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駐印度臺北經濟文化中文代表田中光與
駐臺北印度-臺北協會代表(Pradeep Kumar Rawat)羅國棟於新德里
簽署;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生效
前言
駐印度臺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臺北印度─臺北協會(以下稱「締約雙方」
),亟欲對特定貨品給予在兩國間貨品暫准免稅通關之便利,深信採用貨
品暫准免稅通關之一般程序,將有助於締約雙方之商務與文化活動,爰議
定條款如下:
第一章
定義與核准
第一條
就適用本協定及附件而言:
(一)稱「進口稅捐」係指關稅與其他稅捐以及與輸入貨品有關之應付稅
捐,並包括得對進口貨物課徵之所有內地稅及消費稅,但不包括輸
入時提供勞務所收取之費用,以及為間接保護輸入國國內產品或為
財政目的而徵收之稅捐。
(二)稱「暫准通關」係指依據本協定第三條或輸入國之法令規定,免繳
貨品進口稅捐之暫准通關進口。
(三)稱「轉運」係指依照各自海關主管機關所屬國家之法令與規定,在
該國領域內,貨品由某一地區海關運送至另一地區海關。
(四)稱「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係指本協定附件所載之同式
文件。
(五)稱「發證機構」係指經駐印度臺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臺北印度─臺
北協會核准,有權簽發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之機構,即
臺灣的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TAITRA)和印度的印度商工總
會(FICCI) 。
(六)稱「保證機構」係指經駐印度臺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臺北印度─臺
北協會核准,有權依本協定第六條之規定,提供保證之機構,即臺
灣的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TAITRA)和印度的印度商工總會
(FICCI)。
(七)稱「人」係指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但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八)稱「海關主管機關」係依案件指稱為臺北財政部關務署,或抑為新
德里財政部稅收司中央消費稅暨關稅委員會。
第二條
所核准簽發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之發證機構得按簽發所提供之
勞務成本等收取手續費。
第二章
範圍
第三條
締約雙方之海關主管機關依各自國內相關法規規定,對於供展覽會、國際
商展或會議、或類似活動陳列或使用之貨品,可接受在其領域內有效且依
據本協定所列條件簽發使用之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取代國內
海關文件,並作為本協定第六條所定額度之擔保。
第三章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之簽發與使用
第四條
一、發證機構簽發之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其效期自簽發之日
起不得超過一年;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應註明其有效通行
之領域及其保證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一經簽發,除載於該證背面或續頁之
貨品總明細表所列貨品外,不得擅自加列其他貨品。
第五條
使用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進口之貨品,其復運出口日期不得超
過該證之有效期限。
第四章
保證責任
第六條
一、使用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進口或轉運貨品,其使用人未能
履行暫准通關規定之條件時,各保證機構應向本國海關主管機關償付
進口稅捐及其他應付款項。保證機構應無異議的與應付款人負連帶或
單獨之清償責任。
二、保證機構之保證責任,不得超過進口稅捐再附加百分之十之總額。
三、輸入國海關主管機關無條件取消特定貨品之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
通關證後,除非事後發現該證之取得有詐欺或不當情事,或有違背暫
准進口或轉運之條件者,對於該等貨品不得再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向
保證機構要求償付進口稅捐等。
四、貨品暫准通關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年內,海關主管機關未依本條第一
項規定向保證機構提出求償者,嗣後不得再提出求償。
第五章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之規定
第七條
一、保證機構應自輸入國海關主管機關依本協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其求
償進口稅捐及其他應付款項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有關貨品已依本協
定規定復運出口之證明,或其他解除其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
證保證責任之證明文件。
二、保證機構如無法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證明文件,應即提存或暫付各
項進口稅捐及其他應付款項,並自提存或暫付之日起三個月後予以確
定。惟在此期間內,保證機構仍得提出前項所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請求返還所提存或暫付之稅款。
三、倘相關領域之法令對提存或暫付進口稅捐並無規定,則依照前款規定
所繳付之稅款視為確定;惟保證機構仍得於繳付之日起三個月內,提
出本條第一款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請求返還所繳之稅款。
第八條
一、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進口之貨品復運出口時,原暫准進口
地海關主管機關應於該證上簽證復運出口之事實。
二、復運出口之貨品倘未依前項規定予以簽證,進口地海關主管機關即使
在貨品暫准通關證已逾效期,仍得依下列證明認定已復運出口。
(一)任一締約一方海關主管機關,在保存之暫准通關證所留申報聯上記
載有進口之事實,且該項進口事實,發生於復運出口之後者。
(二)任何其他文件足以證明貨品已不在輸入國者。
三、使用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進口之貨品,倘經暫准進口領域
之海關主管機關在暫准通關證上簽認該貨品已符合不須復運出口之規
定時,保證機構即免除保證責任。
第九條
海關主管機關依本協定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受理簽請時,有權收取規費。
第六章
雜項條款
第十條
海關於正常辦公時間內,在其辦公處所對依本協定規定之條件使用之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予以簽證時,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如有毀損、遺失或遭竊情事,而其貨品經
已輸出至締約他方領域,該他方之海關主管機關得應發證機構之請求,依
其所定條件接受與原證明書效期相同之替代文件。
第十二條
一、暫准通關進口之貨品,如非因私人訴訟案件而遭扣押致無法復運出口
時,其復運出口之期限於扣押期間應暫停計算。
二、海關主管機關應儘可能通知保證機構有關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
關證所載貨品被扣押之情事及所擬採取之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
TAITRA/FICCI 貨品暫准通關證全部或部分得由國外之相對機構、國際組
織或締約一方領域之海關主管機關等將其寄至該貨品擬輸入國之發證機構
簽發,輸入國應准其免稅並免受管制或禁止進口之限制。其於出口時亦應
給予相同之便利。
第十四條
為本協定之目的,「領域」係指締約雙方各自海關主管機關依其關稅法規
定所管轄之領土及其屬地。
第十五條
於有詐欺、違規或濫權情事時,締約一方海關得不受本協定之拘束,對使
用 TAITRA/FICCI 暫准通關證之人進行追償進口稅捐及其他應付款項,並
對應負責之人處以罰款;遇此情事有關機構均應給予海關必要之協助。
第十六條
本協定之附件視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十七條
本協定各項條款,僅係為協議實施 TAITRA/FICCI 暫准通關證制度之最低
規定。締約雙方於必要時,得酌增條款,以利本制度之實施。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第十八條
締約雙方之保證機構,應依本協定之原則另訂議定書,以規範其權責。
第十九條
一、締約雙方必要時得舉行會議,以檢討本協定之運作,且特別是考慮使
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獲致統一所應採取之措施。
二、締約雙方應擬訂會議程序之規則。
三、本協定得應締約一方之要求,經由雙方同意後修正之。
第二十條
有關本協定解釋與適用所生爭議,應經由締約雙方協商解決之。
第二十一條
一、締約雙方依各自領域之法律規定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必要程序後,以
書面相互通知對方,本協定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月 1 日起生效,並
自締約一方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意欲終止本協定之日起九十日後失
效。
二、本協定之修正或終止、對在修正或終止生效日前依據本協定所發生之
權利與義務,均不發生影響。
三、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一式二份,於 2013 年 3 月 20 日在新德里以中文、印度文及英
文簽署,所有文本同一作準;解釋分歧時,以英文本為準。
駐印度臺北經濟文化中文 駐臺北印度–臺北協會
田中光 (Pradeep Kumar Rawat)
代表 羅國棟
代表