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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沙烏地商工總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沙烏地阿拉伯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 鄧盛平代表與沙烏地商工總會代表阿吉蘭‧本‧阿布都阿濟茲‧阿吉蘭 會長於利雅德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20061271 號 令公布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沙烏地商工總會(以下簡稱締
約雙方),咸欲於不為逃稅或避稅行為提供雙重不課稅或減免稅機會下(
包括第三方領域居住者藉由協定競購安排間接獲取本協定利益),締結避
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締約一方或雙方所代表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尤指:
(一)在沙烏地商工總會所代表適用沙烏地稅法之領域,指:
1.宗教稅。
2.所得稅,包括天然氣投資稅。
(二)在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適用臺
灣稅法之領域,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二、本協定規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日以後任一方領域新開徵或替
代現行租稅,其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
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對於其各自領域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
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領域」,視情況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領
域,「他方領域」或「雙方領域」亦同。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包括合
夥組織及信託)。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
之企業。
(五)「國際運輸」,指於一方領域有實際管理處所之企業,以
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
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不在此限。
(六)「主管機關」:
1.在沙烏地商工總會所代表適用沙烏地稅法之領域,指負
責該領域課稅之合適機關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適用
臺灣稅法之領域,指財政部部長或其授權代表。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適用租稅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
,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
住所、居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
有納稅義務之人。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而負有該領域
納稅義務之人,非為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
二、個人依前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如
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
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相互協議解決之。
三、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視
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但不限於: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常設機構」亦包括:
(一)建築工地、營建、裝配或安裝工程或相關監督活動持續超
過六個月者。
(二)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他僱用之人員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
務,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在一方領域從事該等性質活
動(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之期間持續或合計超過六個月
者。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
用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
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所設置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目的所設置
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但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
限。
五、當一人(除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於一方領
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有權並經常以該企業名義於一方
領域內簽訂契約,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
於該一方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但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前項之活動,依該項規定
,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六、一方領域之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
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領域內從
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他方領域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
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
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
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在
任何情況下皆應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
牲畜及設備、適用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
收益權,及有權取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水資源與其他
天然資源所給付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
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區隔及分離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
同或類似活動 - 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
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
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
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因外銷商品至他方領域之營業利潤,他方領
域不得課稅,不受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如外銷合約包括經
由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其他活動,他方領域得對該活
動產生之利潤課稅。
五、本條規定不得影響一方領域對於非居住者從事保險活動之所
得課稅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
六、一方領域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
則,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排
除該一方領域之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
,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七、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八、前七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九、利潤中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
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應僅由企業實際
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課稅。
二、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項目,
但以該出租、使用或維護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
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以計時、計程方式出租用於國際運輸之船舶或航空器之利
潤。
(二)以光船方式出租用於國際運輸之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三)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國際運輸之貨櫃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三、海運企業之實際管理處所位於船舶上者,其實際管理處所應
視為位於該船舶之船籍港所在地領域;該船舶無船籍港者,
以船舶經營者之居住地領域認定之。
四、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營運機構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
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
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調整
為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項調整之利潤係按
該兩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相同條件
而歸屬於一方領域企業,且他方領域認為其調整合理時,他
方領域應就該調整之利潤所課徵之稅額作適當調整。在決定
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
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諮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
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
其法律規定,對該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
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點五。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
徵之租稅。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受益股份或權利、礦業股份、
發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權利所取得
之所得,及自公司其他權利取得而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
領域稅法規定,與股份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為
