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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波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館長陳銘 政與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館長梅西亞於台北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20004011 號 令公布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

 
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
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增進雙邊經濟關係,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定適用於各領域對所得所課徵之租稅,其課徵方式在所
不問。
二、對總所得或各類所得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
動產之利得所課徵之租稅、對企業給付之工資或薪俸總額所
課徵之租稅及對資本增值所課徵之租稅,應視為對所得所課
徵之租稅。
三、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尤指:
(一)在波蘭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個人所得稅。
2.公司所得稅。
(二)在臺灣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四、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日以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其
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對於各自領域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領域」,視情況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領
域,「他方領域」及「雙方領域」亦同。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
之企業。
(五)「國際運輸」,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
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
,不在此限。
(六)「主管機關」:
1.在波蘭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財政部長或
其授權之代表。
2.在臺灣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財政部長或
其授權之代表。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適用租稅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
,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
住所、居所、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
納稅義務之人,包括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領域
暨其所屬任何行政區或地方機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
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
領域之居住者個人僅就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負納稅義務者,不
適用前段規定。
三、個人依前二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
如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
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相互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
住者,雙方領域主管機關應考量其實際管理處所,透過相互
協議,致力決定基於本協定目的該人應視為居住者所屬之領
域。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建築工地、營建或安裝工程持續超過十二個月者,構成常設
機構。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
用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
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所設置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目的所設置
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但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
限。
五、當一人(除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代表他方
領域之企業,有權並經常於一方領域內行使代表該企業簽訂
契約之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於該
一方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
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前項之活動,依該項規定,該
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六、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
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
不得視該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
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
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
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在
任何情況下皆應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
牲畜及設備、適用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
收益權,及有權取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水資源與其他
天然資源所給付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及航空器不視
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區隔及分離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
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
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
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
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領域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
則,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排
除該一方領域之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
,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
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
項目,不受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以該出租或該使用、維
護或出租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
者為限:
(一)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小艇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
運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營運機構之利潤,亦適用前二項
規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
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
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調整
為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他方領域同意該
項調整之利潤係按該兩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
所訂定之相同條件而歸屬於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該他方
領域應就該調整之利潤所課徵之稅額作適當調整。在決定此
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方
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諮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
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
其法律規定,對該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
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
配之權利所取得之所得,及自公司其他權利取得而依分配股
利之公司居住地領域稅法規定,與股份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
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為
居住者之他方領域內,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或於該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股利有關之股
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
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該他方領域
之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公司給付之股利課徵任何
租稅或對該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但該股利
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
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該領域之法律規定,對該利息
課稅。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
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領域之利息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利息來源地領
域應予免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給付予他方領域、其所屬行政區、地方機關、中央銀行
或由他方領域完全擁有或控制之任何金融機構之利息。
(二)經核准以促進外銷為目的之他方領域輸出入銀行所提供
、保證或保險之貸款或信用所給付之利息。
四、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
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
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
之溢價收入及獎金,但不包括延遲給付之違約金及任何依
第十條規定視為股利之項目。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息給付有關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
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而
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但
利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與
該利息之給付有關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
關聯,且該利息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負擔者,不
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利息視為
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其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
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
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該領域實施之法律規定,對
該權利金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
(一)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所給付之對價,
為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三。
(二)其他情況,為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著作權,包括
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含電影及供電視或廣播播映之影
片或錄音帶)之著作權,任何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
型、計畫、秘密處方或製造程序,或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
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
資訊(專門知識),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
金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
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
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
權利金給付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
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
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金
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
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
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
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第二項
所稱不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
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
領域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
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
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
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
該領域課稅。
四、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股份,如該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其取得之
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五、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
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而
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該居住者有下列情
況之一者,他方領域亦得課稅:
(一)為執行該等活動而於他方領域內設有固定處所。於此情
況下,他方領域僅得就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於相關曆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於
