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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奧地利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奧地利台北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奧地利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駐奧地利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與奧 地利台北辦事處奧地利工商總會代表於維也納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台財際字第 10324522752 號函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駐奧地利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奧地利台北辦事處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雙
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增進雙邊經濟關係,爰由駐奧地利台北經濟文
化代表處與奧地利工商總會進行諮商,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定適用於代表各領域或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對所
得所課徵之租稅,其課徵方式在所不問。
二、對總所得或各類所得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
動產之利得所課徵之租稅、對企業給付之工資或薪俸總額所
課徵之租稅及對資本增值所課徵之租稅,應視為對所得所課
徵之租稅。
三、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尤指:
(一)在奧地利聯邦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所得稅。
2.公司稅。
(二)在臺北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四、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其與現
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對
於其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領域」,視上下文指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所稱領域,「他方領域」及「雙方領域」亦同。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企業」,適用於任何營業之經營。
(五)「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
之企業。
(六)「國際運輸」,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
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
,不在此限。
(七)「主管機關」:
1.在奧地利聯邦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聯邦
財政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臺北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財政部部長
或其授權之代表。
(八)「營業」,包括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之活動。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之法
律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
住所、居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
納稅義務之人,包括該領域及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
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
領域之居住者個人僅就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負納稅義務者,不
適用前段規定。
三、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
如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
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致力於相互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視
其為設立登記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常設機構」亦包括:
(一)建築工地、營建、裝配或安裝工程或相關監督活動持續超
過六個月者。
(二)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他僱用之人員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
務,在他方領域從事該等性質活動(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
)之期間,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六個月
者。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
用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
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所設置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目的所設置
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但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
限。
五、當一人(除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於一方領
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該一方領域
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
活動,視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前項之活
動,依該項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六、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
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
不得視該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
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
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
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在
任何情況下皆應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
牲畜及設備、適用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
收益權,及有權取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水資源與其他
天然資源所給付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
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企業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區隔及分離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
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
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
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
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領域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
則,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排
除該一方領域之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
,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
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運、內陸水運及空運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以小艇經營內陸水運之利潤,僅由該一方領
域課稅。
三、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
項目,但以該出租或該使用、維護或出租係與以船舶或航空
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
運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四、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營運機構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
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
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調整
為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項調整之利潤係
按該兩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相同條
件而歸屬於該一方領域企業,該他方領域應就該調整之利潤
所課徵之稅額作適當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
定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
磋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
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
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
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
十。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受益股份或權利、礦業股份、
發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權利所取得
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領域稅法規定,與股份
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為
居住者之他方領域內,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且與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
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域之
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
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
之股份持有與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
限。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該領域實施之法律規定,對該
項利息課稅。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領域之利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利息來源地領
域應予免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給付予他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
中央銀行或由他方領域完全擁有或控制之任何金融機構
之利息。
(二)經他方領域核准為促進外銷為目的之金融機構所提供、
保證或保險之貸款所給付之利息。
(三)銀行間融資所給付之利息,但以其受益所有人為銀行且
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為限。
四、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
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
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
之溢價收入及獎金。延遲給付之違約金非屬本條所稱「利
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且與該利息之給付
有關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六、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
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而與該利息之給付
有關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有關聯,且該利息係由該常
設機構所負擔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域之
居住者,該利息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其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
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
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
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
作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影片及供電視或廣播使用之
影片或錄音帶)、任何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
畫、秘密配方或製造程序,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
之資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
金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且與權利金給
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
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而權利金給付
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有關聯,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
機構負擔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
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金
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
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
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
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不
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
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
