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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金溥聰代表與 美國在臺協會施藍旗代表於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簽署;並自一百零二年 二月四日生效

 
鑒於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

負有代表各自當局執行與促進臺灣人民與美國人民間商務、文化及其他關
係之責任;

自 1980 年以來,各依對其所代表當局適用之國內法及習慣國際法,代表
其當局執行領事職權及提供領事協助,包括探視被羈押人士;

在此之前依據 1980 年 10 月 2 日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簽署之美國在
臺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運作;

經審視各自當局法律,就美國在臺協會而言,包含 1979 年之臺灣關係法
;以及

基於執行 1980 年協定所獲得之實務經驗,並注意到為保障雙方享有有效
執行職務所需之特權及豁免,有進行互惠及適當修改之價值;

爰達成下列協議:

第一條
就本協定之宗旨而言,下述名詞所經賦予之定義如下:
(a)「AIT」 或「協會」係指美國在臺協會;
(b)「TECRO」 係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c)「相對機構」係指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之合
稱;
(d)「主要辦事處」係分別指稱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位於哥倫比
亞特區都會區內之各辦公處所,以及美國在臺協會位於臺北之各辦
公處所(包含華語學校);
(e)「分支辦事處」係指,就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而言,本協定
下述第二條所稱位於哥倫比亞特區都會區以外稱作「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之分處之各辦公處所,以及,就美國在臺協會而言,設於
高雄之分處之各辦公處所或依據本協定第二條規定設於其他地點之
分處;
(f)「主要辦事處派任職員」係指任何作為派遣方相對機構派任之主要
辦事處職員,包含主要辦事處之館長,經通知接受方相對機構且為
後者所認可,並負責執行與促進臺灣人民與美國人民間商務、文化
及其他關係相關職務者,以及該主要辦事處之行政及技術職員。該
等人員不含任何為接受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之國民或永
久居民;
(g)「分支辦事處派任職員」係指任何作為派遣方相對機構派任之分支
辦事處職員,包含分支辦事處之館長,經通知接受方相對機構且為
後者所認可,並負責執行與促進臺灣人民與美國人民間商務、文化
及其他關係相關職務者,以及該分支辦事處之行政及技術職員。該
等人員不含任何為接受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之國民或永
久居民;
(h)相對機構之「派任職員」涵蓋本條第(f) 項及第(g) 項所述人
員;
(i)「接受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就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
表處而言,係指臺灣,就美國在臺協會而言,係指美利堅合眾國。
「中央當局」係指美國聯邦政府或臺灣之對等組織,而「地方當局
」係指美國各州、省、郡、市及其他各級地方政府或臺灣之對等組
織。

第二條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可於哥倫比亞特區都會區設立主要辦事處及在
美國境內其他十二個城市和雙方相對機構可能商定的其他地方設立分支辦
事處。美國在臺協會可於臺北設立主要辦事處及在高雄和雙方相對機構可
能商定的其他地方設立分支辦事處。

第三條
(a)各相對機構有能力:(i) 締結契約;(ii)取得及處分不動產及
動產;(iii) 提起訴訟。
(b)為有效執行其職務,各派遣方相對機構於接受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
地管轄領域內,享有與在美國境內公國際組織相當之訴訟及法律程
序之豁免,對本協定之適用而言,即指如美國法典第 28 篇第
1602 條以下所定之限制性豁免原則。

第四條
(a)各相對機構均承諾使對方相對機構及其人員享有本協定規定之所有
特權、免稅及豁免待遇;並採取所有可能且妥當之措施,確保對方
相對機構之處所及人員享有充分之保護,以利該機構執行職務。
(b)接受方相對機構應促成依本協定享有利益人員獲發身分證明。
(c)若任何享有本協定利益之人員任滿或離職,派遣方相對機構應通知
接受方相對機構。
(d)如接受方相對機構決定對任何享有本協定利益人員之續留不予認可
,其應通知派遣方相對機構。在此人於接受方相對機構所決定之合
理離職期限之後,其將停止享有該等利益。
(e)任何人不得因本協定條款之規定,而被認為享有本協定明文規定以
外之任何特權或豁免。

