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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與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泰王國(泰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中華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代表黃 顯榮與泰國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代表祝立朋於台北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一發字第 10104 667142 號函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生效

 
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註 1)



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

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並

各獲其相關機關之核准,

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租稅
一、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泰國賦稅署於簽署本協定時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所得稅及石油所得稅(註 2)。
(二)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於簽署本協定時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
領域:
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各項租稅,而
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對於其各自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領域」,視情況係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
之領域。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以及依稅
法規定視同人之任何實體。
(三)「公司」,係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國際運輸」,係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
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
者,不在此限。
(五)「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視上下文分
別係指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所經營之企業。
(六)「主管機關」:
1.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領域,係指賦稅署署長或
其授權之代表。
2.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領域,係指財政部賦稅署
署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該
領域之法律規定辦理,且稅法之規定優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居住者,係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住
所、居所、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性質之標準,
負有納稅義務之人。
二、個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如
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
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無永
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
三、個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雙方
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
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七)農場或種植場。
(八)倉庫,指一人為他人提供之儲存設備。
(九)建築工地、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或與上述有關之監督
活動,其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十)一方領域之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僱用人員在他方領域提供服
務,包括諮詢服務,但以該活動為相同或相關工程在該他
方領域內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合計超過六個月者為限。
三、「常設機構」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或展示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設備。
(二)專為儲存或展示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之固定營業
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而設置之
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述(一)至(五)款各項活動而設置之固定營
業場所,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
質者為限。
四、於一方領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企業之人(非第五項所稱具有獨
立身分之代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該企業於該一
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於該一方領域內有權代表該企業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項
權力。但該人之活動僅限於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者,
不在此限。
(二)雖無代簽契約權力,但於該一方領域內經常儲備屬於該企
業之貨物或商品,並經常代表該企業供應或交付貨物或商
品。
(三)雖無代簽契約權力,但於該一方領域內經常完全或幾乎完
全為該企業、受該企業所控制之企業接受訂單。
五、一方領域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
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領域內
從事營業者,不得視為該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
六、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是否透過常設機構
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
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得,該他方領
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該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
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業及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
、適用一般法律規定之地產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對於
礦產、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之開採、或開採權所主張之變動
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所得或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如該企業經由其
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
所得或利潤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所得或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所得或利潤,應
與該常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
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或其他企業從
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所得或利潤相同。
三、於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為該常設機構營業目
的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
係在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內或其他處所發生。但依常設機構
所在領域之法律規定不得扣除之費用,不准減除。
四、一方領域慣例以企業或常設機構總收入百分比之基礎,或以
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攤至各部門之基礎,計算應歸屬常設
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排除該領域依據該
慣用之方法,計算應課稅之利潤。但採用之方法所獲致之結
果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如僅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所得或利潤。
六、前述各項有關常設機構所得或利潤之歸屬,除具有正當且充
分理由者外,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計算之。
七、所得或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或利潤項目,
各該條款之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所得或利潤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所得或利潤,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但其課徵之稅額應減徵百分之五十。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所得或利潤,亦適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
船舶或航空器之租賃所得或利潤,出租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
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之貨櫃及相關設備之租賃所得或
利潤。
第九條 關係企業
兩企業間有左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件
,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所得或利
潤因該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所得或利潤,
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制或
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之管
理、控制或資本。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股利,他方
領域得予課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
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收受者如係股
利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
(一)受益所有人直接持有給付股利公司之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
上者,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五。
(二)其他情況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礦業股份、發起人股份或
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加利潤分配之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及
依分配股利之公司為居住者之領域法律規定,與股利所得課
徵相同租稅之公司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
三、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
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其股份持有與
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規定,而視情況
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四、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所得或利潤,其所給
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源自他方領域之
所得或利潤,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
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該股份之持有
與他方領域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本項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一方領域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領
域內常設機構所為之利潤處理課徵所得稅。但課徵之稅額以
不超過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股利課徵之稅額為限。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
息課稅,但收受者如係利息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
(一)由金融機構(包括保險公司)取得者,不得超過利息總
額之百分之十。
(二)其他情況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
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
府債券之所得、及公司債或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上述
各類債券之溢價收入或獎金在內,及依所得來源領域之稅
法規定與金錢借貸之所得類似之所得。但延遲給付之罰鍰
,不視為本條所稱之利息。
三、源自一方領域而由他方領域政府機關取得之利息,包括地
方政府機關、政府所屬機關、中央銀行或其他由他方領域
政府機關控制、資本全部由他方領域政府機關持有之金融
機構,經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同意者,該一方領域應予免
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四、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
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息
有關之債權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
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
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
利息債務之發生與該機構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機構或處
所負擔該項利息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
居住者,此項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
六、利息之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如債務之利息數額,超過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
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
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
,依各該領域之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
權利金課稅,但收受者如係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
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因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
藝術作品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或供廣播或電視播映用之
影片或錄音帶之任何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
型、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因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
商業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
而給付任何方式之報酬。
三、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
利金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
聯時,不適用第一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
條規定。
四、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