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達一百八十三天,他
方領域僅得就該居住者於其領域內執行該等活動而取得
之所得課稅。
二、所稱「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
術、教育或教學等活動,與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
、牙醫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受僱所得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
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勞
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前述
受僱勞務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
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津、
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
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相關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
期間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
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非為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該
雇主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
所負擔。
三、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
取得之報酬,企業之居住地領域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監察人會之監察人或任何其他類似機構之職務而取得之董事
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七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表演人,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
演藝人員或音樂家,或為運動員,在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
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
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該表演人或運
動員活動舉行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一方領域從事活動所取得之所得,如其
至該一方領域訪問百分之五十以上由一方領域或雙方領域
、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之公共基金所資助,該所得僅
由表演人或運動員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不適用前二項規
定。
第十八條 養老金及社會安全給付
一、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
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或其他類似報酬,應僅由該一方領域
課稅。
二、一方領域、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依其社會安全制度
所給付之養老金及其他給付,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九條 政府勞務
一、(一)除第二款規定外,一方領域、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
機關,給付予為該領域、行政區或地方機關提供勞
務之個人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僅由該一
方領域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
域提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該薪津、
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1.係他方領域之國民。
2.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
二、(一)一方領域、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或經由其所
籌設之基金,給付予為該領域、行政區或地方機關
提供勞務之個人之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該
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但如該個人係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且為他方領域之
國民,該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三、為一方領域、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所經營之事業提供
勞務而取得之薪津、工資、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應適
用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條 學生
學生、學徒或見習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
且於訪問該一方領域期間或於訪問前際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其為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之給付
,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不論
其來源地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
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
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
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外,
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非屬本協定前述各
條規定之所得,他方領域亦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法律規定,其避免雙
重課稅之規定如下:
(一)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依據本協
定規定得由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課稅之所得
者,其在後者領域繳納之所得稅額,前者領域應准自
對該居住者之所得課徵之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額
,不得超過扣抵前稅額屬於自他方領域取得之所得部
分之稅額。
(二)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依據本協
定任何條文規定該領域應予免稅之所得者,該領域於
計算該居住者其餘所得之應納稅額時,得將該免稅所
得列入計算。
二、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法律規定,其避免雙
重課稅之規定如下: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
領域之所得,依據本協定之規定於他方領域就該所得繳
納之稅額(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
潤所繳納之稅額),應准予扣抵前者領域對該居住者所
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依前者領域稅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第二十三條 利益限制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居住者有關之人,如以取得本
協定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該居住者不得
取得本協定所提供之任何利益,不受本協定其他任何條
文規定之限制。
二、本條規定不應解釋為限制一方領域任何關於防杜避稅或
逃稅法律規定之適用。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領域之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國民
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不同或較
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前段規定亦應適用於非一
方領域居住者或非為雙方領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對
該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
企業作更不利課徵。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
、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
應與給付前者領域居住者之條件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以上之他
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在前者
領域所負擔之任何租稅或相關要求,不應與前者領域之
類似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之租稅或相關要求不同或較其
為重。
五、本條規定不應解釋為任一方領域基於租稅目的而給予其
居住者之免稅額、租稅優惠或減免稅規定,應同樣給予
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六、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
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
濟規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地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申訴案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得向其本人
依法律規定為國民所屬領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
申訴應於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首次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
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
諮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三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
相互聯繫。
第二十六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
交換所有可能有助於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
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所課徵本協定適用租稅有關國
內法之行政或執行之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規定之
範圍為限。
二、一方領域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
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
前項所述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行政救濟之
裁定或監督上述程序之相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
政部門)。上該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
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與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揭露將有違公共政策(公
序)之資訊。
四、一方領域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領域雖
基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
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義務應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不得解釋為他方領域得僅因該等資訊無國內利益而引
用前項規定不提供是項資訊。
五、第三項之規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釋為准許一方
領域,僅因資訊為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委任人或具
代理或受託身分之人所持有、或涉及一人所有權利益為
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第二十七條 生效
一、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於
完成各自領域執行本協定之內部必要程序後,應以書面
相互通知。本協定應於後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之適用: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
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所得。
(二)其他稅款,為任何課稅年度始於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
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所得。
第二十八條 終止
本協定於一方主管機關終止本協定前,應繼續有效。任一方
主管機關得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五年後開始之任一曆年年終
至少六個月前發出終止通知,終止本協定。在前述情況下,
本協定終止適用於: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
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所得。
(二)其他稅款,為任何課稅年度始於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
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所得。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簽署一式兩份。


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銘政 梅西亞
館長 館長

日期:2016 年 10 月 21 日 日期:2016 年 10 月 21 日
地點:台北 地點:台北


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
及防杜逃稅協定議定書
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於簽署避免所得稅雙
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同時,簽署人另議定下列條款構成本協定之一部
分:
一、附加於第二條:
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個人所得稅」,包括對自然人取得
之特定收入所課徵之定額稅;所稱「公司所得稅」,包括噸位稅。
二、附加於第四條:
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個人,依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規定無需將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者,屬本協定第四條第二項
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僅就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負納稅義務者。
三、附加於第二十六條:
本協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雖未限制資訊交換之可能方法,但並未使主
管機關承諾執行自動或自發性資訊交換。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議定書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簽署一式兩份。


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銘政 梅西亞
館長 館長

日期:2016 年 10 月 21 日 日期:2016 年 10 月 21 日
地點:台北 地點: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