第五條
各相對機構應核發適當簽證予對方機構派任職員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
屬。

第六條
(a)派遣方相對機構應享有一切為執行其職務所需之通訊自由,其與職
務有關之所有來往公文不得侵犯。
(b)裝載前項所稱之來往公文及其他為執行相對機構職務有關之用品之
郵袋不得開拆及扣留。
(c)構成此種郵袋之包裹須附有可資識別其性質之外部標記且僅應裝載
相對機構為執行其規定職務所需之文件或用品。正確標示之郵袋無
體積、重量或數量之限制。構成此種郵袋之包裹包含板條箱、貨箱
、盒箱、信封或其他形式之容器。此種郵袋之信差,應持有文件證
明其身分及構成郵袋之包裹件數,其執行職務時應享有保護。信差
應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權並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d)派遣方相對機構得指定特別信差。特別信差亦適用本條第(c) 項
之規定,但特別信差之特權及豁免將於郵袋交給收件人時終止。
(e)裝載來往公文及用品之郵袋得託交預定在准許入境地點降落之商營
飛機機長。機長應持有文件載明構成郵袋之包裹件數,但機長不得
視為信差。派遣方相對機構得派遣一名人員逕向機長處自由取得郵
袋。

第七條
(a)派遣方相對機構派任職員對執行其所授權職務所獲之薪金、酬勞及
工資,應豁免於接受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內中央或地方
當局徵收之稅捐。
(b)派遣方相對機構支付其派任職員之薪金、酬勞及工資,不得由接受
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內中央或地方當局扣繳稅捐。派遣
方相對機構及其派任職員,應免予繳納接受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地
管轄領域內中央或地方當局有關失業或類似之保險、社會安全、或
其他類似計劃之給付。
(c)除經明示之拋棄豁免外,派遣方相對機構之主要辦事處及分支辦事
處應免受強制進入及搜索,倘係該相對機構所擁有,亦免受查封、
強制執行、徵用、徵收、或其他形式之扣留或沒收。主要辦事處使
用之動產(包含交通工具)應免受強制進入及搜索,倘係該相對機
構所擁有,亦免受扣押、強制執行、徵用、徵收、或其他形式之扣
留或沒收。主要辦事處及分支辦事處所使用之金融資產及銀行帳戶
免於扣押、強制執行、徵用、徵收、或其他形式之扣留或沒收。派
遣方相對機構之檔案及文件,無論何時,亦不論位於何處,均屬不
得侵犯。
(d)派遣方相對機構就其為執行授權職務而使用之不動產,應豁免繳納
接受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內中央或地方之不動產稅捐。
派遣方相對機構就其財產、收入、業務和其他交易行為,應豁免繳
納接受之相對機構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內中央或地方當局之稅捐。
本條規定之豁免不適用並非用於派遣方相對機構或其繼承機構之目
的之財產。
(e)除非經派遣方相對機構依據本協定第九條規定明確拋棄豁免,其派
任職員應享有對執行授權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有關之訴訟及一切法律
程序之豁免。
(f)除一般已內含於該商品或勞務價格之稅捐外,接受方相對機構應保
證派遣方相對機構之主要辦事處及分支辦事處及其派任職員豁免繳
納中央或地方之銷售稅、加值稅或其他類似之消費稅捐。但此項豁
免不適用於提供特定服務應納之費用。
(g)接受方相對機構應確保派遣方相對機構之主要辦事處及分支辦事處
,以及主要辦事處之派任職員應豁免繳納接受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
地管轄領域內中央或地方當局對擁有及使用車輛所生之稅捐及規費
。接受方相對機構亦應確保派遣方相對機構之主要辦事處及分支辦
事處及其派任職員亦豁免繳納對汽油、柴油、潤滑油所稽徵之中央
貨物稅。
(h)除係接受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之國民或永久居民外,派
遣方相對機構及其派任職員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就其行李
及用品之關稅、通關費用及國內稅以及接受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地
管轄領域出入境法令規章、外僑登記及按捺指模、為外國政府代理
人登記等事項,享有與在美國境內公國際組織,其官員、僱員、及
家屬相當之特權、免稅及豁免待遇。
(i)就其於授權職務範圍內之通訊待遇及其課稅,派遣方相對機構享有
與在美國境內公國際組織相當之特權、免稅及豁免待遇。