居住者之他方領域內,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或於該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股利有關之股
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
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該他方領域
之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公司給付之股利課徵任何
租稅或對該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但該股利
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
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債權所得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債權所得,他方領
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債權所得來源地領域亦得依該領域之法律規定,對該
債權所得課稅。但債權所得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
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債權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領域之債權所得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該一方領
域應予免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給付予他方領域之中央銀行。
(二)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公共機關完全擁有或控制之任何金融
機構。
四、本條稱「債權所得」,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
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
府債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
債券之溢價收入及獎金。延遲給付之違約金非屬本條所稱
「債權所得」。
五、債權所得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債
權所得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
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之給付有關之債權與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債權所得,視為源自該領域
。該所得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而與該所得之給付有關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
所有關聯,且該所得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
不論該所得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所得視
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七、債權所得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
有特殊關係,其債權有關之債權所得數額,超過給付人與
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
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
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權利金課
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
徵之稅額不得超過:
(一)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所給付之對價,
為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四。
(二)其他情況下,為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
作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影片或供廣播或電視使用之
影片或錄音帶)、任何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
畫、秘密配方或製造程序,或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工業、
商業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
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
金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
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
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
權利金給付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
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
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權利金視為源白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考量為使用、權利或資訊所給付之權利金數額
,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
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
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
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不
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
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
領域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
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
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屬於該等船
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企業實際管理
處所所在地領域課稅。
四、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所持有他方領域居住者公司之股
份,如該轉讓人在轉讓該等股份前七年內,曾經持有該公
司全部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他方領域得對
其取得之利得課稅。
五、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
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而
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該居住者有下列情
況之一者,他方領域亦得課稅:
(一)為執行該等活動而於他方領域內設有固定處所。於此情
況下,他方領域僅得就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相關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於
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達一百八十三天,他
方領域僅得就該居住者於其領域內執行該等活動而取得
之所得課稅。
二、所稱「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
術、教育或教學等活動,與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
、牙醫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個人受僱勞務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
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
勞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前
述受僱勞務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
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相關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
期間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
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非為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該
雇主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
所負擔。
三、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
取得之報酬,企業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得予課稅,不
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具他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七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表演人,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
演藝人員或音樂家,或為運動員,在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
活動血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
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該表演人或運
動員活動舉行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在他方領域從事前二項活動而取得之所
得,如其至他方領域訪問完全或主要由任一方或雙方領域
之公共基金所資助,或該活動係依雙方領域之文化協定或
安排而舉行,他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養老金
一、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其他
類似報酬,僅由來源地領域課稅。由一方領域之實體依該
領域之社會安全法規或為補充該法規之利益所籌組之公共
計畫所給付之年金、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亦適用前段
規定。
二、所稱「年金」,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
支付金錢或等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
定次數及金額對個人之定期給付。
第十九條 公共勞務
一、(一)一方領域之公共機關給付予為該領域提供公共勞務
之個人養老金或年金以外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
報酬,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
域提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該薪津、
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1.係他方領域之國民。
2.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
二、為一方領域之公共機關所經營之事業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
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與養老金或年金,應適用第十五
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條 學生
