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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二○○二年四月八日於倫敦簽署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及其附錄議定書
簽訂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英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九日及八月十一日駐英國台北代表處代表謝武 樵與英國在台辦事處代表鄧元翰於台北及倫敦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120002431 號令 公布;並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英國在台辦事處咸欲修正二○○二年四月八日於倫敦
簽署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及財產
交易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及其附錄(以下簡稱本協定),爰經
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刪除本協定名稱並以下列取代: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英國在台辦事處消除所得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雙重課
稅及防杜逃稅及避稅協定

第二條
刪除本協定前言並以下列取代: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英國在台辦事處為深化發展經濟關係及加強稅務合
作,咸欲於不為逃稅或避稅行為創造雙重不課稅或減稅機會下(包括藉由
協定競購安排使第三國居住者間接獲取本協定利益),締結消除所得稅及
財產交易所得稅雙重課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三條
本協定「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以「英國在台辦事處」取代。英國
在台辦事處完全承擔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之權利、責任及身分。

第四條
本協定「英國內地稅局」以「英國稅務及海關總署」取代。

第五條
一、本協定第一條(適用之人)增訂第二項如下:
「基於本協定之目的,實體或安排取得或經由其取得之所得或利得,
如任一方領域之稅法視該實體或安排為全部或部分透視課稅,於該領
域基於租稅目的視該所得或利得為其居住者之所得或利得範圍內,應
認定係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或利得。」
二、本協定第一條(適用之人)增訂第三項如下:
「除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授予之利益外,本協定不應影
響一方締約國對其居住者之課稅。」

第六條
刪除本協定第二條(適用租稅)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並以下列取代: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1 、營利事業所得稅。
2 、個人綜合所得稅。
3 、所得基本稅額。」

第七條
刪除本協定第三條(一般定義)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並以下列取代: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係指財政部部長或其
授權之代表。」

第八條
刪除本協定第四條(居住地)第四項規定並以下列取代:
「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雙方領域主管
機關應考量其實際管理處所、設立登記或其他構成之所在地及其他相關因
素,透過相互協議,致力決定依本協定目的該人應視為何方領域之居住者
。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除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同意之範圍及方式外,該
人不得享有本協定所規定之任何減稅或免稅利益。」

第九條
一、刪除本協定第十條(股利)第二項規定並以下列取代:
「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其法律
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一)除第二款情形外,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工具據以給付股利之所得(包括利得)如係直接或間接源自第
六條所規定之不動產,該投資工具就該類所得大部分每年分配且取
得上述不動產所得適用免稅者,給付股利公司為居住者之所在地領
域對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五。但該股利之受
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所設立之養老金制度者,應適用前款減免規
定。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雙方領
域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決定本項限制之適用方式。」
二、刪除本協定第十條(股利)第六項規定。

第十條
一、刪除本協定第十一條(利息)第四項規定並以下列取代:
「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源地之他
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給付利息有
關之負債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七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二、刪除本協定第十一條(利息)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並以下列取代:
「七、源自一方領域之利息,在下列範圍內,該領域應予免稅,不受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給付予他方領域或地方機關,或其代理人或機構,且以該領域、機
關或機構為受益所有人之利息。
(二)給付予經他方領域核准之代理人或機構保證或保險之貸款、其他債
權或信用之利息。
八、前項第二款所稱「經核准之代理人或機構」:
(一)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指出口信用保證署(the Export
Credits Guarantee Department)及其後經雙方主管機關同意之其
他代理人或機構。
(二)在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指其後經雙方主管機關同意之代
理人或機構。」

第十一條
刪除本協定第十二條(權利金)第七項規定。

第十二條
刪除本協定第十三條(財產交易所得)第二項規定並以下列取代:
「一方領域居住者轉讓主要且經常於證券交易所交易以外之股份或類似權
益(如合夥或信託權益),如該股份或權益超過百分之五十價值直接或間
接來自位於他方領域合於第六條所規定之不動產,其取得之利得,他方領
域得予課稅。」

第十三條
刪除本協定第二十三條(減免之限制)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三項條文移列
第二項。

第十四條
刪除本協定第二十四條(無差別待遇)第四項規定並以下列取代:
「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二十一條
第四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
息、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稅利潤時,應與給付該一方領
域居住者之條件相同而准予減除。」

第十五條
刪除本協定第二十五條(相互協議之程序)條文並以下列取代: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
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濟規定,得向任一領域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首次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決,應致力
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
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
定之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
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諮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
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三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相互聯繫。」

第十六條
刪除本協定第二十六條(資訊交換)條文並以下列取代: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所有與
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所課徵任何租稅
有關國內法之行政或執行可預見相關之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及第二
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二、一方領域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國內法規定取
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前項所述租稅之核定、徵收
、執行、起訴、行政救濟之裁定或監督上述程序之相關人員或機關(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上該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
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一方領域取得
之資訊,得依雙方領域法律及提供資訊方主管機關之授權,作其他目
的使用,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與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之秘密或交易方
法之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四、一方領域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領域雖基於本身課稅
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
義務應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解釋為他方領域得僅因該等資訊無
國內利益而引用前項規定不提供是項資訊。
五、第三項規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釋為准許一方領域,僅因資訊
為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代名人或具代理或受託身分 之人所持有、
或涉及一人所有權利益為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第十七條
本協定增訂下列條文,現行第二十七條(生效)及第二十八條(終止)分
別移列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七條 享有利益資格
一、倘考慮所有事實及情況後,可合理認為安排或交易之主要目的之一係
為直接或間接取得本協定利益者,則其相關之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不
得適用本協定利益,不受本協定其他規定之限制。但能證明於該情況
下給予利益符合本協定相關條款之宗旨及目的者,不在此限。
二、當一人因前項規定被拒絕其享有本協定之利益時,原得授予該利益之
一方領域主管機關仍得認定該人具享有該項利益之資格,或具享有其
他項目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所規定利益之資格。但以該主管機關於應
該人之請求並考量相關事實及情況後,決定如於無前項所述之交易或
安排下仍得授予該人之相關利益為限。受請求之一方領域主管機關於
拒絕他方領域居住者依本項規定所提之請求前,應與他方領域主管機
關諮商。」

第十八條
一、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英國在台辦事處應相互通知對方各該領域已完成
使本議定書生效之必要法定程序。
二、本議定書於後通知之日起生效,其適用日期:
(一)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1.就源扣繳稅款,為本議定書生效日後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應
付之所得。
2.其他之所得稅款,為課稅期間始於本議定書生效日後之次一曆年
一月一日以後之所得。
3.依第二十六條(資訊交換)提出之請求,為應付稅款或課稅年度
始於本議定書生效日後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有關之資訊。
(二)在英國稅務及海關總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1.就源扣繳稅款,為本議定書生效日後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實
際或轉帳給付之金額。
2.所得稅款及財產交易所得稅款,為核課年度始於本議定書生效日
後之次一曆年四月六日以後者。
3.公司稅,為會計年度始於本議定書生效日後之次一曆年四月一日
以後者。
4.依第二十六條(資訊交換)提出之請求,為核課年度或會計年度
始於本議定書生效日後之次一曆年四月一日以後有關之資訊。

第十九條
本議定書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於本協定有效且得予適用期間應繼續有效
及適用。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正式授權,爰於本議定書簽署,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於 2021 年 8 月 11 日於倫敦及於 2021 年 8 月 19 日於台
北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兩份,兩種文本同一作準,如有任何文義之歧異
,以英文本為準。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 英國在台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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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武樵 鄧元翰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代表 英國在台辦事處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