第八條
除本協定第七條第(e) 項所定之各項特權、免稅及豁免待遇外:
(a)主要辦事處之派任職員對接受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之中
央及地方當局之刑事管轄享有豁免。
(b)主要辦事處之派任職員不受任何形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方相對機
構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之中央及地方當局對主要辦事處之派任職員
應特示尊重,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
有任何侵犯。
(c)主要辦事處之派任職員無以證人身分在刑事、民事、行政或其他程
序中作證之義務。
(d)主要辦事處派任職員之私人住所應免於強制進入及搜索,倘該住所
係派遣方相對機構所擁有,亦應免於扣押、強制執行、徵用、徵收
、或其他形式之扣留或沒收。
(e)主要辦事處派任職員之文件、信件及財產在下述情形不受接受方相
對機構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之中央或地方當局之強制進入、搜索、
查封、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扣留及沒收:(1) 涉及行使刑
事管轄之案件;以及(2) 上述人員授權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涉及行
使民事及行政管轄之案件。上述派任職員之行李及家庭用品在進入
或離開接受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時不可免受檢查。
(f)與主要辦事處派任職員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如非接受方相對機構
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之國民或永久居民,應享有與該派任職員相同
之刑事管轄豁免且不受逮捕或拘禁。
(g)分支辦事處之館長及一名指定之副館長不得予以逮捕候審或羈押候
審,但遇犯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行並依該管司法機關之
裁決執行者,不在此列。
(h)接受方相對機構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之中央及地方當局對分支辦事
處之派任職員應特示尊重,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其人身、
自由或尊嚴受有任何侵犯。
(i)分支辦事處之派任職員得被請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
i.除第七條第(e) 項所稱之情形外,該職員不得拒絕作證。
ii.該職員就其執行職務所涉事項,無擔任作證或提供有關來往公文
及文件之義務。
iii.該職員並有權拒絕以專家證人身分就派遣方總部所在地管轄領域
之法律提出證言。
iv.如上述職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施行強制措施或處罰。
第九條
(a)主要辦事處之派任職員依本協定第七條及第八條所享有之特權及豁
免,得由該主要辦事處館長或代理館長或該機構總部拋棄之。
(b)分支辦事處之派任職員依本協定第七條及第八條所享有之特權及豁
免,得由該分支辦事處館長或代理館長,或主要辦事處或該機構總
部拋棄之。
(c)除下列第(d) 項所述情形外,本協定所定之特權、免稅及豁免待
遇之拋棄,概須明示。
(d)相對機構之派任職員如就其原可依本協定享有民事管轄豁免之事項
,主動提起訴訟,即不得對與本訴直接相關之反訴主張管轄之豁免

(e)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管轄豁免之拋棄,不得視為對判決執行之
豁免亦默示拋棄。後項拋棄須分別為之。

第十條
本協定將取代 1980 年 10 月 2 日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簽署之美國在
臺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

第十一條
本協定隨時得經雙方同意修改。

第十二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無一定期限。經雙方同意,或任何一方
於一年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得終止本協定。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西元 2013 年 2 月 4 日訂於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以中文及英文簽署
,兩種文本同一作準。


駐美國臺北經濟 美國在臺協會
文化代表處

金溥聰 施藍旗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