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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財政部賦稅署與盧森堡直接稅稅務局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盧森堡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許虞哲與盧森 堡直接稅稅務局局長 Guy Heintz 於盧森堡市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財政部台財際字第 10324514492 號函自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效

 
臺灣臺北財政部賦稅署與盧森堡直接稅稅務局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及資本
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
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定適用於代表各領域或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對所得
及資本所課徵之租稅,其課徵方式在所不問。
二、對總所得、總資本或各類所得或資本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對
轉讓動產或不動產之利得所課徵之租稅、對企業給付之工資或
薪俸總額所課徵之租稅及對資本增值所課徵之租稅,應視為對
所得及資本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尤指:
(一)在盧森堡直接稅稅務局(Administration des
Contributions Directes)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個人所得稅(l’impot sur le revenu des personnes
physiques)。
2.公司稅(l’impot sur le revenu des collectivites)

3.資本稅(l’impot sur la fortune)。
4.地方商業稅(l’impot commercial communal)。
包含對該等租稅所課徵之附加稅,不論是否採就源扣繳課徵

(二)在臺灣臺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包含對該等租稅所課徵之附加稅,不論是否採就源扣繳課徵

四、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其與現行
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對於其
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領域」,視上下文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領
域,「他方領域」及「雙方領域」亦同。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方
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
業。
(五)「國際運輸」,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之
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不
在此限。
(六)「主管機關」:
1.在盧森堡直接稅稅務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稅務
局局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臺灣臺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賦
稅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上
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之法律規
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住
所、居所、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
義務之人,包括該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
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或位於該領域內之資本而負該領域
納稅義務之人,非為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
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依其所得稅法規定,如僅對其居住者
個人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課稅,該居住者個人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如
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雙
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
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無
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
應相互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雙方
領域主管機關應考量其實際管理處所、設立登記或成立地及其
他任何相關因素,透過相互協議,致力決定依本協定目的該人
應視為何領域之居住者。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除雙方領域主
管機關同意之範圍及方式外,該人不得享有本協定所規定之任
何減稅或免稅利益。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
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常設機構」亦包括:
(一)建築工地、營建、疏濬工程、裝配、安裝工程或相關監督活
動之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他僱用之人員或人提供服務
,包括諮詢服務,在他方領域從事該等性質活動(為相同或
相關計畫案)之期間,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
過六個月者。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用
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所設置之固定營
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目的所設置之
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但
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五、當一人(除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於一方領域
內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該一方領域內簽
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
視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之限制。但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前項之活動,依該項
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六、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
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不得
視該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
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構或
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常設
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在任
何情況下皆應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
及設備、適用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
,及有權取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水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
所給付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
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亦
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
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領域
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
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
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設機
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
,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從事交易時,所
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
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常設
機構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領域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則
,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排除該
一方領域之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應與
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屬
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僅
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項
目,但以該出租或該使用、維護或出租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
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運
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規
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
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
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
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制
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之
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調整為
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項調整之利潤係按該兩
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相同條件歸屬於
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且他方領域認為其調整合理時,他方領
域應就該調整之利潤所課徵之稅額作適當調整。在決定此項調
整時,應考量本協定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域之
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領
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其
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
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
(一)股利之受益所有人為設立於他方領域之集合式投資工具,且
依他方領域租稅目的視為法人者,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
之十五。
(二)其他情況,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受益股份或權利、礦業股份、發
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權利所取得之所
得,及自公司其他權利取得而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領域稅
法規定,與股份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為居
住者之他方領域內,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
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
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付
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域之利潤
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稅。但
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之股份持
有與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
限。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予
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該領域實施之法律規定,對該項
利息課稅。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課徵之稅額:
(一)利息之受益所有人為設立於他方領域之集合式投資工具,
且依他方領域租稅目的視為法人者,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
百分之十五。
(二)其他情況,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領域之利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利息來源地領域
應予免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給付予他方領域、其所屬政府機關、地方機關、中央銀行
或由他方領域完全持有或控制之金融機構之利息。
(二)經他方領域核准為促進外銷為目的之機構所提供、保證或
保險之貸款或信用所給付之利息。
(三)銀行間融資所給付之利息。
四、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抵
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券之
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之溢價
收入及獎金。延遲給付之違約金非屬本條所稱「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源
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處所
執行業務,且與利息給付有關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
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視情況適
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息
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與利息給
付有關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利
息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
否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利息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
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
關係,其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
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
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
,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課
稅。但權利金之取得人如為該項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其課
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作品
或科學作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及供電視或廣播播映之
影片或錄音帶)、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畫、秘
密處方或方法、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所取
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金
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
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權
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權利
金給付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權
利金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
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
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金數額
,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
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
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
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不動
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之
動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領域
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該常設
機構(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利得,他
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
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
領域課稅。
四、轉讓前三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為
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而取
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他
方領域亦得課稅:
(一)該居住者為執行該等活動而於他方領域內設有固定處所,
他方領域僅得就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該居住者於一曆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
,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達一百八十三天,
他方領域僅得就該居住者於其領域內執行該等活動而取得
之所得課稅。
二、所稱「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
、教育或教學等活動與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
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受僱所得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住
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勞務係
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前述受僱勞
務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
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曆年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
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非為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主
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負擔。
三、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
得之報酬,企業之居住地領域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
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七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在他方領域從事具有表演人(如劇院、電
影、廣播或電視演藝人員、音樂家等)或運動員性質之個人
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於
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者,該表演人或運動
員活動舉行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
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一方領域從事活動所取得之所得,如其訪
問該一方領域完全或主要由一方領域或雙方領域之政府機關
、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之公共基金所資助,該所得僅
由表演人或運動員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 養老金及年金
一、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其他類
似報酬,僅由來源地領域課稅。由一方領域之實體依該領域
實施之社會安全法規或為補充該法規之利益所籌組之公共計
畫所給付之年金、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亦適用本項規定