整個企業)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
經營內陸水運之小艇、或附屬於該等船舶、航空器或小艇
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領域課稅。
四、轉讓前三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
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十四條 受僱所得
一、除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
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勞
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前述
受僱勞務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
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百
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非為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
主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負擔。
三、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或經營內陸
水運之小艇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經營該船舶、航空
器或小艇之企業之居住地領域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
第十五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六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居住者為表演人,如戲劇、電影、廣播、電視演
藝人員或音樂家,或為運動員,在他方領域從事個人活動
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及第十四
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該表演人或運
動員活動舉行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及
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一方領域從事活動所取得之所得,如其
訪問該一方領域完全或主要由一方領域或雙方領域、其所
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之公共基金所資助,該所得僅由表
演人或運動員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養老金及年金
一、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其他
類似報酬,僅由來源地領域課稅。由一方領域之實體依該
領域之社會安全法規或為補充該法規之利益所籌組之公共
計畫所給付之年金、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亦適用前段
規定。
二、所稱「年金」,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
支付金錢或等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
定次數及金額對個人之定期給付。
第十八條 政府勞務
一、(一)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機關、地方機關或依
該領域之公法成立且經該領域之主管機關核准之其
他法人,給付予代表該等機關或依該領域公法成立
之其他法人提供公共或行政功能勞務之個人養老金
或年金以外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該
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
域提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該薪津、工
資及其他類似報酬應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1.係他方領域之國民。
2.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
二、為一方領域、其所屬政府機關、地方機關或前述其他法人
所經營之事業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
酬與養老金或年金,應適用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第十九條 學生
學生或企業見習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且
於訪問該一方領域期間或於訪問前際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為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之給付,
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二十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地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且與該所得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
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
產生之所得外,不適用前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自他方領域依生活費法律請求權取得之
所得,依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如應予免稅,該一方領域不
得課稅。
四、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
規定之所得,他方領域亦得予課稅,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消除雙重課稅之規定如下:
一、於奧地利聯邦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一)奧地利聯邦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之居住者取
得之所得,依據本協定規定,得由臺北財政部主管稅
法所適用之領域課稅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外,
奧地利聯邦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應對該等所
得予以免稅。
(二)奧地利聯邦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之居住者取
得依據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臺北財政部
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得予課稅之所得者,奧地利聯
邦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應准自該居住者之所
得稅中扣除其在臺北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已
納之稅額。但扣除之數額不得超過扣除前,得歸屬於
取自臺北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之所得項目之
稅款。
(三)奧地利聯邦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之居住者取
得依據本協定任何條文之規定奧地利聯邦財政部主管
稅法所適用之領域免稅之所得者,奧地利聯邦財政部
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於計算該居住者其餘所得之應
納稅額時,得將該免稅所得列入計算。
(四)奧地利聯邦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之居住者取
得之所得,臺北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依據本
協定規定對該所得免稅,或對該所得適用第十條第二
項、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不適
用第一款規定。
二、於臺北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臺北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
奧地利聯邦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之所得,依據
本協定之規定於奧地利聯邦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
域就該所得繳納之稅額(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
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稅額),應准予扣抵臺北財政
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對該居住者所課徵之稅額。但
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依臺北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
領域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第二十二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領域之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國民
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不同或較
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前段規定亦應適用於非一
方領域居住者或非為雙方領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對
該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
企業作更不利課徵。前段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於
婚姻狀況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免稅額、租稅
優惠或減免稅規定,應同樣給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
、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
應與給付前者領域居住者之條件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
上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
在前者領域所負擔之任何租稅或相關要求,不應與前者
領域之類似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之租稅或相關要求不同
或較其為重。
五、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六、一方領域之下列法律規定,不得解釋為有本條之適用:
(一)基於租稅目的,不得適用其法律有關該一方領域居住
者公司所給付股利之退稅、扣抵或免稅之規定。
(二)基於促進經濟發展及公共政策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
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
濟規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地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申訴案屬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得向其本人
為國民所屬領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不
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首次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
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
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三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
相互聯繫。
第二十四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
交換所有可能有助於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
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所課徵本協定適用租稅有關
國內法之行政或執行之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規定
之範圍為限。
二、一方領域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
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
前項所述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行政救濟之
裁定或監督上述程序之相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
政部門)。上該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
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與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揭露將有違公共政策(公
序)之資訊。
四、一方領域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領域雖
基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
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義務應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不得解釋為他方領域得僅因該等資訊無國內利益而引
用前項規定不提供是項資訊。
五、第三項之規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釋為准許一方
領域,僅因資訊為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委任人或具
代理或受託身分之人所持有、或涉及一人所有權利益為
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第二十五條 利益限制
不論本協定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或
與該居住者有關之人,其從事之活動係以取得本協定利益為
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該居住者不得享有他方領域依
本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稅利益。
第二十六條 外交及領事人員
外交或領事人員依國際法之一般原則或特別協定之規定享有
之財政特權,不受本協定相關規定之影響。
第二十七條 生效
一、駐奧地利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奧地利台北辦事處將以
書面相互通知對方各該領域有關本協定之採行。本協定
應於後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之適用: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
一月一日起給付之金額。
(二)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
一日起應課徵之稅額。
第二十八條 終止
一、本協定持續有效,但主管機關得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五
年後之任一曆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終止其效力。駐奧地利
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奧地利台北辦事處將以書面通知
對方終止本協定。
二、本協定終止適用於: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
年一月一日起給付之金額。
(二)其他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
月一日起應課徵之稅額。