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而給付權利金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
,且由該機構或處所負擔該項權利金者,不論該權利金給
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
域。
五、權利金之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
有特殊關係,因使用、權利或資訊而給付之權利金數額,
超過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
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
域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領域之法律,對此項超
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之不
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
中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
方領域內執行業務之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
轉讓該機構(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處所而取得之利得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
或與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有關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
由該轉讓人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四、轉讓本條前三項規定以外之任何財產或資產而取得之利得
,僅由該轉讓人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
而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左列情況下,他
方領域得對該所得課稅:
(一)該居住者為執行其活動,於他方領域內有固定處所,該
處所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存續合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者。該他方領域僅得對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該居住者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於他方領域內居留合
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該他方領域僅得對源自於該他
方領域內執行活動之所得課稅。
(三)該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活動之報酬,係由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給付或由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
。該他方領域僅得對該項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
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牙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
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個人受僱勞務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
其他類似報酬,除該項勞務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者外,僅
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項勞務如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
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受僱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
酬,如符合左列三款規定,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於他方領域內居留合
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非由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僱主給付或代表僱主給
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僱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負擔。
三、因受僱於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
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
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七條 演藝人員與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以演藝人員(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
藝人及音樂家)或運動員之身分,於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
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
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演藝人員或運動員以其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非歸
屬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
地之領域得對該項所得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於他方領域內從事活動而取得之報酬或
利潤、薪俸、工資及其他類似所得,如其訪問該他方領域
實質上係由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認定之公共經費資助者,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四、他方領域之企業,於一方領域內提供第一項規定之各種活
動而取得之利潤,除該企業實質上係由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認定之公共經費資助者外,該一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
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八條 養老金
因過去僱傭關係源自一方領域之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
該一方領域課稅。
第十九條 學生
個人於訪問一方領域之前,係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訪問該一
方領域專為:
(一)就讀大學或其他經認定之教育機構。
(二)接受為符合執行業務或商業資格之訓練。
(三)接受有關機關或宗教、慈善、科學、文學或教育機構之補助
費、津貼或獎金之就學或研究。
該一方領域就左列各款應予免稅:
(一)自國外匯入供生活、教育、就學、研究或訓練之款項。
(二)補助費、津貼或獎金。
第二十條 教授、教師與研究人員
一、個人於訪問他方領域之前,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接受
他方領域之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經他方領域之有關機
關認定之類似教育機構之邀請,專為各該教育機構從事教
學或研究,訪問該他方領域為期不超過兩年者,他方領域
對該項教學或研究之報酬應予免稅。
二、個人為公共利益而主要非為其他私人利益從事研究而取得
之所得,始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所
得來源地領域得予課稅。
第二十二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為消除在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雙重
課稅:
除依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法律規定,
准以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內之應納稅
額,扣抵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應納
稅額者外,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
住者取得源自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
所得,依本協定規定,對該所得課徵駐泰國台北經濟貿
易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內之應納稅額,准予扣抵駐台北泰
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對該居住者課徵之稅額。
但在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扣抵之數額
,不得超過因加計源自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所代
表領域之所得,而依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適用之國內稅率計算增加之稅額。
二、為消除在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雙重
課稅:
除依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法律規定,
准以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應納稅額
,扣抵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應納稅
額者外,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
者取得源自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所
得,依本協定規定,對該所得課徵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
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內之應納稅額,准予扣抵駐泰國台北
經濟貿易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對該居住者課徵之稅額。但
在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扣抵之數額,
不得超過因加計源自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之所得,而依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所代表領
域適用之國內稅率計算增加之稅額。
三、第一項稱「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內之
應納稅額」,應視同包括依本協定簽署日,在駐泰國台
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及簽署日後對上
述條文之部分修正所規定之減稅或免稅。為促進經濟發
展而於其後修正或新增於現行法之特別獎勵措施,經雙
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同意者,亦適用之。
四、第二項稱「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內之
應納稅額」,應視同包括依本協定簽署日,在駐台北泰
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施行之投資促進法第三十
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及簽署日
後對上述條文之部分修正所規定之減稅或免稅。為促進
經濟發展而於其後修正或新增於現行法之特別獎勵措施
,經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同意者,亦適用之。
五、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自本協定生效日起適用五年,
並以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有關機關
核准之居住者,及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代表領
域之居住者為限。適用期間得經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
互協議延長之。
第二十三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領域之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國民
於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
求。
二、「國民」,係指:
(一)具有一方領域國籍之任何個人。
(二)依一方領域現行法律規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
合夥組織及社團。
三、對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
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企業作較不利之課徵。本
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
給予其本領域居住者之個人免稅額或減免等課稅規定,
同樣給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四、除適用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六項或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權
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課稅利潤時,應與給
付予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之情況相同而准予減除。
五、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
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不
應較該一方領域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
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六、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
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法
律之救濟規定為何,均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領域之主管
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
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
議解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
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並得共同磋商,
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直
接相互聯繫。
第二十五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之規定或本協定所指
租稅之國內法,在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
必要之資訊。交換之任何資訊應以密件處理,且不得揭
露予與本協定所指租稅之核定或徵收以外之任何人員或
機關。
二、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有左列各款義
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第二十六條 生效
一、本協定於經合法授權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代表
與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代表相互換文,確認雙方
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國內法律程序後生效。
二、本協定之適用: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換文日之次年一月一日起已付或應
付之所得。
(二)其他稅款,為換文日之次年一月一日起開始之課稅年
度或會計期間之所得。
第二十七條 終止
本協定無限期繼續有效,但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與駐
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得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五年後之任
一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其
終止適用: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發出通知日次年一月一日起之已付
或應付之所得。
(二)其他稅款,為發出通知日次年一月一日起開始之課稅
年度或會計期間之所得。

本協定以泰文、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如有歧異
時,以英文本為準。公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訂於台北。

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 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
代表 代表
黃顯榮 祝立朋

註 1 依據本協定議定書規定,本協定使用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
處」均修正為「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註 2 依據本協定議定書規定,本協定將暫緩適用於依據石油所得稅法課
徵之石油所得稅,直至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接獲駐台北泰國
貿易經濟辦事處正式通知適用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