二、所稱「年金」,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支
付金錢或等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定次
數及金額對個人之定期給付。
第十九條 政府勞務
一、(一)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給
付予為該領域、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提供勞務之個人
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養老金或年金除外)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域
提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該項報酬應僅
由他方領域課稅:
1.係他方領域之國民。
2.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住
者。
二、為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所經營
之事業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津、工資、養老金或年金及其他
類似報酬,應適用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條 學生
學生或企業見習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且
於訪問該一方領域期間或於訪問前際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為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之給付,
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付有
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
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外,不適用前
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
規定之所得,他方領域亦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
制。
第二十二條 資本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有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不
動產構成之資本,他方領域得對該資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之營業資產中之動
產所構成之資本,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執行業務於他方
領域內所設固定處所有關之動產所構成之資本,他方領域
得對該資本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營國際運輸之船舶及航空器及與該船
舶或航空器營運有關之動產所構成之資本,僅由該一方領
域課稅。
四、其他一方領域居住者所有構成資本之要素,僅由該一方領
域課稅。
第二十三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關於消除雙重課稅之法律
規定,於不影響本項一般原則下,其消除雙重課稅之規定
如下:
(一)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或擁
有之資本,依據本協定規定,得由他方領域課稅者,除
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外,前者領域應對該等所得或資本
予以免稅。但為計算該居住者其餘所得或資本之稅額,
得依該免稅所得或資本未免稅前應適用之稅率計算。
(二)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之所得,前者領域應准就該居住
者在他方領域已納之稅額扣抵其個人所得稅或公司稅。
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扣抵前,得歸屬於取自他方領域
之所得項目之稅款。
(三)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或擁
有之資產,他方領域依據本協定之規定對該所得或資本
免稅,或對該所得適用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
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一款之規定。
二、依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關於消除雙重課稅
之法律規定,其消除雙重課稅之規定如下: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
域之所得,依據本協定之規定於他方領域就該所得繳納之
稅額(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
納之稅額),應准予扣抵前者領域對該居住者所課徵之稅
額。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依前者領域稅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領域之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國民於
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不同或較重之
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本項規定亦應適用於非一方領域
居住者或非為雙方領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
制。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對該
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企業
作更不利課徵。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於婚姻狀
況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之免稅額、扣除額或抵
減(減免)額等課稅規定,應同樣給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項
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權
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應與給
付前者領域居住者之條件相同而准予減除;同樣地,一方
領域企業對他方領域居住者之任何借款,於計算該企業之
應稅資本時,應與借款者為前者領域居住者之條件相同而
准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
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在前
者領域所負擔之任何租稅或相關要求,不應與前者領域之
類似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之租稅或相關要求不同或較其為
重。
五、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六、一方領域之下列法律規定,不得解釋為有本條之適用:
(一)基於租稅目的,不得適用其法律有關該一方領域居住者
公司所給付股利之退稅、扣抵或免稅之規定。
(二)前者領域如未就常設機構匯回其所屬企業之盈餘課徵所
得稅,其基於促進經濟發展及公共政策目的所制定不適
用於他方領域居住者企業之常設機構之法律規定。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生
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濟規
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地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如申訴
案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得向其本人為國民所
屬領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
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
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避免
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予執行
,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
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磋商
,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三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相
互聯繫。
第二十六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
換所有可能有助於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其所
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所課徵本協定適用租稅有關國內法
之行政或執行之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規定之範圍為
限。
二、一方領域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國
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前項
所述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上訴之裁定或監督
上述程序之相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上
該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
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與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
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
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
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揭露將有違公共政策(公序)
之資訊。
四、一方領域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領域雖基
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措施
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義務應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
解釋為他方領域得僅因該等資訊無國內利益而引用前項規
定不提供是項資訊。
五、第三項之規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釋為准許一方領
域,僅因資訊為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委任人或具代理
或受託身分之人所持有、或涉及一人所有權利益為由,而
拒絕依請求提供資訊。
第二十七條 利益限制
不論本協定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如經雙方領域主管機
關諮商之結果,確認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從事之活動係以取得
本協定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該居住者不得享
有他方領域依本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稅利益。
第二十八條 代表處人員
第十九條規定適用於盧森堡台北辦事處人員及臺灣權責機關
駐盧森堡代表處負責與盧森堡關係之人員。
第二十九條 生效
一、本協定應由雙方領域各依其所實施法律規定之程序核可。
本協定應於雙方主管機關通知完成其國內法定程序之後通
知日生效。
二、本協定之適用: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
一日起應付之所得。
(二)其他所得稅及資本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所屬年度之次一
曆年一月一日起任一課稅年度應課徵之稅額。
第三十條 終止
一、本協定應無限期適用於各領域。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終止
本協定之目的得相互聯繫。在該情況下,終止通知應於本協
定生效日起滿五年後之任一曆年末日至少六個月前向他方領
域發出。
二、本協定終止適用於: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
月一日起應付之所得。
(二)其他所得稅及資本稅款,為始於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
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起之課稅年度。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兩份,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於盧森堡市簽署。

