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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投資待遇及保護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14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蕭萬長與巴拿馬共和 國政府代表JULIO E. LINARES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生 效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加強兩國經濟合作及
兩國人民投資之相互有利條件:
咸認投資之鼓勵與保護可促進兩國間資本及技術之轉移,而有利於經濟及
社會之發展:
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為達成本協定各項目的,茲認定各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 投資人:
(1) 本國人:係指依據締約任一方法律具有其國籍或公民資格
之自然人。
(2) 公司:係指締約任一方各依據其本國現行法律而設立之法
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夥、社團或其
他組織,以及由締約一方國民所控制並合乎地主國法律規
定之外國公司。
締約一方法人之法律地位應為他方所承認。但締約一方遇其
本國公司、他方公司及外國公司之所有人為第三國國民或由
第三國國民控制時,除非涉及法律資格之認定及訴諸法院,
得拒絕給予本協定所規定之利益。
締約一方基於上述理由決定不予某一公司本協定之利益時,
應通知締約他方,以尋求雙方對該案均感滿意之解決。
二 投資:
所有經地主國核准直接或間接由締約他方國民所擁有或控制
之投資,包括世襲財產、債務及服務或投資合約等,並包括

(1) 動產、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他實質權利,如抵押、典當及
其他稅捐。
(2) 公司或股權或公司其他利息或公司資產利息。
(3) 進行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並與投資相關之金錢或權利。
(4) 智慧或工業財產權,包括有關文學財產、專利、商標、商
業機密、技術智識及增值等權利。
(5) 依據法律取得之執照及許可,包括在締約雙方領土內產品
製造及銷售之證件。
(6) 依據法律或合約取得之任何許可,包括在締約雙方領土內
自然資源之探勘及開採權利。
(7) 轉投資之收益。
(8) 融資貸款。
財產投資或轉投資任何形式之變更,將不影響其投資資格。
地主國憲法及國家法律所禁止者不得投資,其中包括各依國
內法明定保留予締約一方國民之事業。
三 擁有有或控制:
所有權或直接或間接之控制權,包括任何地點之子公司或附
屬公司之所有權或控制權。
四 收益:
由投資取得或與投資有關之報酬,包括利潤、股息、利息、
資本收益、特許使用費給付、管理費或技術協助或其他酬金
及類似收益。
五 特定風險:
係指對本協定所保護之投資造成損害之下列事件或意外事故

(1) 外匯管制:係指在本協定有效期限內,締約一方之投資人
因地主國之外匯管制或命令限制而無法於六十天內將在地
主國之投資及所獲利潤 (資本收益、利潤、利息、股息、
特許使用費或其他收入) ,兌為外匯及匯回其本國;或因
遭地主國政府之兌率差別待遇而受到損害。
(2) 徵收:係指地主國政府實施之外國企業國有化或財產徵收
,導致締約他方之投資人遭受損害;或締約他方之投資人
因地主國政府之措施或法令修改或廢止導致與企業國有化
或財產徵收同一效果者。
(3) 戰爭、革命或暴動:即指造成締約他方投資人損害或損失
之武裝衝突之情勢。
第二條 本協定所列投資須經締約雙方核准。當投資之本國政府通知地主
國政府己核准時,即視為投資人國業已核准。地主國政府對投資
人核發有關迥執照或其他從事商業行為之必要文件,即視為地主
國政府業已核准。
第三條 一 締約雙方承諾對他方國民及公司之投資,保證依據國內法及
國際法給予公正、平等及非差別待遇,並採取必要措施,俾
使被承認權利之行使,不遭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妨礙。
二 締約雙方給予在其領域內投資之對方國民及公司與其本國人
相同之保護待遇,倘遇第三國國民或公司享有較優待遇,則
比照辦理。
第四條 締約雙方承允給予業經地主國政府核准且合於本協定所規定之投
資法律規定之附加保證。
第五條 締約一方國民或公司在締約他方領土內之投資,依據後者之國內
立法,享有完全之保護及安全。
第六條 遇本協定所定特定風險發生時,有關賠償之程序與辦法如次:
    一 外匯管制:本協定第一條第五項第一款之情事發生時,締約
一方之投資人得依據存款安全及結匯保證,以書面向其本國
政府報告其存款被限制提領,俾其本國政府據以請求地主國
政府准予將其不能結匯之地主國貨幣款額轉入締約他方政府
在地主國所設銀行之帳戶內,並請求本國政府賠償其損失。
在此情形下,締約他方政府為賠償該項損失,將請求地主國
政府同意辦理所請地主國貨幣款額之結匯,地主國不得拒絕