為此,雙方領域全權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德文及英文繕製兩份,各語言版本同一作準,如有歧異,
以英文本為準。2014 年 7 月 12 日於維也納簽署。

駐奧地利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奧地利台北辦事處
奧地利工商總會

議定書
駐奧地利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奧地利台北辦事處簽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
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同時,並議定下列條款為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一、關於第四條:
本協定第四條第二項有關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個人
,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無需將其海外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而
依所得稅法規定,僅就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負納稅義務。
二、關於第七條: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透過其在他方領域之常設機構銷售貨物、商品或從
事營業,不得以該企業取得之全部數額為基礎,而應僅以可歸屬於
該常設機構為該等銷售或營業所從事實際活動有關之數額為基礎,
決定該常設機構之利潤。
(二)如為承攬合約,尤指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廠房、或公共工程之
測量、供應、安裝或營建合約,企業在他方領域有常設機構者,應
僅就合約中屬於該常設機構在該他方領域實際執行部分為基礎,決
定該常設機構之利潤。供應貨物予該常設機構取得之利潤或該合約
中屬於在該企業總機構所在地領域實際執行部分之利潤,應僅由該
領域課稅。
三、關於第十一條:
因持有參與利潤之權利或執行參與利潤權利之債權而取得之所得,包
括隱名合夥人以隱名合夥人身分或自參與放款及參與債券取得之所得
,所得來源領域得依其法律規定課稅,不受本協定第十一條之限制。
四、關於第二十四條:
(一)請求領域之主管機關,依本協定請求資訊時,應提供下列資料予受
請求領域之主管機關,以顯示其所請求之資訊係可能有助益之資訊

1.受查核或受調查人之身分。
2.請求蒐集資訊內容之描述,包括其性質及請求領域期自受請求領
域收到資訊之格式。
3.請求蒐集資訊之租稅目的。
4.確信該請求之資訊為受請求領域所持有,或由位於受請求領域境
內之人持有或控制之理由。
5.就已知範圍內提供確信持有所請求資訊之人之姓名及地址。
6.陳述請求領域已在其境內採行所有可行之方法獲取資訊。但該等
方法具有不成比例之困難時,不在此限。
(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資訊交換不包括任何探索性調查之措施。
(三)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並未強制雙方領域進行自發或自動資訊交換

五、關於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未排除任一方領域國內反避稅法規之適用。

為此,雙方領域全權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議定書簽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以中文、德文及英文繕製兩份,各語言版本同一作準,如有歧異
,以英文本為準。2014 年 7 月 12 日於維也納簽署。

駐奧地利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奧地利台北辦事處
奧地利工商總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