臺灣臺北財政部賦稅署代表 盧森堡直接稅稅務局代表
許虞哲 Guy Heintz
署長 局長

議定書
臺灣臺北財政部賦稅署與盧森堡直接稅稅務局簽署之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
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雙方同意下列條款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一、附加於第四條:
於一方領域設立且依其租稅目的視為法人之集合式投資工具,應認定
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並視為其所取得所得之受益所有人。
二、附加於第二十六條:
請求領域之主管機關,依本協定請求資訊交換時,應提供下列資料予
受請求領域之主管機關,以證明其所請求之資訊係可能有助益之資訊

(一)受調查人之身分。
(二)請求資訊之說明,包括其性質及請求領域希望自被請求領域收到資
訊之形式。
(三)蒐集資訊之租稅目的。
(四)確信受請求領域持有該請求之資訊或位於受請求領域之人持有或控
制該資訊之理由。
(五)就已知範圍內提供確信持有受請求資訊之人之姓名及地址。
(六)陳述請求領域已依其法律規定採行所有可行之方法獲取所需資訊。
但該等方法具有不成比例之困難時,不在此限。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議定書簽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以英文繕製兩份,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於盧森堡市簽署。


臺灣臺北財政部賦稅署代表 盧森堡直接稅稅務局代表
許虞哲 Guy Heintz
署長 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