二 徵收:締約雙方倘非基於地主國法定之公益事業或社會利益
理由,不得對締約他方資人之投資採取徵收或國有化,或其
他包括法律之修改,或廢止等以致直接或間接具有剝奪效果
之措施。
締約雙方對締約他方投資人已履行與投資有關之義務且遵守
地主國法律者,不得漠視或取消應給予之獎勵。除非對其本
國人民亦已漠視或取消同樣之獎勵。
遇有違反上款之徵收、漠視權利或取消獎勵情形發生時,地
主國應立即以適當方式賠償締約他方之投資人。
所採行之徵收措施必須符合各該國之憲法及法律程序。依前
述程序徵收時,地主國應依最靠近公佈或獲悉徵收行動之日
期前之投資真實價值計算,賠償締約他方投資人。
本協定第一條第五項 (2) 款所述徵收之情事發生時,締約
一方政府在償還其本國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後,得向地主國政
府要求支付本項所規定之賠償。
三 戰爭、革命、暴亂
締約一方之投資人因地主國發生戰爭、革命或暴亂,而使其
在地主國之投資遭受損害或毀壞,應享有不低於地主國給予
其本國人類似案件之待遇。
投資人因前款之投資保證而有權獲得之補償,應以風險發生
時之投資真實價計算。
四 本條第一、二及三項所列賠償或補償應係實際可行及以可自
由轉讓之貨幣即時支付,並依締約雙方同意之利率核算迄至
清償日之利息。
此外,投資人或其本國政府有權利請求將補償金轉換為外匯
,以利匯出或使用於其認為方便之合法用途。
第七條 投資人之本土國賠償投資人所受損害後,得為權利人依本協定所
得為之一切主張。
準此,締約一方投資人之投資若曾就本協定第一條第五項所列特
定風險經保險或保證,締約他方應承認承保人、保證人,或再保
人對該投資人各依其合約所訂權利之代位求償權,此項承認不表
示地主國承認任何因此而產生之求償之論據或金額。
第八條 締約任一方同意在其領土內投資之對方國民或公司得自由轉讓如
下規定者:
一 利息、股利、收益及其他經常性收入。
二 由第一條第一項第 (4) 及 (6) 款所列無形權利中所產生
之特許使用費。
三 為規則性契約貸款所作之償還給付。
四 轉讓或拍賣全部或部份投資之收入,包括已投資資本之增值

五 第六條第二及第三項所列徵收或損害之賠償。
第九條 一 任何有關本協定規定之解釋或適用之爭議,應透過外交途徑
解決之。倘若締約隻方未能於六個月內達成協議,則經締約
一方之請求,將爭議交付仲裁法庭。
仲裁法庭由仲裁員三名組成,雙方各自選定仲裁員一名,再
由該兩名仲裁員共同選定第三國國民一名任仲裁法庭之庭長
。所有仲裁人員應自締約一方通知他方擬將糾紛交付仲裁之
意願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提名。如於上述期間內締約一方未
能選定仲裁員或被選定之仲裁員未能共同指定仲裁法庭庭長
時,由國際商會指定人員任之。
二 締約各方應各負擔已方仲裁員及參加仲裁程序之費用。庭長
及仲裁法庭運作之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負擔。
三 締約一方與他方投資人間有關本協定所列投資之財產、擁有
或控制、其收益及特定風險之爭議,應儘可能透過友好協商
解決之。倘若該爭議在六個月內無法獲致解決,則依本條所
列規定交付仲裁。
第一○條 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各自完成法定程序並自經由外交途徑通知對
方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不溯及既往,最初效期為十年,並自動延長相同之效期

惟最初十年結束後,締約任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予
以終止,並於提出通知一年後生效。
對於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內所作之投資,各條款自本協定終止之
日起十年內仍繼續有效。
為此,雙方政府代表各經合宜授權爰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公曆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訂於台北市,正本兩份,各含中文及西班牙
文約文,兩種約文相同,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府代表 
蕭萬長〔簽字〕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代表
JULIO E. LINARES〔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