一、學生、受訓人員或見習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
域停留,且於訪問該一方領域期間或於訪問前際為他方領
域之居住者,其為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
方領域以外之給付,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二、學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且於訪問該
一方領域期間或於訪問前際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於該
一方領域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
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一)每一曆年度取得之金額不超過一萬美元,且為期不超過
六年。
(二)所提供之勞務與教育或訓練相關,且係維持生活所需。
第二十一條 教師及研究人員
一、個人專為一方領域之大學、學院或其他經該一方領域認
可之教育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而訪問該領域,旦於訪問
該一方領域期問或於訪問前際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自
首次訪問之日起為期不超過兩年者,其自該教學或從事
研究所取得之報酬,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二、主要係為特定人之私人利益,非為公共利益從事研究所
取得之所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
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
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
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外,
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非屬本協定前述各
條規定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
限制。
第二十三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消除雙重課稅之規定如下:
(一)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領域:
該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依據本協定規定於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就該所得繳納之稅額,應准
予減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對該居住者所課
徵之稅額。但減除之數額,不得超過減除該數額前,
歸屬於源自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所得部分
之稅額。
(二)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
該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領域之所得,依據本協定規定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領域就該所得繳納之稅額(如係股利所得,不包
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稅額),應准予扣
抵第—條第一項第—款所稱領域對該居件者所課徵之
稅額。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領域依其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
額。
二、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領域,消除雙重課稅之方法
,不適用於其對沙烏地國民所課徵之宗教稅。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
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
濟規定,得向任一方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
應於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首次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
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
諮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三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
相互聯繫。
五、雙方領域主管機關得經由相互協議訂定適用本協定之適
當模式,尤指一方領域居住者於他方領域享有本協定所
定減稅或免稅利益所需具備之條件。
第二十五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之規定或本協定適用
租稅有關國內法規定,於不違反本協定範圍內,應相互
交換必要之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之
範圍為限。一方領域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
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
前述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行政救濟之裁定
之相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上該人員
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法庭
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二、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與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揭露將有違公共政策之資
訊。
三、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
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雖基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
,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義務
應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解釋為他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得僅因該等資訊無國內利益而引用前項規定不提供是
項資訊。
四、第二項之規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釋為准許一方
領域之主管機關,僅因資訊為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
委任人或具代理或受託身分之人所持有、或涉及一人所
有權利益為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五、依據本條規定所交換之資訊僅限於租稅目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其他規定
一、本協定不得影響國內防杜逃稅及避稅法律之適用。
二、一月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居住者有關之人,如以取得本
協定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該居住者不
得取得他方領域依本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稅利益,不
受本協定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生效
一、任一締約方於完成其所代表領域法律規定使本協定生效
之必要程序後,應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本協定於收到
後通知日所屬月份之次二月首日生效。
二、本協定之規定適用於: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年一月
一日起給付或應付之金額。
(二)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
起之課稅年度。
第二十八條 終止
一、本協定持續有效。但任一締約方得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
五年後之任一曆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締約他
方終止本協定。
二、本協定之終止適用於: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所屬曆年度結束以
後給付或應付之金額。
(二)其他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所屬曆年度結束以後之
課稅年度。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正式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 2020 年 12 月 2 日在利雅德以中文、阿拉伯文及英文簽署一
式兩份,三種文本同一作準,如有歧異,以英文本為準。


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 沙烏地商工總會代表
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鄧盛平 阿吉蘭‧本‧阿布都阿濟茲‧阿吉蘭
代表 會長


議定書

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沙烏地商工總會於簽署避免所
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同時,同意下列規定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一、關於第四條第一項: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包括:
(一)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僅就該領域來源所得負有納稅義務
之任何個人,如該個人依該領域稅法規定為居住者,且僅就該領域
來源所得課稅。
(二)依一方領域法律組織並於該領域不負納稅義務或得予免稅之任何法
人,其於該領域設立及維持之目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專為宗教、慈善、教育、科學或其他類似之目的。
2.依計畫提供受僱人員養老金或其他類似利益者。
二、關於第七條:
營業利潤之範圍,包括但不限於製造、商業、金融、保險、內陸運輸
、服務提供及個人動產出租產生之所得。但個人因受僱或執行業務提
供個人勞務之所得非屬營業利潤之範圍。
三、關於第七條第三項
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常設機構對該企業總機構或任何其
他辦事處給付之數額(除為償付實際費用外),如係因使用專利權或
其他權利而支付權利金、費用或其他類似給付,或因提供特定服務或
因管理而支付佣金,或因提供資金借貸予該常設機構而支付債權所得
(除銀行業外),該給付之數額不得減除。常設機構向該企業總機構
或任何其他辦事處收取之數額(除為償付實際費用外),如係因提供
專利權或其他權利而收取權利金、費用或其他類似報酬,或因提供特
定服務或因管理而收取佣金,或因提供資金借貸予該企業總機構或任
何其他辦事處而收取債權所得(除銀行業外),該收取之數額亦不列
入計算。
四、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對其居住者國民課徵所得稅時,或其現
行稅法將配合修正時,締約雙方應進行諮商,俾於本協定納入無差別
待遇條文。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正式授權,爰於本議定書簽署,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於 2020 年 12 月 2 日在利雅德以中文、阿拉伯文及英文簽署
—式兩份,三種文本同一作準,如有歧異,以英文本為準。

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 沙烏地商工總會代表
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鄧盛平 阿吉蘭‧本‧阿布都阿濟茲‧阿吉蘭
代表 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