旦投資人將爭議付諸涉案締約一方之法院或國際仲裁,則
其對該兩種訴訟程序其中一種之選擇即告確定。
三 倘應投資人之請求訴諸國際仲裁,則於接到對造當事人一方
之通知起二個月內,雙方當事人須各自選任一仲裁人,再由
經選任之兩名仲裁人共同選任第三國之國民一人擔任仲裁主
席。該主席之選任應於兩名仲裁人選任後兩個月內為之。仲
裁係採多數表決作成裁定,其裁定為最後裁決,對雙方當事
人均有拘束力。
第七條 於本協定所定特定風險發生時,締約一方政府對於締約他方政府
所得求償之範圍如左:
一 外匯管制
倘本協定第一條第四項第 (一) 款之情事發生時,締約任何
一方投資人得援引結匯保證,盡力依締約他方現行法律途徑
求取結匯,但若無法在規定期限內達成時,則可將其不能結
匯之接受投資一方貨幣撥入投資人所屬一方政府在接受投資
一方開設之帳戶內,而請求投資人所屬一方之政府補償其損
害,投資人所屬一方之政府在此情況下得以該項接受投資一
方之貨幣洽商接受投資一方之政府兌換成投資時原有之外匯

二 徵收:
甲 締約雙方之一方不得將締約他方之國民或公司在其國境內投
資之資本國有化、徵收或採取在效力上相當於國有化或徵收
之措施,但為該締約之一方國內需要有關之公共用途及社會
福祉理由之需要,並須以一公正有效之補償交換之。該項補
償應相當於投資資本被徵收當時或公告徵收時 (視何者為先
而定) 之市場價值,並依照執行徵收締約一方國境內適用之
正常商業或法定利率給付未付現補償期間之利息,該項付現
必須能有效實施並得自由轉讓,被徵收之國民或公司有權循
法律程序在執行徵收之締約之一方國境內,依據本款所訂之
原則對徵收之合法性以及補償之額度提出質疑。
乙 倘締約一方對其在國境內任何地方依現行法律所組成之公司
之財產進行徵收而締約他方之國民或公司擁有該公司股份,
則執行徵收之一方保證將依據本條第二項甲款之規定,對締
約他方擁有該公司股份之國民或公司所作之投資,給予適切
有效之補償。
三 戰爭、革命或暴動:
如因接受投資一方發生戰爭、革命或暴動而致締約他方之投
資人受損害,關於復原、補償、賠償或其他清償事宜所享有
之待遇,應不低於接受投資一方之政府現在或將來所給予其
本國或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或公司之待遇。
第八條 賠償之額度應於徵收或國有化之當時予以訂定,賠償款應交予擁
有該項財產所有權之賠償受益人,該受益人並可將該款項自由轉
讓,但以可自由結匯之外匯為限。
第九條 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各自完成法定之程序,並於經由外交途徑通知
對方之日起生效,本協定效期為十年。期滿後,除非締約雙方之
一方通知另一方其廢止本定之意願,將自動展期二年,上述通知
應於有關效期期滿前六個月內為之。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約文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即公曆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訂於台北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長
錢復〔簽字〕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長
傅魯多斯〔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