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胡志強與布吉納法索外
交部部長魏陶哥於台北簽訂;並尚待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布吉納法索政府 (以下稱為「締約國」) 鑒於兩國投資對
兩國發展之重要性;
有意加強兩國間之投資交流以促進彼此之經濟合作;
咸信藉雙邊協定互惠保障投資將可引發民間投資意願並增進兩國之繁榮;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一 「投資」一詞係指依相關領土內之法令投入之各類資產,包
括但不限於任何:
(一) 動產、不動產與各種他項產權及附屬保證,諸如抵押、留
置權與擔保;
(二) 公司資產、股份、持分及債券;
(三) 貸款及依合約須承擔某項債務之服務;
(四) 與業務有關之有形與無形資產;
(五) 法律或合約賦予之商業特許,包括對自然資源研究、開採
或探勘之特許;
(六) 智慧財產權,諸如著作權及工業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專
利權、技術加工、商標或廠牌、商名、工業設計、專業知
識、商譽及商業名聲。
二 「報酬」係指投資之成果,特別包括利潤、利益、股息或權
利金等。
三 「投資人」係指:
(一) 為任一締約國國民之自然人;
(二) 法人團體,包括公司、行號、商業公會或依締約國法律設
立之任何其他團體。
四 「領土」係指各締約國之領土,包括其領海及位於該締約國
領海以外依國際法規定為締約國可行使主權或管轄權區域之
全部海洋區域。
第二條 促進投資
各締約國得以其促進策略,鼓勵來自他方締約國領土至其領土之
投資。
第三條 國民待遇及最惠國條款
一 任一締約國在投資之管理、運用、享用或轉讓方面,均不得
對在其領土內之他方締約國國民給予低於對任何第三國國民
保證之待遇。
二 任一締約國在其領土內對他方締約國國民之投資或報酬,均
不得給予低於其授與任何第三國國民在投資或收入方面之待
遇。
第四條 特別協定
若一方締約國就避免重覆課稅、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共同市
場、經濟或貨幣同盟及類似組織締結協定並採取措施,而對某一
第三國之投資給特別待遇時,本締約國並無義務對他方締約國之
投資人或投資授予同樣待遇。
第五條 賠償
投資若因一方締約國領土內之戰爭、叛亂、暴動、戒嚴或任何其
他類似事件而受損失時,該締約國應給予該投資人不低於其給予
本國或任何第三國國民在回復原狀、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方案
上之待遇。
第六條 徵收
來自一方締約國領土之投資在他方締約國領土內不得加以徵收、
國有化、徵用或施以任何其他具同等效果之措施。但因公共或國
家利益且在合法及無差別待遇基礎所為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
,即應儘速、充分、有效匯出可在兩締約國間自由轉讓之賠償付
款。上述規定亦應適用於投資所得及附隨於投資之資產收益。
第七條 投資及收入之轉移
各締約國均應依其法令准許他方締約國、投資人將其一切投資及
所得以可兌換之外匯作立即而自由之轉移,包括:
一 第五及第六條所定之賠償付款;
二 一方締約國國民與他方締約國國民間依合約所為之貸款償付
;
三 有權在一方締約國領土工作之他方締約國國民所獲與投資有
關之報酬。
第八條 代位求償
若一方締約國或其代理人因保證在他方締約國領土內之投資而對
其本國投資人有任何付款時,他方締約國必須承認該已獲償投資
人之一切權利與索賠請求權,均已轉移至首揭之締約國或其機構
,且必須承認首揭締約國或其機構依本代位求償規定有如同該投
資人行使上述權利及索賠之同一權利。
第九條 適用範圍
本協定應適用於其生效後之一切投資。本協定不適用於在其生效
前所發生之糾紛。
第一○條 一方締約國與他方締約國國民間爭端之解決
一 若一方締約國因在其領土內之投資與他方締約國國民發生
爭執時,爭執之雙方應先經調解與談判解決之。
二 若該爭執無法於自進行協商與談判日期起六個月內依本條
第一款所述方式解決時,各締約國均同意將與他方締約國
國民或公司在其領土內投資所發生之任何有關爭執或異議
交由國際商會仲裁解決,仲裁程序應以國際商會一九八八
年所定仲裁規則為準。
第一一條 締約國間爭端之解決
一 締約國間因本協定適用範圍之解釋有爭執時,應循外交途
徑解決之。
二 若締約國間之該項爭執無法由外交途徑解決時,在一方締
約國之要求下,可將之交付給一仲裁庭。
三 遇此情形時,仲裁庭之組成如下:
-在收到仲裁要求的兩個月內,雙方締約國均應各指定一
名仲裁人;
-兩位仲裁人應選擇一位第三國國民,在兩締約國同意下
受指定為首席仲裁人;
-首席仲裁人應於兩位仲裁人被提名後兩個月內指定之。
四 若在本條第三款所定時限內未能完成必要之提名時,任一
方締約國在無任何其他協議下均得委請國際法院院長或國
際商會作必要之提名。若該院長為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或因
任何理由無法執行任務時,則委請副院長提名之。若副院
長為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或亦無法執行任務時,則委請國際
法院按最資深且並非任一方締約國國民之成員提名之。
五 仲裁庭依多數決做成判斷,其判斷對雙方締約國均具約束
力。各締約國自行負擔其本身指定之仲裁人及在仲裁程序
中代理人有關之費用;有關首席仲裁人及其他費用則由雙
方締約國均攤之。
但仲裁庭在作成判斷時得協議某一締約國承擔較多之費用
,此項協議對雙方均具約束力。仲裁庭得訂定執行程序。
第一二條 最後規定
一 本協定應以各締約國相互書面通知他方其已完成國內各項
合法手續日期中之較晚者為生效日期。
二 本協定之效期為十年。其後繼續有效,否則在任一方締約
國書面通知他方締約國終止本協定之日期起屆滿十二個月
後失效。
三 但就本協定終止前任何時間所為之投資而言,本協定之各
項規定對該項投資自本協定效期終止日起十年內應繼續有
效。
四 本協定得以外交換文修訂之。
為此,雙方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特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本協定以中文及
法文繕製,兩種約文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公曆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簽署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長
胡志強〔簽名〕
布吉納法索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長
魏陶哥〔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